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

广东蜀粤律师事务所、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8民初207号
原告:广东蜀粤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284号6座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000570179495M。
负责人:邹克强。
被告: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5号2303、2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15354U。
法定代表人:罗依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代理权限自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22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莹,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21年2月25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21年2月25日起。
原告广东蜀粤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邹克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2781.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42781.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0年10月6日起到付清之日为止的四倍利息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中旬,被告因与广东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派其项目经理杨某与原告接触。经过前期资料会审、施工资料会审、标的预估、案情分析评估工作后,双方于2016年5月下旬于广州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被告双方最初预估诉讼标的为1300万元左右,双方套用粤价(2006)298号文件作出律师费分段计算标准,按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并给予高额优惠折扣后初步约定标准价295000元一级优惠价236000元特别优惠价165200元。被告享受一审律师代理费为165200元的条件是三年内付清,三年内不付清约定的165200元则对应的律师费调高到一级优惠价236000元。为了应对后期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标的增加较多及对方提起大额反诉增加工作量的情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初步估计为1300万元,以实际审核确定后的实际起诉额为准,实际起诉金额相差达500万元以上的,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若本案对方提起反诉需要并案处理,当反诉部分有效诉求金额超过200万元人民币时,需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诉求还是没有信心,杨某曾主动口头承诺该部分工程款如果胜诉会考虑额外支付报酬给原告并当原告律师面前与其合伙人宋某商量就面层厚度超设计的工程款约定20%的额外风险代理费给原告。2016年7月14日,该案正式立案。进入诉讼举证质证阶段后,被告逐步发现自己保有的资料漏记部分工程款,因此多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款诉求最后定在19389557.35元,增加诉求部分6389557.35元计算出律师费为35781.52元。在诉求超过1800万元,原告曾通过办案律师提示要求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说合同走国企流程很麻烦因此没有必要签订补充协议,签订因增加诉讼标的而增加律师费的书面补充协议搁置下来。2016年10月,广东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反诉金额约307万元,因此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通过电邮把电子合同发送被告,合同主文红字约定如甲方三年都未如约付清律师费总计60000元,则一审律师代理费调高到85855元,后续再不及时支付的代理费用调高到107000元。2017年5月30日,原告再次转发该邮件及电子合同给被告,被告还是以内部签书面合同程序麻烦为由不予办理合同签署工作。2019年2月底,该案一审判决被告胜诉工程款1702万元多,驳回了对方的所有反诉请求。双方对判决结果不服,均提起了上诉。上诉期间,被告认为案件法律事实基本确定,没有必要继续承担二审律师费委托律师而且对原告一审代理付出的效果开始表示怀疑,决定自行上诉及应诉,但二审期间或多或少保持对原告的相关咨询。2020年4月,二审判决改判工程款为1589万多元,但利息计算日期多出近10个月。被告以没有收到过任何增加付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曾经的付款意思表示明确表示不再付款。
被告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原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理由:1.根据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2016)蜀粤民代字第0502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增加律师费或实际起诉额相差达500万元以上,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因被告感觉原告代理律师邹克强非常不专业,被告与其在2016年5月26日签订该合同,同年7月其所做起诉状均将利息起算日期写作以起诉日期为起点,被告多次提出质疑,原告仍坚持己见,故被告未与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即增加部分与其未达成合意,因此其提出增加律师费的诉求无合同依据;2.原告依据合同主张增加律师费的付款期限问题,该合同为其所提供格式条款,以合同签订时间的三年为付清律师费时间,而实际案件未必了结,其利用律师对当事人在法律上的不熟悉,可能案件未结,律师费已经支付完,与交易习惯不符,并且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开具两张收款发票,收取115200元的尾款,被告是国有企业,支付程序并非收票后立即能够支付的,且邮寄过程也需时间,因此被告认为已按合同支付完所涉合同的全部支付义务,不存在延期支付的问题;3.作为律师,依合同做事,是最基本的素养,未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原告无向被告提出增加任何费用的权利;4.原告诉状所指很多臆测的东西,不能作为任何判决的依据;5.其所代理合同的反诉部分,依合同也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无代理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增加费用;6.原告代理被告的整个案件的一审,绝大部分为杨钧所为,二审也是杨钧独立完成,并且将利息起算时间提前了十多个月,说明原告代理律师非常不专业。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执业许可证及被告的工商资料;
2.(2016)蜀粤民代字第0502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3.(2016)粤0605民初11395号民事判决书;
4.(2019)粤06民终6443号民事判决书;
5.2016年12月24日电子邮件(原告致被告);
6.2016年12月25日、26日原被告电子邮件往来;
7.2017年5月30日电子邮件(原告致被告);
8.2020年4月5日、6日,5月10日原被告电子邮件往来;
9.2020年10月5日原告致被告官网邮箱邮件;
10.(2016)蜀粤民代字第1202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11.(2016)蜀粤民代字第1202号案律师费分段计算标准(20161224);
12.(2016)蜀粤民代字第0502号案律师费分段计算标准(19389557.35)。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5月28日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
