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2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开发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1372821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海尔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52660140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42号深政汽修大厦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5891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然,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空调电子公司)、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铭洋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3年3月2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深圳铭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深圳铭洋公司***空调电子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1,988,130元;2.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深圳铭洋公司***空调电子公司、******公司支付工人工资420,632.75元;3.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深圳铭洋公司***空调电子公司、******公司支付质量损失赔偿金40万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深圳铭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对违约转包违约金的约定明确,深圳铭洋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深圳铭洋公司违约分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法院在罗列涉案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的各计算方式后,仅选择了其中一个计算方式的部分条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关于转包的违约责任确实存在多种计算方式,分别为《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订单)》第八项第13条、《诚信特别约定》第2条、《安全责任承诺书》第4.10条,一审判决适用《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订单)》第八项第13条,判决深圳铭洋公司按照合同总价10%支付违约金。但这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价10%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全额返还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已支付的五百余万元安装款,而非仅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基于公平原则所选定的计算方式仅提取了合同约定的后半部分,未认可前半部分,对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并不公平。本案诉请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是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综合考量了涉案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后,选择了最低的计算方式。深圳铭洋公司无视合同违约条款,更无视深圳地铁6号线民生工程的重要性,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第三方,致使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同时深圳铭洋公司还拖期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政府部门上访、信访,严重损害海尔企业品牌形象及信誉,导致客户、政府部门对海尔品牌产生了极大的误解。故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要求深圳铭洋公司按照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情、合理、合法。二、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所代付工资无法进行税额抵扣,造成实际损失,故深圳铭洋公司应承担相应税费。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因深圳铭洋公司违约转包、逾期支付工人工资,从而导致在各级政府的督导下,向工人代付了工资377,797元,但该代付工资工人无法开具发票,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虽然已经付款,但无法取得税法认可的费用凭证,故无相关票据可以进行税额抵扣,该未能被抵扣的税额应属于代付工资而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深圳铭洋公司承担。三、深圳铭洋公司应承担玻璃棉管质量损失。对于涉案玻璃棉管,深圳铭洋公司在向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协助确认函》中表述:“由于我司玻璃棉管供应商提供的玻璃棉管存在质量问题,***司项目负责人***及贵司项目负责人要求我司限期整改清理。因为不合格玻璃棉管数量庞大,我司单独清理能力不足,故后续有要求***司协助清理”。该足以证明深圳铭洋公司认可提供的玻璃棉管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玻璃棉管的价值,根据《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订单)》第二部分安装施工费用明细表可计算出总额已远超40万元,故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酌定损失为40万元合法、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
深圳铭洋公司辩称,第一,深圳铭洋公司与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建设工程安装合同,不是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理解成劳务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并以此认定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属于违约情形,是严重错误的。第二,深圳铭洋公司与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主要理由是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违法分包和超越资质进行分包,所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的责任无效。第三,深圳铭洋公司和深圳市涪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劳务的分包并不属于工程分包,并不构成根本性的违约。第四,深圳铭洋公司将部分地铁站的劳务分包给深圳市涪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该行为有利于双方合同的履行,也有利于地铁项目工程的完工,没有损害到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和地铁公司的利益。涉案项目工程总共涉及22个站点的机电安装,需要大量的劳务人员,在深圳铭洋公司承接项目时,就明确要聘请大量的劳务班组,并且在合同当中也作出了明确。