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

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市横琴新区吉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2304房。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环城东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蓉花,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横琴新区吉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横琴新区××××××××××-696。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源,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磊,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横琴新区吉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权军、陈春江,被上诉人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赵蓉花、原审第三人吉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东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水利公司向金东公司支付工程款7113466.85元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清偿工程款7113466.85元之日止的利息。二、水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金东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事实查明不清。1.白建虎、冯宏亮和邱东明都是水利公司的职工,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其三人都是水利公司的授权代表或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水利公司履行案涉工程项目相应的职务行为,因其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水利公司承担。2.金东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有《检测报告》《关于桩基础施工进度控制的通知》《水泥土搅拌桩分部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予以证明。3.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金东公司曾多次向水利公司提出签订正式的书面施工合同,但水利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辞。从案涉工程《文件传递登记表》的记载可以证明,金东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将《肇庆中油项目B包搅拌桩施工合同》交付给水利公司,并由水利公司的法务人员李洋的签收确认,故纸质版施工合同未能正式签署是水利公司所造成,并不能因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4.关于水利公司是否有向金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截止至金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金东公司共收到水利公司或其委托他人支付的工程款530万元(其中包括水利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款等费用273万元)。尽管该工程价款不是直接通过水利公司的账户向金东公司支付,但该工程价款的支出方不只有吉石公司,还有案外人王艳磊、宫鹏飞等个人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给金东公司,故不能因此认定金东公司与第三人或案外人存在合同关系,并因此否认金东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事实上,金东公司在收取该款项时也不清楚该第三人以及其他案外人的存在,只清楚金东公司收取的是水利公司支付或其委托他人支付的工程价款。二、吉石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2日,在水利公司中标案涉工程时其仍未成立,且至今仍无任何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其与水利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无效。水利公司作为国有企事业单位,应清楚将工程进行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法律后果,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中标时仍未成立的吉石公司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经查明认为水利公司与吉石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了《办公楼、市政及辅助工程建设施工协议》并约定了相应的合同条款,与事实明显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另外,水利公司及吉石公司均承认上述协议是后面补签的,并承认水利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吉石公司。但金东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更不知道吉石公司的存在。且在水利公司与吉石公司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时,金东公司早已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水利公司。该补充协议明显是不真实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三、一审法院以《结算价》只有水利公司单方盖章且水利公司也没有向金东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为由不予认定工程结算价明显错误。金东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项目系由金东公司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移交给水利公司。如前所述,金东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关于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合同内容只需由合同双方确认即可,无需其他单位或第三方的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是金东公司将所有的施工资料移交给水利公司后,水利公司根据金东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根据其承诺给金东公司的价格所进行的结算,并在完成结算后将盖章确认的《结算价》交付给金东公司。因此,水利公司将其编制的《结算价》盖章确认后交付给金东公司的行为,即等于其认可金东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且金东公司亦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金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水利公司辩称,一、水利公司与金东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2013年12月,水利公司中标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办公楼、市政及辅助工程并与中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桩基部分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随后水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吉石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油公司指定已在a包进行施工的金东公司进行b包桩基础施工,中油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桩基础施工补充协议,水利公司也与吉石公司签订了桩基础施工补充协议。因此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为:中油公司与水利公司结算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水利公司,水利公司再与吉石公司结算将工程款支付给吉石公司,最后吉石公司与金东公司结算并支付。此种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是各方均予以认可的。至于金东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审表、验收交接记录表等,水利公司在上面签字和盖章是因为这些文件最终要作为竣工资料移交给中油公司,水利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总承包方签字盖章,监理与中油公司也都已签字盖章(金东公司提交的并非最终文件),据此并不能确认双方就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且白建虎是吉石公司的现场代表,金东公司也明知并与其进行工程洽商与联络,金东公司称不知道吉石公司的存在完全是虚假陈述。双方是否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应根据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决定,根据现场施工管理和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水利公司与金东公司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金东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吉石公司。二、对于案涉桩基础工程,中油公司与水利公司的最终结算价为8894211.15元,并非金东公司主张的12413466.85元。金东公司所提交的《结算价》是金东公司编制由水利公司转交报中油公司审核的,而非水利公司出具给金东公司的。在中油公司与水利公司及水利公司与吉石公司签订的桩基础施工补充协议中均明确“桩基础部分预算控制价为911.414605万元,此价格为最高限价”的基础上,即便不考虑中油公司审减,水利公司也不可能向金东公司或除中油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出具高于此控制价的结算书。且该《结算价》并不是水利公司编制的最终稿,水利公司最终报中油公司审核金额为12457989.27元。2018年中油公司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审计,审计金额为8996955.89元,金东公司对此金额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中油公司的上级单位要求对工程款复审,审定价格为8894211.15元,这也是中油公司与水利公司就案涉桩基础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中油公司以此结算价格进行工程款支付(目前还欠付350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吉石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1.金东公司是中油公司指定进场施工的,金东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白建虎、冯宏亮、邱东明在相关证据文件上签字,并不足以证明金东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2.金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未要求确认吉石公司与水利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的《办公楼、市政及辅助工程建设施工协议》无效,故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作出认定。