2.2016年7月14日邹克强发给被告的邮件;
3.清单4页;
4.2016年9月3日邮件;
5.2017年6月8日邮件;
6.2017年5月30日邮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为原告单方提供,双方并未签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与广东中旅(南海)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指派邹克强律师在该案中担任被告的代理人,初步估计涉及标的为1300万元,以实际审核确定后的实际起诉额为准,实际起诉金额相差达500万元以上的,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律师的代理服务范围为代理一审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或者仲裁请求,提起反诉或反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代为签署法律文书。特别约定原告在行使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或仲裁请求,提起反诉或反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代为签署法律文书时,应事先得到被告本案授权委托人的书面(包括电邮、短信)同意方可进行。律师费收费方式双方约定一审律师代理费总额为165200元,签订合同5日内被告支付20000元,一审第一次开庭前被告支付30000元,一审判决结案后被告支付律师费余款115200元。如被告能在支付第二笔律师费30000元的次月起5个月内,每月支付20000元并在第6个月支付完余款15200元的,即使实际支付时间超出一审判决时间也认为正常支付,不违约。如被告三年都未如约付清律师费总计165200元,则一审律师代理费调高到236000元。如果被告不及时支付律师费的,就未支付部分律师费从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若该案对方提起反诉需要并案处理,当就反诉部分有效诉求金额超过200万元人民币时,需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7月14日,被告以广东中旅(南海)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南海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在该案提出诉讼请求:1.中旅南海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535484.16元以及以15535484.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2.被告就第1项工程款含利息在该五星级酒店工程拍卖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3.中旅南海公司向被告支付垫付的报建费用450000元及以4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应付款利息;4.中旅南海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该案诉讼中,被告变更第1、3项诉讼请求为:1.中旅南海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389557.35元及以19389557.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应付款利息;3.中旅南海公司支付被告垫付的报建费用450000元及以4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应付款利息。中旅南海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被告移交工程技术资料及工程验收资料并完成竣工验收;2.被告向中旅南海公司支付工程误期赔偿费879232元;3.被告向中旅南海公司支付违约金219808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250000元。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1395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旅南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028085.5元及利息(以17028085.5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被告。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中旅南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粤06民终6443号民事判决,变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1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旅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15894030.35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并未就该案增加诉讼请求及反诉部分的律师代理费另行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该案二审诉讼中,被告并未聘请原告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65200元。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1月13日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在(2016)粤0605民初11395号案件中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初步估计涉及标的为1300万元,以实际审核确定后的实际起诉额为准,实际起诉金额相差达500万元以上的,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该案对方提起反诉需要并案处理,当就反诉部分有效诉求金额超过200万元人民币时,需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上述约定可见,双方约定的代理费165200元是以初步估计诉讼标的1300万元计算,实际起诉金额相差500万元以内的部分仍按该代理费收取。若该案对方提起反诉需并案处理,双方就有效诉求金额超过200万的情况下需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被告在该案实际起诉金额与原被告约定的1300万元起诉金额相差达500万元以上,且该案对方提起反诉部分有效诉求超过200万元,虽然双方对此并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增加诉讼请求、反诉应诉部分的律师代理费,但原告在该案一审诉讼中指派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民事判决记载可见被告并未在该案中区分本诉与反诉部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供了民事诉讼代理服务,被告亦享受到原告提供的诉讼代理服务并从原告指派律师的代理行为中实际获取了利益,应就增加诉讼请求、反诉应诉部分向原告支付必要的律师服务费。故本院酌定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蜀粤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蜀粤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计收15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蜀粤律师事务所负担1136元,由被告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负担442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442元,由原告广东蜀粤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442元,由被告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叶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