而且劳务分包是行业惯常的操作,满足社会的实际情况和合同利益,之所以出现劳务工的讨薪情况,是因为该项目设计变更产生了大量额外工程量没有得到地铁方的审计,所以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迟迟不予结算造成的。第五,对于违约的情况,我方认为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在处理劳务工讨薪的时候,向深圳铭洋公司出具了工程公函,已经对深圳铭洋公司作出1万-10万暂按10万上限的处罚决定。并且要求此后妥善决定劳务工的工资情况,并按时完工。所以该函已经是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对于其知道劳务分包情况后所作出的最终决定。第六,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分包情况,实际上是对工程分包的界定,并不是对劳务分包的界定。并且在合同中多个条款约定的分包违约责任是连同违约责任加解除合同加返还合同款项以及造成的额外损失,但实际上涉案工程的安装在出现劳务分包情况后,双方并没有立即解除合同,也没有要求按照合同的条款承担合同款项的返还问题。而是继续由深圳铭洋公司履行合同,直至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安排第三方进场,此后仍然由深圳铭洋公司继续完成竣工资料的编制和验收工作,直到项目交付给地铁方。对于***司所主张的垫付劳务费,深圳铭洋公司对其数额有异议,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在深圳铭洋公司未到场、也没有提供任何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就单方与他人签署了垫付协议,对于多出的部分金额不能强加给深圳铭洋公司,该部分损失应该由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自行承担,如果让深圳铭洋公司承担会使深圳铭洋公司丧失向他人追索的权利。其关于工程质量的赔偿并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的90%都是由深圳铭洋公司完成,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单方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对工程进行了大量的测试,还有许多调整。这种衔接式的施工既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区分作业的主体。对于工程当中出现的一些其他情况,根据两个公司的项目经理沟通记录可以看到,仅仅是一些螺帽的松动或者是冷酶的泄露,对于部分小的问题深圳铭洋公司都积极主动的派人去修缮,并没有对工程造成重大的质量问题。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在深圳铭洋公司退场之前从来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的异议或进行过鉴定和索赔。
深圳铭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12民初12128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错误,直接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二、深圳铭洋公司与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签订的《战略安装合同》《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及其附件属于无效合同,其中的违约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按违约条款判定违约责任错误,应予纠正。1.深圳铭洋公司与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本质上是多联机空调安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总项目由业主方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其与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深圳地铁6号线一期工程变频多联空调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2.15.1条规定,本项目安装工程要求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二级及二级以上安装资质的队伍承担,且是技术力量雄厚、工程经验丰富的专业施工队伍。本项目属于地铁安装工程的重大民生项目,对于变频多联空调设备的安装资质要求尤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二级以上资质,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在中标后,明知深圳铭洋公司只具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三级资质,仍违反地铁公司及招标文件要求违法分包给深圳铭洋公司,属于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根据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通用条款第26.1条规定,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在本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合同通用条款第26.2.2条规定,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不得将全部项目肢解分包,合同专用条款26.3条规定,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为进行工程而为合同约定的服务提供者,应事前经业主方予以确认,确认后才能视为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的分包商,且本项目只能使用一个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产品。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将业主方地铁公司标的金额1600多万的合同分包600多万给深圳铭洋公司根本就未取得地铁公司的同意,在实施过程中,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一直要求深圳铭洋公司以其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以及编制竣工资料等文件时均以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名义进行,在结算之前一直恶意规避违法分包的事实,属于违法分包的情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根据《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在中标后,明知深圳铭洋公司只具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三级资质,仍违反地铁公司及招标文件要求,在未经地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深圳铭洋公司,属于超越资质等级、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深圳铭洋公司与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无效合同应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导致本案未能得到正平公正审理。深圳铭洋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在一审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理睬,未予受理,而是直接于2022年5月11日开庭审理了该案。