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

罗子平、蒋维志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子平,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坪,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代理,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维志,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5号2303、2304房。
法定代表人:罗依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顺源,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罗子平因与被上诉人蒋维志、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叶顺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子平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罗子平向蒋维志支付工程款87400元(含54110元质保金);3.改判蒋维志主张返还的质量保证金54110元按合同约定的2022年11月2日时间届满后返还;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罗子平因病住院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罗子平于2022年1月30日还以微信方式付给蒋维志19000元,但蒋维志在法庭上却隐瞒该支付款项,19000元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二、由于案外人叶剑轩只负责工地签单,却未知罗子平与蒋维志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更不知该合同内容,未区分杂工归属,于今案外人叶剑轩与罗子平对杂工归属核实清楚,特出具一张公司杂工单据,公司杂工为105.5天,每天200元,即105.5天×200元/天=21100元为公司杂工,属公司负责,由公司付款。其余杂工都是在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范围,实属蒋维志份内杂工,不属于罗子平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杂工款项,罗子平都无需承担。三、根据罗子平与蒋维志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2.3付款方式:按进度每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验收后两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剩余5%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余款”而工程总价1082260元×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4110元。2021年11月2日罗子平与蒋维志签订《蒋维志塘坡工地结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因此,2022年11月2日后该工程质量保证金54110元才可支付给蒋维志。根据上述事实和劳务分包合同条款的约定,罗子平的上诉理由充足,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蒋维志辩称,要求罗子平归还尚欠的工程款,罗子平转账给蒋维志的19000元,同意在一审判决的金额中减去19000元,剩下的应由罗子平归还蒋维志,至于其他的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金东公司、叶顺源未作答辩。
蒋维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东公司、罗子平、叶顺源向蒋维志支付劳务款249512元;2.判令金东公司、罗子平、叶顺源向蒋维志支付扣押的质保金54110元;3.判令金东公司、罗子平、叶顺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1月5日,罗子平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蒋维志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1工程名称:螺溪镇新溪塘陂村防灾治理工程。1.2工程地点:陆河县螺溪镇新溪塘陂自然村。1.3工程内容:按图纸的所有内容,绑扎钢筋、模板制作安装、注浆、锚杆(含机械设备)、格子梁施工,挖基础、夯实、找平、压实、混凝土搅拌、挖水沟、跌水槽等项目。1.4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注浆机、锚杆机、小型辅助工具)。”第二条约定:“2.1开工日期:甲方通知进场为准。工程总工期:100天……2.3付款方式:按进度每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验收后两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剩余5%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余款。”2021年10月13日,案外人叶剑轩出具《塘坡工地施结算单》,载明:“今蒋维志施工共计点工总数:580.5个”蒋维志庭审中称叶剑轩系罗子平的施工员,负责签单,并出具《收据》给蒋维志。2021年11月2日,罗子平与蒋维志签订《蒋维志塘坡工地结算》,载明:“工程总价1082260元,支款:855858元,结存226400元”,该段落款处由(甲方)罗子平、(乙方)蒋维志签名后,另段载明:“以上结算结存226400.00元,大写贰拾贰陆仟肆佰元正,以付壹拾贰万元正,仍欠壹拾万零陆仟肆佰元正”,该段落款处甲方一栏系案外人签名,蒋维志称系罗子平委托其姑丈代为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蒋维志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塘坡工地施结算单》《蒋维志塘坡工地结算》《收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罗子平与蒋维志虽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实质上系罗子平将其承包的螺溪镇新溪塘陂村防灾治理工程分包给蒋维志,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蒋维志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其与罗子平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蒋维志承包的工程已交付并结算,蒋维志请求罗子平支付剩余工程款106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此外,蒋维志主张杂工单价220元,点工数量650.5个,合计143110元,但蒋维志提供的《收据》其中有一张叶剑轩并未签名确认,结合叶剑轩出具的《塘坡工地施结算单》,仅能证明叶剑轩确认的点工数量为580.5个,故罗子平应支付蒋维志杂工款项220元×580.5=127710元。罗子平未到庭对该款项提出异议,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蒋维志主张罗子平返还质量保证金54110元,因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并未届满,故不予支持。蒋维志向罗子平追偿工人赔偿款135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蒋维志应另行主张。蒋维志主张金东公司、叶顺源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东公司、叶顺源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子平应向蒋维志支付工程款234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罗子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维志支付工程款234110元;二、驳回蒋维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4.33元,减半收取计2927.17元,由蒋维志负担521.34元,罗子平负担2405.83元。蒋维志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927.17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2405.83元。