且该协议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调整,金东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认定该协议无效,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中油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案涉工程预算控制价为911.414605元,水利公司根据《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和施工期间《肇庆市工程造价信息》编制结算书,结算书经PMC、中油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上级公司审查批准通过后,结算单价不应超出预算审核单价,按审核通过后的结算书的金额下浮10%为本协议最终结算价。金东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结算价》中的“结算价”12413466.85元,只是水利公司提交给中油公司等单位的送审金额,并非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应以成都正信石油天然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为准,即为8894211.15元。水利公司曾经签字盖章确认过初审金额8996955.89元,最多应以该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故金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2413466.85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金东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金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水利公司向金东公司支付工程款7113466.85元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清偿工程款7113466.85元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油公司(发包人)与水利公司(承包人)签订《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办公楼、市政及辅助工程的桩基础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水利公司承包位于肇庆市大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办公楼、市政及辅助工程桩基础施工项目;桩基础部分预算控制价为911.414605万元,此预算控制价为图纸工程量范围内的最高限价,办公楼、市政及辅助工程的桩基础施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量须经中油公司、甲方、乙方三方共同签订,乙方根据《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和施工期间《肇庆市工程造价信息》编制结算书,结算书经中油公司和甲方共同审查批准通过后,结算单价不应超出预算审核单价,按审核通过后的结算书的金额下浮10%为本协议的最终结算价等内容。上述协议上没有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
2013年12月,水利公司(甲方)与吉石公司(乙方)签订《办公楼、市政及辅助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主要约定:水利公司将位于肇庆市大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办公楼、市政及辅助工程转包给吉石公司;合同工期为240天日历天,从2013年12月19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8月16日竣工完成;采用的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固定总价为40980375元等。根据附件工程量清单,该工程包括桩基及软基处理项目。
2014年6月,水利公司(甲方)与吉石公司(乙方)签订《办公楼、市政及辅助工程桩基础施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水利公司将位于肇庆市大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办公楼、市政及辅助工程桩基础施工项目;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20日;桩基础部分预算控制价为911.414605万元,此预算控制价为图纸工程量范围内的最高限价,办公楼、市政及辅助工程的桩基础施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量须经中油公司、甲方、乙方三方共同签订,乙方根据《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和施工期间《肇庆市工程造价信息》编制结算书,结算书经中油公司和甲方共同审查批准通过后,结算单价不应超出预算审核单价,按审核通过后的结算书的金额下浮10%为本协议的最终结算价等内容。
2020年11月23日,中油公司(发包人)与水利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上述协议中,中油公司确认拖欠水利公司工程尾款4693068.52元,双方并明确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其他事项。
庭审中,金东公司确认已收取吉石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533.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包人一般是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也就是所谓的“中油公司”,承包人是指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本案中油公司单位为中油公司,该公司将案涉位于肇庆市大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办公楼、市政及辅助工程桩基础施工项目发包给水利公司,金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桩基础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就拖欠工程款问题向该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案由应更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水利公司与金东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水利公司也没有向金东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且水利公司也否认与金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无法确认水利公司与金东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金东公司提供了证据《结算价》,但该《结算价》只有水利公司单方盖章,不能证明金东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2413466.85元,也不能证明水利公司拖欠金东公司工程款7113466.85元。因此,金东公司主张水利公司对支付工程款7113466.85元及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97元,由金东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水泥土搅拌桩分部工程开工报审表,拟证明金东公司向水利公司提出开工报审申请,水利公司项目负责人邱东明签字后由水利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拟证明水利公司确认金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且验收合格后金东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水利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3.关于桩基础施工进度控制的通知,拟证明水利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金东公司是其中桩基础的实际施工人;4.文件传递登记表,拟证明金东公司已按水利公司要求向其交付案涉工程的纸质施工合同,并由水利公司的法务李洋签收确认;水利公司在收到纸质施工合同后并未将盖章版交还给金东公司,故纸质版施工合同未能正式签署是水利公司造成,并不能因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关系。
经质证,水利公司认为,证据1、2、3中仅有专业承包及总承包单位的签字盖章,而没有其他主要参建单位的盖章,属于签章不完整,不是最终的报审资料。且我司是总承包单位,任何提交中油公司的报审资料均需要我司进行签章。因此,不能作为我司与对方有合同关系的证明。证据4有吉石公司职工的签收记录,在后续项目已经完工且多数人退场的情况下,涉及到文件的传送仅能由当时在场的人员代为签收。因此,也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
经质证,吉石公司认为,金东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并非新证据,该四份证据在2013-2014年期间已经形成,金东公司在一审中应当提交。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金东公司是由中油公司指定进场施工,且金东公司与水利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金东公司所补充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金东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以及查明的有关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水利公司与金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水利公司应否向金东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首先,水利公司与金东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利公司也未曾向金东公司支付案涉的工程款项。虽然水利公司及其员工在《检测报告》《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等文件中签名盖章,但水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审核工程相关的文件是履行总承包方职责的行为,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东公司提供的《结算价》是由水利公司编制提交给发包方进行审核,用于水利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并非水利公司对金东公司工程款的确认。金东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其与水利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水利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吉石公司,吉石公司在诉讼中也明确是由其与金东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金东公司也承认收取了吉石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项。因此,金东公司可向吉石公司另行主张案涉工程款项。综上,金东公司诉求水利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驳回金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金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94元(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已预交),由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文
审 判 员  苏振业
审 判 员  陈卓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铭华
书 记 员  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