直到2022年9月深圳铭洋公司向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经另案立案受理并且深圳铭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后,一审法院才在没有出具管辖权异议受理通知书并且已开庭审理案件的情况下直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违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导致本案未能得到正平公正审理,应予纠正。此外,深圳铭洋公司与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深圳铭洋公司据此起诉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结算工程款并主张双方之间合同无效的案件已被深圳法院受理。在此情况下,深圳铭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的申请,并说明本案关于深圳铭洋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争议与另案审理情况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对此一审法院并未依法采纳,错误。四、深圳铭洋公司对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为此支付高额的违约金。深圳铭洋公司与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地铁多联机空调安装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而深圳铭洋公司与深圳市涪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则仅仅是劳务分包,单纯的劳务分包并不属于双方合同所禁止的分包、转包行为。该劳务分包不属于违约行为,且这种劳务分包、增加人手的行为有利于双方合同的履行,并没有损害到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的利益。因此,深圳铭洋公司既不存在合同违约的行为,也未给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判令深圳铭洋公司***空调电子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会导致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因此获益,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此外,签订合同时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就知道深圳铭洋公司部分站点需要劳务分包,并且深圳铭洋公司在***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发送第三方劳务分包合同后,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也一直未提出过异议,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事后起诉深圳铭洋公司索要违约***违反商业诚信。五、深圳铭洋公司并不拖欠工人工资,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代为垫付的行为未经深圳铭洋公司认可,深圳铭洋公司无需***空调电子公司、******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377,797元。深圳铭洋公司和深圳市涪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合同条件与深圳铭洋公司和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的合同条件是一致的,均是总价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深圳铭洋公司已经按工程劳务进度向其支付了合同总额80%的款项。争议的劳务费是因为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存在事故、窝工以及变更设计新增工程量,这些费用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以审批为由迟迟未予发放。争议发生后,深圳铭洋公司亦积极参与了协商工作,签署了相关和解协议,对劳务费金额196,303元予以确认。因此,即使存在劳务分包费不足额支付问题,数额也应当是经过深圳铭洋公司与劳务分包人确认过的196,303元,对超额部分的款项应当由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性质已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予以定性。涉案合同约定深圳铭洋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义务主要为变频多联机空调设备的安装服务,而多联机空调安装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深圳铭洋公司在一审中以涉案合同性质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管辖权异议已经经过一、二审审查,均驳回了深圳铭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二、涉案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一审审理程序正当。第一、深圳铭洋公司称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为深圳铭洋公司不满足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与业主方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资质,该无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其次,涉案合同项下并未约定资质条件,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与涉案合同属不同主体签订的独立合同,虽涉及同一工程项目,但不是法律上的主从合同关系,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中约定并不能成为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理由;最后,在深圳铭洋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本案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第二、一审审理过程中深圳铭洋公司多次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但在此主张下也仅有涉案合同不符合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与业主方合同项下资质要求的抗辩,并无其他实质证据,在此情形下深圳铭洋公司向深圳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本案涉案合同无效显然属于拖延时间之举,且实质上应构成重复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本案立案在前,合同是否有效应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其在深圳法院所诉案件不应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作出判决程序正当。三、深圳铭洋公司违约分包事实清楚,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一,深圳铭洋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安装协议》约定608长圳站、02-6-1上长区间项目中空调安装调试、配套零件、风管风口、油漆修复等所有工程内容均包含在第三方公司的承包范围中,并不存在深圳铭洋公司所抗辩“未就劳务以外的其他项目进行分包”。第二,深圳铭洋公司称将涉案合同项下项目进行分包符合实现合同签订的目的,亦符合行业操作属于混淆视听。涉案合同签订的目的是深圳地铁6号线多联机空调按时、保质完成安装,但深圳铭洋公司擅自将多个站点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方,第三方在具体施工期间造成地铁站点多项设备、零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拖期、中途退场,显然不符合合同签订目的。