二审中,上诉人罗子平补充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1.微信转账截图,证明罗子平再次转账19000元给蒋维志的事实。2.案外人叶剑轩出具的公司杂工单据,证明杂工中有131.5个杂工的工资是由公司负责,而不应当由罗子平负责。被上诉人蒋维志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蒋维志确实有收到19000元;证据2有异议,杂工中是否区分公司杂工,是罗子平与金东公司之间的事,与蒋维志无关。蒋维志没有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因蒋维志对罗子平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罗子平提交的证据2,因出具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罗子平与蒋维志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2.3条的约定“付款方式:按进度每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验收后两个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剩余5%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余款”。2022年1月30日,罗子平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蒋维志工程款19000元,蒋维志收到了该款。二审询问时,罗子平承认案涉工程是叶顺源挂靠金东公司中标后,转包给罗子平,罗子平又分包给蒋维志。另罗子平与蒋维志均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06400元中包含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罗子平与蒋维志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正确。同时,一审法院鉴于案涉工程已验收结算,依法认定罗子平应按双方结算支付尚欠部分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罗子平与被上诉人蒋维志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罗子平尚未支付给蒋维志已结算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2.蒋维志主张的580.5个杂工工资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罗子平尚未支付给蒋维志已结算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罗子平与蒋维志于2021年11月2日经结算,双方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26400元(该款包含5%的质量保证金,未包含杂工工资),之后罗子平支付了1200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确认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06400元。2022年1月30日,罗子平又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蒋维志19000元,故截止2022年1月31日罗子平尚未支付已结算部分的工程款为87400元。其次,关于蒋维志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54110元一并支付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罗子平与蒋维志在合同第2.3条中,约定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4110元在工程验收结算1年后才支付,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就质量保证金支付的约定亦属无效,故蒋维志请求质量保证金应一并支付的诉求理由充分。罗子平上诉提出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认定质量保证金仍按合同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后支付,对蒋维志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不当,但实体处理时实际上又没有扣除质量保证金,故实体处理可予维持。据上,罗子平应支付蒋维志已结算部分的工程余款为87400元。至于罗子平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罗子平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蒋维志主张的杂工工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蒋维志除主张罗子平应支付经结算尚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外,还提出罗子平应支付杂工工资共127710元,并提交了罗子平雇请的案外人叶剑轩(案涉工地现场管理员)出具的《收据》《杂工结算单》为据。对此,罗子平虽提出除131.5个杂工工资应由金东公司(叶顺源)负责偿还外,其余部分已包含在合同工程款内,故其不应支付杂工工资,但蒋维志对罗子平的主张不予认可,而罗子平提交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对叶剑轩在长达6个月左右的时间内每月多次出具杂工工作量《收据》及于2021年10月13日出具《杂工结算单》交由蒋维志一方存执的行为,未作出合理的说明,因此,罗子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故,一审判决认定罗子平应支付蒋维志杂工工资1277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上,一审判决认定罗子平应支付蒋维志的工程款234110元中,除罗子平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的工程款19000元应予扣减外,余款215110元应由罗子平支付给蒋维志。
综上所述,罗子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蒋维志支付工程款215110元;
三、驳回上诉人罗子平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4.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2927.17元,由上诉人罗子平负担2689.61元并补交,由被上诉人蒋维志负担237.56元(已预交2927.17元,应退回2689.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退补由一审法院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2元,由上诉人罗子平负担2971.72元(已预交3234.2元,应退回262.48元);由被上诉人蒋维志负担262.48元并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少棠
审 判 员 陈尊民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宣雅
书 记 员 黄思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