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梓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初字第02494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冯彪,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刘继福,总经理。
被告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平,总经理。
被告四川美盛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赖鸿宇,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道公司)、四川美盛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世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彪、被告风云公司、航道公司、美盛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风云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5日,风云公司与**进行了财务对账,确认风云公司欠付**款项7200万元。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对账单》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风云公司承诺在30天内归还欠款或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抵扣债务。2013年8月27日,**、风云公司、航道公司、美盛世纪公司签订《欠款归还及债权转让合同书》,四方约定:1.因风云公司欠**款项7200万元,风云公司将拥有的“大邑县人民政府对大邑县建华家园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回购款债权8000万元”中的7200万元转让给**。2.航道公司、美盛世纪公司对上述7200万元欠款及风云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结清对**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7200万元债权转让以风云公司书面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大邑县人民政府、大邑县人民政府书面确认债权转让、大邑县人民政府依据**要求偿还债务为条件。3.风云公司保证30天内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大邑县人民政府。4.该合同书生效后120天内,大邑县人民政府向**支付全部欠款,则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终结。若超期,**可终止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终止的,**可通过任何合法方式要求风云公司、航道公司、美盛公司清偿相关欠款及其利息以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5.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则应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欠款归还及债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风云公司一直未向大邑县人民政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于风云公司的严重违约,2015年8月11日,**向风云公司、航道公司、美盛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债权转让并履行还款义务的通知》,明确终止债权转让,要求风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要求航道公司、美盛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因被告严重违约行为,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风云公司归还欠款7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到起诉时为724.5万元);2.被告风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60.12万元;3.航道公司、美盛世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4.三被告风云公司、航道公司、美盛世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风云公司、航道公司、美盛世纪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对航道公司、美盛世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因原告已请求支付借款利息故不应再主张三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违约金约定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借据》、《收据》各1份,载明“借到杜锐国、**人民币1500万元,还款期为2011年11月3日前”。同日风云公司出具《风云公司借款情况说明》1份,载明“该1500万借款用于代归还杨代卫借款350万元,刘继福收现金151.6万元,代归还付绍斌借款298.4万元,转入风云公司对公账户700万元”。2013年8月13日,风云公司又出具《收款说明》1份,对上述转款情况予以确认。该笔借款中,**从成都银行账户转给杨代卫350万元,从建设银行账户转给付绍斌298.4万元,并委托成都市蓉深投资有限公司向风云公司农商行账户转款700万元。
2011年7月14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风云公司借到**人民币800万元整(大写:捌佰万元整),其中700万元代风云公司归还温江龙彬建材经营部、100万元现金支付给刘继福,风云公司确定于2011年8月13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3%”。该笔借款中,**委托四川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温江龙彬建材经营部转款700万元,四川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转款情况进行说明,证明上述款项系受**委托进行支付。
2011年7月21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风云公司借到**人民币160万元,其中150万元转到风云公司负责人陈凤云账户,10万元现金支付给刘继福,风云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还款,利息为月息3%”。该笔借款中,**委托杜锐国向陈凤云转款150万元。
2011年8月10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风云公司借到**人民币400万元,其中370万元转到风云公司农业银行账户、30万元现金支付给刘继福,2011年9月9日还款,利息为月息3%”。该笔借款中,**委托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风云公司转款370万元。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转款情况进行说明,证明上述款项系受**委托进行支付。
2011年8月12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风云公司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其中94万元转到风云公司负责人陈凤云账户、6万元现金支付给刘继福,2011年9月11日还款,利息为月息3%”。该笔借款中,**从工商银行账户(账户号码:62×××51)转给陈凤云94万元。
2011年9月9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风云公司借到杜锐国人民币200万元,其中130万元转到风云公司负责人陈凤云账户、70万元现金支付给刘继福,2011年10月8日还款,利息为月息3%”。该笔借款中,**从农业银行账户转给陈凤云130万元。
2011年9月15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风云公司借到**人民币200万元,其中188万元转到风云公司负责人陈凤云账户、12万元现金支付给刘继福,2011年10月15日还款,利息为月息3%”。该笔借款中,**从农业银行账户转给陈凤云188万元。
2011年9月15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风云公司借到杜锐国人民币500万元,其中440万元转到公司负责人陈凤云账户、60万元现金支付给刘继福,2011年10月15日还款,利息为月息3%”。该笔借款中,**从农业银行账户转款给陈凤云442.5万元。