且行业操作应当是指行业/产业内标准的、规定的操作体系,而非掩盖合同违约的借口,行业内是否存在此种情形并不能成为深圳铭洋公司在违约后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第三,深圳铭洋公司与第三方合同约定“乙方必须以深圳铭洋公司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名义现场施工,不得将分包关系告之任何人”。可以证明:1.深圳铭洋公司认可其与第三方的关系为分包关系;2.深圳铭洋公司明知涉案项目不得进行分包。第四,本案《战略安装合同》第7.11条、附件《诚信特别约定》第1条第(3)项多项条款约定禁止转包、分包,故深圳铭洋公司将部分站点全部工作分包给第三方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空调电子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四、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已实际垫付工人工资,深圳铭洋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室所出具的《关于调处深圳地铁6号线长圳地铁站空调安装工人余智彬等36名工人欠薪纠纷的情况说明》,该材料证明2020年1月8日,凤凰街道信访办组织进行协调时确认了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代深圳铭洋公司付款数额为377797元。该情况说明中同时随附了组成该377797元的工人工资明细,且该明细在调解时深圳铭洋公司予以认可。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室隶属于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属于政府派出机关,该出具的上述说明属于国家机关、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深圳铭洋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书证所记载的事实为真实。故深圳铭洋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说明中所确认的代付数额***空调电子公司、******公司进行返还。综上,深圳铭洋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深圳铭洋公司***空调电子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1,988,130元;2.依法判令深圳铭洋公司***空调电子公司、******公司支付质量损失赔偿金40万元及代付工人工资420,632.7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深圳铭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作为甲方与深圳铭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战略安装合同(2019版)》(编号:201904170343),约定甲方可依本合同向乙方下达工程项目安装服务订单,乙方同意按合同为甲方提供服务。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作为双方战略合作的主协议,合同项下的具体项目(或工程)、施工范围及合作方式、见《项目合作清单》。该合同7.11约定禁止分包、转包:除甲方事先许可外,乙方应亲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安装服务,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分包转包。该合同附件《诚信特别约定》第1条第(3)项约定:禁止转包。乙方与甲方建立合同关系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服务项目或服务工作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方。第2条:双方确认,如出现上述恶意违约行为将给甲方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损失、管理损失、品牌及商誉损失等),并给社会造成巨大损失,鉴于乙方充分认识到这一点,特此确认如下,如有上述任一恶意违约行为,应按乙方违约涉及年度业务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这是双方在充分考虑、认识到违约方因实施其违约行为会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而对该等违约金标准予以协商确定。2019年5月21日,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与深圳铭洋公司签订《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订单)》(编号:201905210285),约定该订单为《战略安装合同(2019版)》的补充,主合同未尽事宜以本订单规定为准,与主合同约定相冲突之处以主合同约定为准。根据订单约定,本项目业主为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业主合同《深圳地铁6号线一期、二期工程变频多联空调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深圳地铁三期6号线一期、二期多联空调安装工程,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内的设备安装、各设备连接的冷媒管、镀锌管、镀锌风管、铝合金风口、难燃B1级橡塑保温及玻璃棉管壳保温、支架、室外机整条橡胶减震垫、控制电缆、镀锌线管、冷暖转换开关、有线控制器、网关、脉冲电表、集中控制施工及调试、附件及组成本系统完整性的一切安装工程。项目费用总额为6,627,100.54元(含税)。订单第八条第13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经甲方查实,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除应全额返还甲方已支付乙方安装款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固定(暂定)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本工程的管理人员要求:甲方委派的项目经理为***,乙方委派的项目经理为***。第二部分安装施工费用明细表、施工及验收资料、精品工程施工质量承诺书中载明玻璃棉管总金额为500,440.7元。2019年9月4日,海尔空调电子公司与深圳铭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同意在原合同价款6,627,100.54元总价基础上让利1%作为优惠处理,合同最终金额为6,560,830元。
2019年5月7日,深圳铭洋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涪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工程名称深圳地铁6号线多联机空调安装工程(608长圳站、02-6-1上长区间),约定由深圳铭洋公司委托案外人提供相关安装服务工作,暂定总价583,400元。其中约定,乙方必须以深圳铭洋公司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名义现场施工,不得将分包关系告知任何人。
