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羿凤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11执679号 申请执行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鞍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园11号厂房1-A-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执行人:***,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21)辽0311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鞍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上述法律文书,依法将被执行人**位于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的房产(产籍号:42-118-74-1291)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并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财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暂未发现其他可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 睿 审判员 *** 审判员 *** 此页无正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孟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