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

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1361号 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359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在线方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4,499.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794,499.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2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22XXXX110620201022750143036,票面金额为794,499.1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2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均拒绝签收不予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汇票对应款项,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书面答辩:一、答辩人认可票据真实性,不同意支付利息。1.答辩人对于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涉案票据到期未能兑付,原因在于因答辩人各类涉诉案件急剧增多,包括各类未到期的承兑汇票也被起诉,且大量案件申请财产保全,致使答辩人名下银行账户被查封,导致涉案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答辩人也是受害方,不应额外再承担利息加重答辩人的责任及目前困境。2.答辩人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付款,未约定到期利息问题,原告签收且认可该汇票的付款方式,即认可到期无利息。3.退一步说,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的,利息的最早起算时间也应是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且被拒付之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二、本案票据追索权处理后,原告不得再就该票据对应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再主张该笔费用欠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时原、被告签订空调采购合同发生业务关系。2020年10月22日,被告为支付业务款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2XXXX110620201022750143036,票据金额为794,499.18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2日,收票人为原告,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不得转让。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告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汇票来源的合法性,其作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益。现票据到期被拒付,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除有权追索被拒绝付款的票据本金金额外,还有权追索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相应利息。原告主张以票据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794,499.18元; 二、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794,499.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10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35元,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