2019年12月31日,***与***因***等17名工人与包工头产生劳务纠纷到甲子塘群众诉求大厅协商解决,深圳铭洋公司未到现场,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与***等工人达成协议,承诺于2020年1月3日下午18时前代付17名工人工资196,303元。深圳铭洋公司对该代付金额予以认可。2020年1月3日,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向深圳铭洋公司发送工程公函,载明“因2019.12.31日***班组带领人员在光明区甲子塘社区党群服务中心信访问题,我司根据现场情况,经社区调解员现场调解,与***、***达成和解协议特函告你司:1.你司已违反相关合同及合作清单内的条款约定,不及时解决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务等条款,为此我司将暂停你司计量审计付款工作;2.通过代扣转付方式给***等人结算工资,共计196,303元,代扣转付含税金额218,114.4元,从你司工程款中扣除。3.本次信访已对我司及我司最终用户深圳地铁集团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根据战略条款12.4.1条款,出现影响甲方形象的恶劣行为(包括不限于停工、怠工、聚众闹事等),甲方有权根据影响程度对乙方给与1万至10万元的索赔,本次实践中你司重复发生,暂按上限10万元进行处罚处理。”。2020年1月4日,深圳铭洋公司***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根据贵司2020年1月3日公函回复如下:1.2019年5月17日我司与深圳涪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计件式劳务分包协议,并按协议条款累计支付涪城机电协议进度款45.96万元,占累计完成形象进度的80%,我司与涪城机电不存在欠付合同款项事宜。2.经核实,工人代表***班组是涪城机电所聘用的临时工,涪城机电存在拖欠工人费事实。……我司两次提前支付进度款给以涪城机电公司,用于支付人工费。3.我司认为针对涪城机电法人***带领工人恶意讨薪的行为,应采用报警等法律手段处理,而非贵司这种不经调查核实,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所谓“代扣转付”行为,同时贵司此行为并未征得我司同意。因此我司拒绝贵司提出的暂停计量审计付款工作、暂时按上限10万元进行处罚处理等条款。2020年1月8日,海尔空调电子公司与**彬、***、**(36名工人代表)在甲子塘调解室***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附工人名单),约定自2019年5月份至2019年12月份,深圳铭洋公司共同拖欠工人工资377,797元,经凤凰街道政法办调解,由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垫付后向深圳铭洋公司追偿。
2021年11月29日,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室出具《关于调处深圳地铁6号线长圳地铁站空调安装工人余智彬等36名工人欠薪纠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8日,光明区凤凰街道办综治办(信访办)联合甲子塘社区群众诉求站联合调处了深圳铭洋公司与余智彬等36名工人的劳资纠纷,相关情况记录如下:“2019年12月上旬,有工人到凤凰街道甲子塘社区群众诉求站求助。2019年12月16日,铭洋中科公司(深圳铭洋公司)项目经理***与深圳涪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处理**等工人工资,铭洋中科公***于2019年12月18日前支付***55000元用于解决上述工人工资,但未兑现。2019年12月31日,凤凰街道综合办(信访办)联合甲子塘社区群众诉求站对**彬等17名工人欠薪问题进行协调,街道办多次联系铭洋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愿出面处理工人工资问题,称全权委托项目经理***处理,但街道办经与铭洋中科公司项目经理***联系,其称公司目前没有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对于欠付工资一事予以认可,并表示让***司进行垫付……******于2020年1月3日前代铭洋中科公司付**彬等17名工人共计196303元,但仍未兑现。2020年1月8日,凤凰街道办信访办组织各方在凤凰街道办信访办维稳大厅做最终协调。参会人员有凤凰街道信访办工作人员、甲子塘社区诉求大厅工作人员、总包***司、实际施工人深圳市涪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3名工人代表**彬、***、王**,铭洋中科公司由***司通知后仍未出席协调会。为尽快处理工人工资问题,协调会上最终确定由总包***司依法先行垫付再追偿,***司与深圳市涪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人代表确认工人名单与涉及工人工资金额。经多方协商,总包***司分两次垫付工人工资,并转账至三名工人代表(**彬组71608元、***组119525元、王**组186664元)的银行卡账户,再由三名工人代表分别发放给每个工人。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9日,分别支付**彬35804元、***59762.5元、王**93332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前,支付三名工人代表剩余工资款项(附各工人工资明细具体见附件,明细铭洋中科公司予以认可),该纠纷中涉案拖欠工人工资已全部处理完毕。”经与光明区凤凰街道综合办(信访办)电话(189××******)核实,其陈述与上述说明内容一致,并表示曾多次通知深圳铭洋公司中科参与协调,但深圳铭洋公司中科未参加。2020年1月9日,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通过***账户向**彬转账35804元、向***转账59762.5元、向***转账93332元,附言“深圳地铁6号线长圳站代付工资款”。2020年1月13日,向**彬转账35804元、向***转账59762.5元、向***转账93332元,附言“深圳地铁6号线长圳站代付工资款”,以上共代付377797元。
一审中,双方均称涉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尚未结算完毕,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已支付深圳铭洋公司463.9万元。深圳铭洋公司称施工期间因甲方设计变更导致增量变大,导致深圳铭洋公司承担的工人工资变多,深圳铭洋公司与案外人深圳涪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就甲方增项产生的劳务费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深圳铭洋公司是否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二、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主张的质量损害赔偿金应否支持;三、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认定与承担。
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签订的《战略安装合同》及附件、《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订单)》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深圳铭洋公司系具有机电安装相关资质的企业,双方上述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深圳铭洋公司抗辩称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违反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签订的《深圳地铁6号线一期工程变频多联空调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合同》的约定,属违法分包。一审法院认为,是否违反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与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系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与该公司之间的基于合同纠纷应处理的问题,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是否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不宜作为认定本案《战略安装合同》及附件、《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订单)》及附件效力的依据。关于深圳铭洋公司提出模板合同、对分包的违约条款未尽提醒说明义务,属格式条款的抗辩意见。