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03执恢331号
申请人:鞍山市千山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鞍腾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鞍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园11号厂房1-A-4。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鞍山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所:鞍山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鞍山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鞍山市铁东区。
申请人鞍山市千山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辽030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鞍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鞍山市千山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鞍山市千山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对上述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于6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2022年6月30日依职权恢复本案执行程序。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2022年7月,本院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2022年7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保险、税务、不动产、民政、工商总局等财产情况。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本院已于首执案件中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22年11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保险、税务、不动产、民政、工商总局等财产情况。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本院已于首执案件中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22年6月9、1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车辆、税务等财产情况。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本院已予冻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22年8月,本院执行人员前往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理财产品信息,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无理财产品。
2022年1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登记车辆情况。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名下辽CA××**、辽C3××**、辽CM××**、辽CR××**车辆四台,***名下辽C1××**车辆一台,均已查封,其中**名下辽CM××**号广汽传祺牌车辆经京东网两次拍卖一次变卖后流拍,流拍价58412元,申请人申请接受资产抵偿58412元债务,本院已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裁定确认;***名下辽C1××**号宝马牌车辆经京东网拍卖后成交,成交价155605元,其中66819.77元转入优先受偿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偿付该车辆剩余未偿还的抵押贷款,其余86390.23元返申请人,2395元转入辽宁省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为执行费。
2022年8月,本院执行人员前往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铁东区××街××栋××层××,产籍号:42-118-74-1291124.06㎡;坐落于铁东区××街××栋××层××,产籍号:42-118-74-1292103.12㎡,坐落于铁东区××街××栋××层××,产籍号:42-118-85-1031152.51㎡均在保全中查封,其中产籍号42-118-74-1291房产,因房产抵押权人申请行使优先受偿权利,处置权已于2022年11月24日移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其余房产因有抵押权在先,故暂不能处置。
2022年7月,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商业保险及人寿保险相关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商业保险。
2022年9月,本院执行人员前往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城区办事大厅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账户。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公积金账户。
2022年12月1日,鉴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2年12月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额:151406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8元,已执行到位155533.23元,尚有1376183.77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诉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事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不具备偿还能力。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雨坤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姜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