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994号
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1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158号三层307室-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23年3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76,332.37元;2.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76,332.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3.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8日,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52900750002020102875698****,票面金额为176,332.3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被告均拒绝签收不予付款。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涉案汇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同意支付利息。因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涉诉激增,名下银行账户被查封,导致涉案汇票无法承兑。其认为,汇票到期后不应支付利息,如法院判决支持利息请求,利息起算时间也应是被拒付之日,利率标准由法院判决。两被告系独立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8日,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为收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52900750002020102875698****,承兑人为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76,332.37元,到期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票面标注不得转让,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日分别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其他。现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审理中,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两公司人格独立,向本院提供了两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
以上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为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收票人取得案涉汇票,为合法持票人。本案中,原告依法在案涉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原告可据此行使票据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追索权的范围应当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76,332.37元及自票据到期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是判定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其股东财产应当从财产的形成、使用与存续是否独立的角度,审查一人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同时,鉴于一人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公司法要求一人公司不仅应当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且该报告需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此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义务,故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查财产独立问题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两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的第三方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后所附的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均有关于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审计报告可以反映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建立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进行独立核算,相关财务报告符合会计准则,审计报告中将关联方的应收应付账款予以明确记载。本院认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176,332.37元;
二、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76,332.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1元,减半收取1,985.50元,由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