对合同进行审查确认是合同双方的基本义务,禁止分包条款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多次出现,行业惯例中亦不属于必须经特别提示说明的加重一方义务的条款,深圳铭洋公司主张该属于格式条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与深圳铭洋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战略安装合同》第7.11条“禁止分包、转包:除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以外,乙方应亲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安装服务,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分包、转包”,《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第七条第6款“乙方必须以自有施工队伍施工,不得再把所承包的工程以任何形式转包给其他包工队。一经发现即终止本合同,并按所完成工程量的20%处以罚款,且于发现后7天内,乙方无条件撤离施工场地,因此带来甲方、业主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负全责”,《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第八条第13款“未经同意将全部或部分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经甲方核实,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除应全额返还甲方已支付乙方安装款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固定(暂定)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诚信特别约定》第1条第(3)项、第2条禁止转包“乙方与甲方建立合同关系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服务项目或服务工作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方完成”“恶意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双方确认,如出现上述恶意违约行为将给甲方造成不可估计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损失、管理损失、品牌及商誉损失等),并给社会造成巨大损失,鉴于乙方充分认识到这一点,特此确认如下,如有上述任一恶意违约行为,应按乙方违约涉及年度业务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上合同条款均约定了违反分包的违约情形及相应后果,深圳铭洋公司在与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案外人深圳涪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协议》,将深圳地铁6号线多联机空调安装工程中608长圳站及02-6-1上长区间工程分包给深圳涪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且明确约定“以深圳铭洋公司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名义现场施工,不得将分包关系告知任何人”,该分包行为有违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与深圳铭洋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深圳铭洋公司抗辩称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对分包行为知晓且同意,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分包行为确已经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书面同意,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深圳铭洋公司的分包行为已经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书面同意。故,深圳铭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对禁止分包、转包的条款从总体要求、管理层面、恶意损害层面等进行了约定,深圳铭洋公司分包劳务工程的出发点是依约完成空调安装工程,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深圳铭洋公司存在恶意违约行为,且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在此情况下,综合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基于公平原则,对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参照《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第八条第13款约定,按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支持违约金为656,083元(6,560,830元×10%)。
关于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主张的质量损害赔偿金应否支持。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玻璃棉质量问题的原因及具体损失范围,其主张质量损失赔偿40万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可待证据充分时另案主张。
关于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认定与承担。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包给深圳铭洋公司,深圳铭洋公司与深圳涪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协议》,约定其以深圳铭洋公司名义现场施工,则支付劳务工人的工资系深圳铭洋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应承担的义务。现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向相关劳务工人实际支付了劳务费377797元,在无证据证明该款属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应承担款项的情况下,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有权向深圳铭洋公司追偿。深圳铭洋公司抗辩称之所以产生增加的劳务费,系因设计变更导致,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没有就增加的部分与深圳铭洋公司结算,故导致劳务班组拖欠劳务费。然深圳铭洋公司未提交具体证据证明增加劳务费及拖欠劳务费系因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原因造成,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劳务工人就增加的劳务费结算付清。同时,根据光明区××街道××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在2020年1月8日的协调会中,深圳铭洋公司经通知后未出席,协调会上最终确定由***司先行垫付再追偿,***司与深圳市涪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人代表确认工人名单与工资金额。因出具情况说明的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室系独立于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组织,亦是直接参与协调工人讨薪事件的居间协调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对于案件处理经过的陈述具有一定客观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深圳铭洋公司虽称情况说明中存在错误描述,但未提交具体证据推翻,故,一审法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据此,深圳铭洋公司未能确认付款金额系因深圳铭洋公司自身原因未参与协调会进行确认所致,在深圳铭洋公司自认存在增量劳务费、相关工人确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员的情况下,深圳铭洋公司上述所称付款金额未经其确认的理由,不能构成否认其他各方在光明区××街道××室确认的工资金额的有效抗辩。