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羿凤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鞍山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园11号厂房1-A-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圆圆,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华,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斯,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千山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鞍山市千山区鞍腾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珊,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鞍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圆圆、***、王丹华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张圆圆、***、王丹华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向法庭说明当初借款是因为和案外人刘正彪一起为了锦州银行的借款做过桥,锦州银行的借款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正彪共同使用,而且被上诉人对整个事情非常清楚。上诉人在借款当时反复和被上诉人要求案外人刘正彪共同签字,但是被上诉人坚决反对,只要求上诉人签字就可以。现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正彪恶意串通,免除刘正彪债务而全部转嫁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起诉刘正彪,刘正彪案件与本案有极大的关联性以及因果性,原审法院对于该重要事实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利息金额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的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计算利息依据的利率不得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的一年期的LPR为3.85%(4倍即为15.4%)。原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补充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剥夺了张圆圆、***、王丹华的诉讼权利。一审开庭时,**提交了其他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但庭审结束后,却告知不认可上述授权委托书,让**通知三被告到法院核实代理情况。一审判决以此对三被告缺席处理,显然剥夺了三被告的诉讼权利。二、保证合同除落款处保证人签名是本人书写外,其余空白处均由被上诉人的人员填写,不排除在签字后由被上诉人后填写保证期间的可能。而与其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告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2018年3月9日已到期,保证人认为保证期限已到期不用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涉嫌套路贷,案涉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事件的起因是与锦州银行有业务往来的案外人刘正彪向**提出他可以为**公司在锦州银行办理承兑汇票,能办出200万元,之后刘正彪使用100万元,但是过程中需要找人垫资,**和刘正彪需支付手续费和利息。刘正彪推荐融通小贷公司的何永利,**遂同意。2016年3月由何永利向***出借200万元按日2‰计息用于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银行开出400万元承兑汇票,该400万元汇票全部交由何永利贴现,一部分用于偿还何永利垫资保证金的借款,**需另按日付息,剩余扣除汇票贴息9万元,何永利向**支付191万元,该款刘正彪和**各取得95.5万元使用,何永利再将该400万元汇票出售。上述汇票半年到期后,2016年9月何永利向***出借200万元按日2‰计息用于***偿还银行承兑汇票缺口200万元,同时何永利向***再出借200万元按日2‰计息用于支付新一笔承兑汇票保证金,银行重新开出400万元承兑汇票,该400万元汇票仍全部交由何永利贴现,此次汇票全部用于偿还何永利垫资400万元,**需按日另付两笔共400万元借款利息及汇票贴息9万元,何永利继续将该400万元汇票出售。此后每半年即2017年3月2017年9月再重复与2016年9月相同的操作。此间借款利息和贴息由刘正彪和**各承担一半。2018年3月汇票又到期时,***面临需偿还银行汇票缺口200万元,当时朋友劝**别再借高利贷偿还银行缺口,但何永利极力劝说**让其还上银行缺口,否则影响征信等。于是***又一次向何永利借款200万元偿还了银行汇票缺口,但此次银行未能重新开出汇票。纵观本案欠款发生的过程,通过刘正彪、何永利的一系列操作,***公司只使用了95.5万元的资金,但为此付出的包括三次贴息、四次按日2‰支付的4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扣除刘正彪分摊的一半)约17万元,**已还何永利(扣除刘正彪分摊部分)113万元,现**仍背负债务本息约200万元,合计约330万元。这明显超出了一个普通人对正常借贷法律后果的认知,刘正彪及何永利的行为涉嫌套路贷,案涉合同应归于无效,被上诉人请求的高额利息不应支持。另外,通过用小额贷款公司放贷,用何永利个人账户收款的事实可看出,何永利是利用小额贷款公司掩饰其职业放贷人的身份,因此形成的借款合同亦无效。
融通小贷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一、请对方出示何永利是职业放贷人的直接证据,目前的证据我觉得不足以直接判定我们何永利是职业放贷人。二、如果**对于借贷所有的环节全部是知晓的话,他是意思的真实表现。后期我们了解到其执行情况一直不好才继续催收的。如果其到期就归还本金和约定的合法利息。我们当时约定的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本就不能产生这么多的利息。三、一审所有的送达手续全部符合规定,而且几人同住的送达并不违反程序。四、**当时一审的时候是非常配合我们送达的,而且主动调解,找到我们好几回,又提供了多份的标书,表示就是此笔贷款肯定会还我们,现在竟然赖账说我们是套路贷。我们当时钱没多收,然后催收的时候也都是非常合法合理的催收。现在说我们套路贷我觉得是非常不合情也不合理。
融通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圆圆、***、王丹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8至2018年3月9日,月利率2%。**、张圆圆、***、王丹华承担连带担保给付义务,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2020年1月20日之前被告还借款本金50万元。**、张圆圆系合法夫妻,***、王丹华具有连带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ASRTQ18022801《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9日,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转账200万元。2018年2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圆圆及被告***、王丹华签订编号为ASRTQB18022801及ASRTQB18022802《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圆圆及被告***、王丹华为被告***公司ASRTQ18022801《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2018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9日。