2011年9月21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风云公司借到杜锐国人民币100万元,其中94万元转到风云公司负责人陈凤云账户、6万元现金支付给刘继福,2011年10月21日还款,利息为月息3%”。该笔借款中,**从工商银行账户转款给陈凤云26万元,从建设银行账户转款给陈凤云68万元。
2011年9月23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风云公司借到**人民币200万元,打款至风云公司负责人陈凤云账户,2011年10月23日还款,利息为月息3%”。该笔借款中,**委托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三笔向陈凤云账户转款200万元。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转款情况进行说明,证明上述款项系受**委托进行支付。
2012年8月29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风云公司借到**人民币365万元,其中17万元现金支付给刘继福,40万元支付给刘强,300万元代风云公司归还其以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成都银行的300万元贷款,8万元代风云公司支付续贷200万元担保公司担保费,2012年9月29日还款,借款利息为月息3%”。该笔借款中,**从建设银行账户转款给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95万元,从成都银行账户转款给刘强40万元。
2012年9月10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风云公司借到**人民币200万元,10万元现金支付给刘继福,190万元转到风云公司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10月9日还款,利息为月息3%”。该笔借款中,**委托四川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风云公司转款190万元。四川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转款情况进行说明,证明上述款项系受**委托进行支付。
2012年10月23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风云公司借到杜锐国人民币100万元,指定转入轶凡建材经营部杨敬的成都银行账户”。2012年12月24日,**从成都银行账户向杨敬转款100万元。
2012年11月26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风云公司借到**人民币15万元,指定转入刘继平账户,风云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利息为月息3%”。2012年11月26日,**委托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刘继平转款15万元。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转款情况进行说明,证明上述款项系受**委托进行支付。
2012年11月29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风云公司借到**人民币20万元,出具借条前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风云公司指定的欧高瑾,风云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利息为月息3%”。
2012年12月14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风云公司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收款人为风云公司指定的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用于归还四川梓宁建设集团代风云公司贷款500万元中的100万元),风云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归还,利息为月息3%”。2012年12月14日,**委托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转款情况进行说明,证明上述款项系受**委托进行支付。
2013年3月6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风云公司借到**人民币200万元,代归还给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期期限为壹个月,利息为月息3%”。该笔借款中,**委托李强向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
2013年4月14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风云公司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其中90万元转到风云公司委托的谭明武建设银行账户,5万元代风云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现金支付给刘继福,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利息为月息3%”。2013年4月15日,**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谭明武转款90万元。
2013年7月19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风云公司借到**人民币100万元,转到刘强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利息为月息3%”。2013年7月19日,**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刘强转款95万元。
2013年8月11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风云公司借到**人民币33万元,代风云公司及刘继福支付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8万元,2013年5月17日15万元,2013年7月1日10万元。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上述借款中,2013年4月15日,**委托成都市国松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转款8万元;2013年5月17日,**委托成都市国松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转款15万元;2013年7月1日**委托兰凯向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转款10万元。成都市国松盛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转款情况进行说明,证明上述款项系受**委托进行支付。
2013年8月13日,风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对2011年5月-2013年1月期间向**借款但未出具《借据》的款项,补出《借条》一张,具体明细载明如下:
1.2011年7月7日、2012年9月14日,转入风云公司账户合计167万元;
2.2011年9月14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6日,转入陈凤云账户合计39.5万元;
3.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20日,转入付绍斌账户合计36万元;
4.2011年11月23日,转入李家贵账户20万元;
5.2011年5月30日-2013年1月4日,转入欧高瑾账户合计1111万元;
6.2012年8月17日、9月6日、11月27日,代付律师费合计30万元。
风云公司明确这些款项均是风云公司所借,按实际到账及支付时间计算资金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3%。这些借款均有转款凭据相对应。
2013年8月15日,风云公司向**出具《对账确认书》,载明主要内容为:风云公司与**就前期借款等债权债务进行了财务对账,合计欠付**款项7200万元,本公司及全体股东对该720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公司保证在出具本确认书后30天内还清全部欠款,逾期按原利率支付利息”。
2013年8月27日,风云公司与**签订《对账单》1份,载明“风云公司与**于2013年8月15日对**向风云公司的借款进行了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风云公司共计欠付**款项7200万元(其中包括**借给风云公司的借款、为风云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以及代风云公司归还银行贷款、代风云公司归还他人款项、垫付费用等),风云公司不可撤销地确定本对账单是风云公司欠付**7200万元款项的有效凭据,之前的对账单和凭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风云公司保证在对账后30天内归还相关欠款或通过将风云公司对大邑县人民政府的债权(回购风云公司修建的大邑县建华家园二期安置房的回购款)转让给**的方式抵扣对**的债务等方式解决对**的相关债务”。风云公司财务人员陈凤云,股东刘继福、陈凤云、刘强等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捺印。
