盘州市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1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21217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2061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州市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3737071X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91010153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71001397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90389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盘州市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6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65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捷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发砂石场是***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建立和管理,为满足***承包的公路工程标段施工需要而存在,是该工程的附属部分,***应承担责任。捷通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应与***、***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未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又未明确原告另案解决的权利,而本案中***的伤情显然足以构成残疾,发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责任。鉴于目前***的伤情已具备鉴定条件,请在二审中予以查明,即便不能撤回部分诉请或者改判,也应明确可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和***是***喊去干活、帮***加工砂石,砂石厂实际是***经营,***负责加工,不是***经营的砂石厂,砂石厂是为捷通公司加工砂石。修建这段路有二个加工砂石的地点,一个***承包给***和***做,***将事发砂石厂的砂机卖给了***,但至今未支付砂机款80000元。 捷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捷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捷通公司不是损害赔偿的主体。***受伤地点为***经营的砂石厂,并非捷通公司的工程项目。***主张的损害赔偿金等依据的是鉴定书,鉴定书依据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不适用于本案。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之间无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上诉人称案涉砂石厂系***委托***建立和管理无事实依据、无任何证据证实。砂石厂不是为***承接的项目而建,也不是派生项目,是***独立经营管理的,***仅向该砂石厂购买砂石。***是为***提供劳务,***不是服务于捷通公司和***,而是服务于***和砂石厂,违法分包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658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损失24470.4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捷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从捷通公司承包盘州市岩峰村通村通组公路的施工工程,***又授权***进行施工现场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捷通公司和分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受雇于***,没有证据支持,***系将砂石机承包给***进行加工砂石,价格为2元/立方米,双方属于承包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且***的砂石加工场地发生变化,***就将砂石机转让给***,由于***需要工作人员,***便将***介绍给***。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4、一审判决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作为成年人,应对其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疏忽大意,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明显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最少也得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最多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最多承担赔偿款24470.40元(423676元×40%-145000元),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一审确定的误工费63943元错误。***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砂石厂工作,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8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067元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上诉请求中要求各被上诉人(除***)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同意,但对***认为其与***无雇佣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认可,砂机在事发后才转让,也没有证据证实***仅是介绍***做工,一审判决划分***承担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误工费计算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事故发生时***从事矿产资源加工,按采矿业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 捷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捷通公司和***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将砂石厂承包给***,***雇佣***打砂,***在打砂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与捷通公司无关,捷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责任比例的划分由二审依法确定。 ***辩称,***是为***提供劳务,***不是服务于捷通公司和***,而是服务于***和砂石厂,违法分包问题与本案无关。***一方面称***受雇于他人,一方面又说与其存在转包关系,同时又认可就***受害一案承担40%的责任,其陈述前后矛盾,***与***之间是雇佣关系。***与捷通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不是***需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9671元、误工费98153元、护理费26569元、交通费2834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43960元、残疾赔偿金582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175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090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称其手臂受伤是砂机牵拉、绞伤,根据原告的妻子提交的《申请书》,也表述原告是2017年11月3日在打砂时受伤,该申请书由盘州市竹海镇岩峰村村委会**确认,对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地点双印、***、***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在砂石厂被砂机绞伤手臂。2、关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可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受伤后被送至云南中德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被诊断为“1、右上臂肱动脉断裂;2、失血性休克;3、右上臂臂丛神经断裂;4、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5、右尺桡骨中断骨折;6、右上臂、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7、右手中指、环指末节开放型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3天。在此期间支付医疗费248582.54元。2019年4月1日,原告到如皋市广慈医院住院治疗,实施右前臂病灶清除+尺骨、桡骨钢板取出+外支架固定尺、桡骨+尺骨缺损处植骨手术。住院21天后于2019年4月22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1203.47元。原告称在前述期间还在六盘水**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但未提供在该医院进行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仅提供了六盘水**正骨医院的收费票据,仅有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与此次受伤是否有关,也不能证明支出医疗费金额以及支出的费用是用于治疗此次所受伤害。故关于原告在六盘水**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及费用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3月29日对原告的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的规定,综合评定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险字[1992]6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的规定,认定原告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根据《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黔价费[2003]127号)、《省发改、省卫计、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城市高动力医院综合改革医疗服务价格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发改收费[2015]2116号),并结合《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的规定,确定原告后期医疗费需要约70000-75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确定原告此次受伤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并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的规定,确定原告无护理依赖。4、关于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的问题。原告在提起诉讼后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并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回函,认为原告骨折部位固定支架尚未取出,目前尚不具备鉴定条件。据此对该鉴定事项作不予受理处理。故对于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无法进行审理。5、关于原告受伤后***、***共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有多少。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共收到***支付50000元,收到***支付50000元,收到捷通公司转账支付45000元。***对其支付原告50000元无异议,***认为其向原告支付的是95000元,捷通公司支付的45000元系根据***要求支付。