故,对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要求深圳铭洋公司给付其已垫付的劳务工人工资,在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实际支付377797元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主张的税款,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深圳铭洋公司提出的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未向其结算工程款,因深圳铭洋公司已在光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案号(2022)粤0311民初5260号,其可在该案中主张处理。关于深圳铭洋公司要求追加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意见,合同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与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系各自独立的,同时,合同纠纷处理的是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亦不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对深圳铭洋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深圳铭洋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深圳铭洋公司称其已向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案号(2022)粤0311民初5260号,该案尚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在先立案,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2022)粤0311民初5260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对深圳铭洋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青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6,083元;二、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青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377,797元;三、驳回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656元,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6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提交证据一: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事项:原审原告青岛海尔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证据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深圳铭洋公司因涉案合同项下玻璃棉管存在质量问题,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玻璃棉管供应商)赔偿其经济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深圳铭洋公司自认在项目中所提供玻璃棉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锡箔纸脱落、可以被点燃等,同时其方自认所涉及玻璃棉管体积庞大、数量极多,另根据该案判决显示在上述玻璃棉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深圳铭洋公司仍未能在期限内完成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要求的清理工作,综上,深圳铭洋公司应当支付玻璃棉管损失。证据三:(2022)粤0311民初5260号案起诉状及中止申请书,证明事项: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深圳铭洋公司向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涉案合同无效,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在本案一审先于深圳案立案,且已经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深圳铭洋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以该案立案为由要求本案一审中止审理明显有悖于法律规定。
深圳铭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所指出的玻璃棉管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所要证明的存在质量损失方面无因果关系。证据三系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提出的申请,与本案无关,而且深圳铭洋公司在深圳起诉的案件经过管辖权的认定最终认定由深圳法院管辖,深圳法院的案件涉及双方的合同效力问题,而本案的诉求涉及到合同当中的违约责任问题,所以本案应当由深圳法院先行审理之后再作出对本案的判决。
因深圳铭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22年8月26日,海尔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二、2022年9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深圳铭洋公司诉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2)粤0311民初5260号,深圳铭洋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安装合同(2019)版》及附件、《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订单)》无效;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35,575.13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窝工费人民币213,336.25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5.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6,778.76元(按未付工程款金额的5%计算);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三、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93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9年8月20日,深圳铭洋公司向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订购不同型号的玻璃棉管、玻璃面板等货物,签订了2份订购单。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地铁运营方向深圳铭洋公司反映棉管锡箔纸脱落问题。11月25日,海尔空调电子公司要求深圳铭洋公司于三天内将不合格的玻璃棉管清理出施工现场,否则就要求把该站点的不合格玻璃棉管全部换掉并给予罚款1万元罚单。该案庭审中,深圳铭洋公司称已将涉案玻璃棉管全部拆除,当垃圾处理了。深圳铭洋公司主张因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玻璃棉管不合格导致其产生保温棉管安装、拆除人工费、垃圾清理费、安装配件损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关于第二争议焦点问题(深圳铭洋公司因玻璃棉管产生质量问题而遭受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首先,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及玻璃棉管的使用情况,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向深圳铭洋公司供货的玻璃棉管存在质量问题,理应将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棉管拆除才可以重新安装符合质量要求的玻璃棉管。其次,深圳铭洋公司的采购人员与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拆除的人工费及运费需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时,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明确表示反对……最终,该判决判令广州戎帼保温隔音建材有限公司向深圳铭洋公司赔偿损失70,000元。