原告于2020年2月26日向***、王丹华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另于2020年3月3日分别向***公司、**、张圆圆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张圆圆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公司已还款50万元,被告***公司自认自2020年1月20日开始欠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贷款200万元事实存在,被告***公司应依约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一节,原告主张按照以年利率24%计算贷款借期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借款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圆圆、***、王丹华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一节,依据原告与被告**、张圆圆、***、王丹华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张圆圆、***、王丹华对于被告***公司的15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非必然发生,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鞍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鞍山市千山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张圆圆、***、王丹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鞍山市千山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张圆圆、***、王丹华对上述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融通小贷公司工商档案截图、鞍山西沃经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截图及法院公告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一组,因上诉人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拟调查融通小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玉利2015年至2018年银行交易流水,以及鞍山新展投资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2015年至2018年的贷款情况。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或必要性的、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不予签发律师调查令。上诉人拟调查的融通小贷公司是其对方当事人,且上诉人未能证明何玉利的银行交易情况及鞍山新展投资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的贷款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或必要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签发。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与融通小贷公司就案涉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张圆圆、***、王丹华与融通小贷公司就案涉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融通小贷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依合同及时足额偿还,**、张圆圆、***、王丹华理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融通小贷公司与案外人刘正彪恶意串通,并涉嫌套路贷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融通小贷公司借款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主张融通小贷公司与案外人刘正彪串通并对其进行套路贷的事实仅是其主观猜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诉人二审自述,**怕影响征信,为了偿还银行汇票缺口,从事商务活动,在明知小贷公司利率高的情况下,仍然向其借款,故理应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承担责任。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利率不应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中,融通小贷公司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项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项第2条,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据此,金融借款合同年利率不超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有错误,但判决利息年利率为24%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剥夺张圆圆、***、王丹华的诉讼权利一节。张圆圆、***、王丹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在如实记录**庭审陈述的基础上,告知**将核实张圆圆、***、王丹华对其委托授权的相关情况属合法审查,并无不当。张圆圆、***、王丹华始终未到原审法院说明相关情况,并非原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在2018年3月9日到期一节。本案中,**、张圆圆、***、王丹华与融通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载明“贷款期限自2018年02月28日始至2018年03月09日止”、“保证期间为自2018年03月09日至2020年03月09日”。融通小贷公司在向保证人催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主张保证责任已到期,显然与常理不符,故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不能作为双方变更保证期限的依据。融通小贷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向**、张圆圆、***、王丹华催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鞍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张圆圆、***、王丹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项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9元,由鞍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张圆圆、***、王丹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王 瑶
审 判 员  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熙哲
书 记 员  徐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