虽然原被告对支付的主体存在争议,但可以确定原告已收到145000元。6、关于原告、捷通公司、***、***、***之间分别是何种关系的问题。根据***与***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碎石(砂)加工劳务合同》,结合***、***的陈述,***、***均认可***将砂石厂的砂石生产工作承包给***,生产所用砂机等设备由***提供,据此可以认定***将砂石厂的砂石加工工作承包给***实施。***称在原告受伤前***已经将砂机等设备转让给***,***与***之间的加工合同就已终止,但是***与***是在原告受伤后的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车辆打砂机转让合同》,与***所述情况不符,***称该合同是在出售砂机后补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与***之间的砂石承包行为在原告受伤前已经终止,故应认定在原告受伤时***与***签订的《碎石(砂)加工劳务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关于***与***为何种关系的问题。根据捷通公司与***的陈述,可以认定***从捷通公司处承包了盘县岩峰村通村通组公路的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授权***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原告称***经营的砂石厂与***有关,但***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砂石厂由***投资建设,也无证据证明***参与了砂石厂的生产经营,而根据***向捷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的授权范围是负责盘县新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八队(竹海镇岩峰村、喇谷村)工程技术交底、现场施工管理负责等有关的一切技术事宜,并无经营砂石厂的工作内容。而且***受雇于***管理通村通组路的施工并不能当然认定***经营的砂石厂与***有关。关于原告与***为何种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与***的陈述,原告受伤前在另一个砂石生产点工作,工资由***支付。***称其又将砂石加工工作承包给了原告,并按照2元/立方米的价格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承包的意思表示,而且根据***所述的方式,可以原告提供劳务后的结算方式,并不能当然地理解为原告承包了砂石加工工作。故根据原告与***的陈述,只应认定原告受雇于***加工砂石。***称在原告受伤时的砂厂与之前的砂厂并非同一个砂厂,***只是介绍原告到***处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承包关系在原告受伤前已经终止,由于原告也是根据***的安排工作,应认定原告受伤前仍受雇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2、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需承担,承担何种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所受伤害支出医疗费共计319786.01元。故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已支出医疗费共计319786.01元;2、误工费。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确定原告此次受伤的误工期为365日,该部分鉴定意见所适用的标准准确,应予认定。原告受伤前从事砂石厂工作,应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采矿业标准6394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3943元(63943元/年÷365天/年×365天=63943元);3、护理费。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确定原告此次受伤的护理期为150日,该部分鉴定意见所适用的标准准确,应予认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则应当按照贵州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43654元/年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940元(43654元/年÷365天/年×150天=17940元);4、营养费。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确定原告因此次受伤的营养期为90日,该部分鉴定意见所适用的标准准确,应予认定。关于营养费标准,根据本地消费水平,酌情支持7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300元(70元/天×90天=63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707元是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此次受伤所产生,属于原告的损失,另原告从云南中德骨科医院出院返回盘州的交通费、前往如皋市广慈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根据已有票据所记载金额为标准计算,予以支持1000元。共计2707元交通费;6、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住宿费,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在昆明和如皋市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市区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0元(100元/天×124天=12400元);8、残疾赔偿金。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的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故该鉴定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标准,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缺乏计算依据,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以及相关费用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残情况以及劳动丧失的情况,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计算标准,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2018年3月之后还需后续治疗费70000元-75000元,但是原告在鉴定后又到如皋市广慈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71203.47元。在一审法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称原告还需进行相关治疗,所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不能确定,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现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支持;12、***。原告未举证证明需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故不予支持;13、鉴定费。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劳动能力、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原告支出了鉴定费3200元,采信了该鉴定意见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内容,故产生的相关鉴定费600元应属于原告的损失,予以支持;1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无法确定,不能评定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故不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四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提供劳务,为***加工砂石,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原告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由于其自身疏忽导致受伤,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应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经营砂石厂,并将砂石厂的部分生产活动承包给***生产经营,***明知***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相关工作承包给***进行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捷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捷通公司与***、***的砂石生产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捷通公司之间的施工工程与***、***的砂石生产工作有关联性,故***、捷通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3676元,应由***赔偿338941元(423676元×80%≈338941元),***、***已向原告赔偿14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93941元(338941元-145000元=1939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3941元;二、被告***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盘州市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2元,由原告***负担12013元,由被告***、***负担259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捷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3、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有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书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加工砂石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主张***受雇于***、***与***系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捷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捷通公司、***与***、***的砂石生产之间有何种关系,故一审判定捷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砂石加工过程中由于自身疏忽大意不慎受伤,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方,明知自身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雇佣***为其加工砂石,亦没有尽到安全警示教育义务,应当承担80%的责任。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受伤前在砂石厂从事砂石加工工作,一审按照2018年贵州省采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94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按照2018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06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依***的申请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认为***尚不具备鉴定条件,对该鉴定事项作不予受理处理。因此,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尚无法确定。本院对上述四项赔偿项目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2元(***预交3689元、***预交12763元),由上诉人***负担3689元,由上诉人***负担127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欢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