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

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1360号 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359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在线方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155,726.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4,155,726.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2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22XXXX110620210122829636365,票面金额为4,155,726.2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2021年6月2日,案涉票据由原告贴现转让至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分行名下。票据到期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分行提示付款遭拒付,于2022年2月7日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清偿并取得案涉票据。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已将票据背书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支行,已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的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被告签订空调采购合同。2021年1月22日,被告为支付业务款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2XXXX110620210122829636365,票据金额为4,155,726.29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2日,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2日,案涉票据由原告贴现转让至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分行名下。汇票到期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分行提示付款遭拒付,于2022年2月7日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清偿。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为诉前调解(2022)沪0118民诉前调12394号。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发起追索,原告已清偿票据债务,故依法取得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票据款4,155,726.29元; 二、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利息(以4,155,726.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3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0.20元,减半收取20,540.10元,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刘 峰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