本院另查明,本案纠纷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深圳铭洋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22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22)鲁02民辖终619号终审民事裁定,该裁定书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深圳铭洋公司应否因对外转让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二、深圳铭洋公司应否支付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代付工人工资;三、深圳铭洋公司应否支付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质量损失赔偿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系列合同均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查明事实无法确认其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深圳铭洋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性质和管辖问题,本院(2022)鲁02民辖终619号生效民事裁定已予以认定,该认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深圳铭洋公司关于本案应对合同性质予以确认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涉案系列合同约定,深圳铭洋公司不得将其合同项下的义务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其他第三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否则深圳铭洋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深圳铭洋公司在与案外人深圳市涪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中关于“乙方必须以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名义现场施工,不得将分包关系告知任何人”的约定,也可看出深圳铭洋公司知晓其另行签订《安装协议》的行为违反本案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故,深圳铭洋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深圳铭洋公司关于其对外仅分包劳务且该分包不违反合同约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标准,因涉案系列合同中关于深圳铭洋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并不完全一致,且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深圳铭洋公司转让义务的行为实际遭受损失,而因深圳铭洋公司对外转让义务引发农民工讨要工资的问题,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已单独主张深圳铭洋公司向其支付代付工资,故,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和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的损失,一审酌情按合同总价款的10%认定违约金,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对外代付工人工资事实清楚,该代付行为系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室等部门的主持下发生,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效力,欠付数额、代付数额等当时未经深圳铭洋公司确认,系因深圳铭洋公司自己不愿出面参加协调会所致,此系深圳铭洋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导致的所有法律后果均应由深圳铭洋公司自行承担,即使存在欠付数额不准确的情况,不利法律后果也应由深圳铭洋公司自行承担。况且,根据2021年11月29日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代付行为发生时案外人深圳市涪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已参加,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的代付金额应视为已经案外人深圳市涪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确认,若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该代付金额、代付行为的确认对案外人深圳市涪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亦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深圳铭洋公司关于代付行为影响其后续追偿权行使的上诉主张,现阶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深圳铭洋公司支付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代付工人工资377797元并无不当。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关于该代付工资产生税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上诉请求深圳铭洋公司赔偿其玻璃棉管质量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玻璃棉管质量问题实际遭受损失,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21)粤01民终19359号民事判决书亦无法看出玻璃棉管质量问题给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实际造成损失,相反,从该判决书可以看出,深圳铭洋公司在知道玻璃棉管存在质量问题后,已自行拆除,因此才会给深圳铭洋公司造成拆除费用等损失。综上,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上诉主张深圳铭洋公司的玻璃棉管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依据不足,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尔空调电子公司、******公司与上诉人深圳铭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79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青岛海尔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74元,由深圳铭洋中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齐 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