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02民初2264号
原告:白山市禾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新立村三社(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3167074084。
法定代表人:朱翠红,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吉林宙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园11号厂房1-A-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696168222Y。
法定代表人:马羿,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斯,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禾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益公司)诉被告鞍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被告给付原告200万元本金及60万元收益;律师费12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公司称其投标的“唐山市丰南区2019年电代煤取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和“曹妃甸区2019年蓄热式电暖器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其自有资金不足,请求与禾益公司合作。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由禾益公司出资300万元,***公司承诺给禾益公司合作款固定收益,收益率为合作款到账金额的20%,并约定了如***公司违约,禾益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当日,禾益公司向***公司汇款200万元。2019年9月10日汇款100万元。300万元合作款汇至***公司账户后,禾益公司发现***公司并未将款项用至项目,而多数用于偿还其对外债务。为此禾益公司多次与***公司交涉并要求其专款专用,但其不听劝阻,2019年11月29日和12月25日项目回款没有汇至双方约定的监管账号。为保证禾益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禾益公司要求***公司还款,***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用项目回款向禾益公司还款100万元。目前,***公司的中标项目早已结束,对所欠禾益公司的200万元和固定收益60万元至今不予给付。现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一、《合作协议》约定的收回投资款本金及固定收益条款无效。禾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商务合作关系,即禾益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投资合作款,既然是投资合作即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但该协议第三条却约定了禾益公司收回投资款本金及固定收益率20%。《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作协议》中收回投资款本金及固定收益这一约定使得禾益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收回投资款本金及固定收益约定条款无效;二、《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公司无需付款。《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涉案两工程回款后偿还禾益公司投资款及回报,该约定为附条件生效的民事行为。以案外人向债务人付款作为债务人的付款条件的约定,系商主体根据交易实际对相关风险的分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受其约束。《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上述两工程款尚未回款完毕,禾益公司无权主张付款;三、禾益公司要求解除协议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案无《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禾益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更无权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另外,按照吉林省律师费标准,本案按260万元标的额计算,律师收费最高额为42000元,而禾益公司未提供律师费的纳税凭证,因此该费用非合法费用,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公司与禾益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书写明:***公司因“唐山市丰南区2019年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和“曹妃甸区2019年蓄热式电暖器采购及安装项目”用款需要,与禾益公司订立本合作协议;一、合作金额:禾益公司向***公司提供合作款人民币300万元;二、款项期限:合作款自2019年8月29日(合作款全部到账时间)起生效;三、合作款回报及支付方式:1.合作款回报率为固定收益率,为合作款到账总金额的20%。2.合作款本金及回报到期一次性归还至禾益公司账号。3.***公司应当将合作款本金和回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禾益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协议书中此处写明了禾益公司的具体账户信息);四、合作款项的发放;五、还款来源:为保证协议项下的合作款能得到清偿,***公司以其中标的“唐山市丰南区2019年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和“曹妃甸区2019年蓄热式电暖器采购及安装项目”的工程回款作为保障,并将回款全部转到监管账号即光大银行高新支行账号,同时回款到账后首先偿还禾益公司投资款及回报;六、资金保障:借款人需对出借人的资金提供保障,具体保障方式为引入借款监督人一名(王钦泽),负责监督借款人资金使用及工程回款情况等;七、禾益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合作款本金及回报。2.***公司在出现和可能出现影响其还款能力的行为或事件时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禾益公司;九、违约责任:***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禾益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十、争议解决方式: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出借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争议期间,各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十一、本合同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自禾益公司支付出合作款项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禾益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当日向***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又于次月10日汇款100万元。后***公司在其中标的工程项目中有部分回款,但2019年11月29日和12月25日项目回款没有汇至双方约定的监管账号。经禾益催告,***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返还禾益公司100万元。另查,***公司给禾益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说明》记载:截至2020年8月初,***公司中标的“唐山市丰南区2019年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其中岔道口村1001户产品安装及内线、外线铺设已全部完成,且已回款50%。“曹妃甸区2019年蓄热式电暖器采购及安装项目”已回款30%。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合作协议、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汇凭证、工程进度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明确,***公司与禾益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动因为***公司有项目用款需要。合同还约定了禾益公司收取固定收益率的回报、还款来源、资金保障等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尤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使用了“还款”,在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使用了“出借方”表述。故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本案系原、被告两个企业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据此,双方合同中关于禾益公司作为出借人收回出资以及固定收益率回报的约定不因“合作”之名而无效;其次,对于禾益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作协议问题。双方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公司须“将回款全部转到监管账号即光大银行高新支行账号,同时回款到账后首先偿还禾益公司投资款及回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禾益公司的申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2022)吉0602民初22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公司向本院限期提交《工程进度说明》中“唐山市丰南区2019年电代煤电取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曹妃甸区2019年蓄热式电暖器采购及安装项目”已回款金额、回款日期、回款是否全部转入监管账号,以及2019年11月25日、12月25日回款金额、回款是否全部转入监管账号的相关书证。并交代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律后果。***公司逾期并未提交相关书证,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所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禾益公司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即***公司项目回款均未汇入双方约定的监管账号。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禾益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再次,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问题。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对于尚未返还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公司应当继续返还。原告禾益公司诉请的60万元收益,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超过按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对于律师代理费问题。禾益公司诉请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有法可依。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书证能够证明其已向吉林宙铎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12万元。从本案诉讼标的额衡量,该律师代理费数额甚至低于现行《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中民事诉讼代理费用指导价的下限。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公司庭审中提供唐山市丰南区住建局解除合同的函、曹妃甸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投诉(举报)笔录,以证明项目甲方恶意解除合同、拒付工程款,以及项目甲方未结算工程款导致***对施工人员欠薪。禾益公司对***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禾益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否定***公司违约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公司提供落款加盖“鞍山市阁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将涉案款项用于涉案工程。对此,禾益公司亦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过于笼统,且没有出证人签名,也不足以否定***公司违约的事实,故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白山市禾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本金、60万元收益,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2万元,合计272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0元,减半收取计14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旭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