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羿凤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鞍山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执复9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鞍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园11号厂房1-A-4。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圆圆,女,朝鲜族,1987年4月9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申请执行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项晓云,该公司董事长。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千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银行”)与被执行人鞍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圆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千山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辽0311执679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被执行人**、张圆圆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被执行人**、张圆圆名下位于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万华街88栋1单元29层105号的房产(产籍号:42-118-74-1291)占有,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撤离上述资产所处现场。逾期未撤离,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公司、**、张圆圆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千山法院认为,该院依据已生效的(2021)辽0311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鞍山银行与被执行人***公司、**、张圆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执行需要,被执行人**位于辽宁省鞍山市××单元××号的房产(产籍号:42-118-74-1291)需评估、拍卖。经现场勘查,上述资产被被执行人**、张圆圆及未查明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占有,影响了申请执行人鞍山银行的担保物权实现。据此裁定:解除被执行人**、张圆圆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被执行人**、张圆圆名下位于辽宁省鞍山市××单元××号的房产(产籍号:42-118-74-1291)占有,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撤离上述资产所处现场。逾期未撤离,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复议申请人***公司、**、张圆圆向本院复议称,依法撤销千山法院(2022)辽0311执679号之一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名下房产辽宁省鞍山市××单元××号(产籍号:42-118-74-1291)系**、张圆圆及孩子共同居住,**多次同申请执行人及法院沟通过,表达了全力配合法院执行及银行的意愿,但鉴于家庭居住需要,并没有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担保物权实现,仅为了保障被执行人及家人的生活需求。二、执行局法官到**房产处张贴执行裁定,并把执行裁定贴满小区两个电梯间、楼宇门、小区物业、小区正门处,引起小区群众围观。千山法院执行局不仅执法流程存在问题,且其执法方法对被执行人及家人造成了重大伤害及影响。
本院认为,千山法院裁定的内容系因执行行为而引起的异议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千山法院在未经异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允许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11执679号之一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周智禹
审判员 : 徐 飞
审判员 :郎艳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浩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