2013年8月27日,**与风云公司、航道公司、美盛世纪公司签订《欠款归还及债权转让合同书》,四方约定如下:
1、风云公司确认欠付**款项7200万元,将拥有的“大邑县人民政府对大邑县建华家园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回购款8000万元债权”中的7200万元转让给**。航道公司、美盛世纪公司对风云公司归还7200万元欠款,以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结清对**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该7200万元债权转让以风云公司书面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大邑县人民政府、大邑县人民政府书面确认债权转让、大邑县人民政府依据**要求偿还债务为条件。
3、风云公司保证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大邑县人民政府。
4、该合同书生效后120天内,大邑县人民政府向**支付全部欠款,则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终结。若超期,**可终止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终止的,**可通过任何合法方式要求风云公司、航道公司、美盛世纪公司清偿相关欠款及其利息以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
5、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则应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欠款归还及债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风云公司一直未向大邑县人民政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于风云公司的严重违约,2015年8月11日,**分别向风云公司、航道公司、美盛世纪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债权转让并履行还款义务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欠款归还及债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风云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也未向大邑县人民政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因风云公司严重违约导致**7200万元债权转让无法实施,故终止该7200万元债权转让,由风云公司继续偿还对**的欠款720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风云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航道公司、美盛世纪公司对风云公司欠付**7200万元欠款及其资金利息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通知及邮寄行为均经过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予以公证。
2015年8月7日,**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委托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风云公司、航道公司、美盛世纪公司一案,约定“律师代理费在一审判决或调解结案后支付60万元”。
2015年11月19日,杜锐国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杜锐国与**系夫妻关系,向风云公司出借款项是夫妻共同行为,因风云公司对账时已协商确定由**代表夫妻二人行使债权,明确风云公司出具在杜锐国名下的《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所列款项,**有权独立行使债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条、《欠款归还及债券转让合同书》、转款凭证、对账单、对账确认书、公证书、情况说明、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与风云公司、航道公司、美盛世纪公司签订的《欠款归还及债券转让合同书》,风云公司向**出具的《对账单》及对账确认书均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风云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落款处加盖风云公司公章,同时有法定代表人刘继福及风云公司财务人员和股东签字确认双方借款事实及结算本金为7200万元的事实,根据庭审调查,风云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13日前后向**借款6789万元,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对双方发生借款金额予以核实,确认风云公司欠付**借款总金额为6789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7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本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风云公司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对账确认书》载明的金额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主张风云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风云公司向**出具的各借款凭证中均显示借款利息为月息3%,**在诉讼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借款利息,视为**放弃部分利息要求,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对账单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系双方对借款金额的最终确认,故**主张风云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问题,因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系以对守约方的损失补偿为主、对违约方的财产惩罚为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其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及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与风云公司、航道公司、美盛世纪公司四方签订的《欠款归还及债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则应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给守约方”,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大邑县人民政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导致**债权利益受损,风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主张风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因**未出具支付相应公证费及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及发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航道公司、美盛世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航道公司、美盛世纪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与**、风云公司签订《欠款归还及债权转让合同书》,并明确对风云公司偿还欠款、通过转让债权结清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主张由航道公司、美盛世纪公司对风云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7日起支付至利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
三、被告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美盛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美盛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1031元,由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美盛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