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初116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咏梅,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成都风云置业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晋东新城顺畅路83号-9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被执行人):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美盛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红运街11号附77号1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成都风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道公司”)、四川美盛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咏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风云公司、航道公司、美盛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维持(2015)成执保字第312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大邑县内蒙古大道×××号“风云琥珀名城”×栋1层11号、2层2号两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事实和理由: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依据(2012)青白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执行完毕,已执行终结的前提条件下,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2)青白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这是利用公权力为***谋取非法虚增债权。(2012)青白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但大邑县房管局签收的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当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据(2015)成执保字第312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故应当继续查封涉案房屋。
被告***答辩称: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2)青白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而(2015)成执保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下达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当时涉案房屋已归属于***,只是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风云公司、航道公司、美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院在审理**与风云公司、航道公司、美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对风云公司、航道公司、美盛公司的财产在价值8484.62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本院据此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裁定。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成执保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五、***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大邑县内蒙古大道×××号风云.琥珀名城×栋1**1层1号、×栋1**13层1号、×栋1**13层2号、×栋2**13层1号、×栋2**13层6号、×栋1层11号、×栋2层2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涉案房屋在查封范围内。
2011年12月19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起诉风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月10日该院就该案作出(2012)青白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7709元及垫资费(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554131元,总计1721840元。给付期限2012年1月18日前给付50万元,余款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给付。二、若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以上款项,则***享有就全部案款立即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并按每日垫资费1649.2元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因风云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协议,***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中,涉案房屋拍卖未果,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2)青白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风云公司位于成都市大邑县内蒙古大道×××号风云琥珀名城×栋1层11号(现门牌号雪山大道二段××××号)、×栋2层2号(现门牌号雪山大道二段××××号附2号)两套房产以71.38万元和138.75万元抵偿给***所有。二、***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月22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向大邑县房管局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6年4月15日,**与风云公司、航道公司、美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一、风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7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7日起支付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风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三、航道公司、美盛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风云公司追偿。”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信息资料、(2012)青白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2012)青白执字第284-1号执行裁定书、(2014)成执字第901-4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01执异489号执行裁定书、(2015)成执保字第3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284号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5)成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审查的结果是是否应当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侧重于实体权益的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依据大邑县内蒙古大道×××号“风云琥珀名城”×栋1层11号、2层2号两套房屋在查封前作出的另案生效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2015)成执保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12)青白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风云公司位于成都市大邑县内蒙古大道×××号风云琥珀名城×栋1层11号、×栋2层2号两套房产以71.38万元和138.75万元抵偿给***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成执保字第31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通过以物抵债裁定转移给了***,***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要求继续查封涉案房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2012)青白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程序可能存在的问题应当由**通过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其他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850元。
审 判 长 唐 健
审 判 员 谢 芳
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玥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