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622民初1914号
原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
被告:杨标洲,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
被告: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巿越秀区东风东路745号2303、2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15354U。
法定代表人:罗依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杨标洲、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被告金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被告***、杨标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杨标洲赔偿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龙川县中医院、河源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医疗器械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331.2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二、被告金东公司对被告杨标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20年3月开始,原告受被告杨标洲的雇佣,到杨标洲向被告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苋菜坑的护坡工程项目工地上做苦力活,每日佣金180元。2020年7月9日10时10分,在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P3××**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泥土作业过程中,因货车载重较满及被告***司机停车位置不当,货车突然后滑,所装泥土往后倾倒,导致正在货车上使用锄头搅拌平整泥土的原告随货车后倒并从落地高度约5米处被甩落至水沟中,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趾骨近节骨折,双下肺少许渗出性病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距骨骨折,住院9天,产生的医疗费己由被告杨标洲支付。经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从龙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并于2020年7月18日转入广东省中医院接受进一步手术治疗,共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9177.46元,该费用己由原告垫付。在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家属均随陪同并护理。2020年7月30日原告自广东省中医院出院后,因伤情不能大幅度移动,遵医嘱要求在广州××公寓居住25天后回龙川。原告与被告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等费用,但协商无果,被告杨标洲支付了原告28000元的费用及购买了3000元的白蛋白营养品,其余费用至今未赔偿。原告系家庭经济支柱,如今丧失工作能力,只能遵医嘱全休在家养伤。原告认为,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发生事故,被告杨标洲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被告***作为司机停车不当,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30300.26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12天×100元/天=2100元;4、住宿费:3378元;5、医疗器械:285.96元;6、护理费:150元/天×9天+100元/×12天=2550元(出院医嘱:住院
期间一人陪护);7、菅养费:30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8、误工费:180元/天×(21+90)=19980元(广东省中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180元/天×(55+90)天=27720元(龙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9、交通费:转院治疗救护车4000元+3000元=7000元;10、复印费:17元。以上费用共计106331.22元,扣除被告垫付29000元,原告应获赔偿暂共计77331.22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杨标洲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被告杨标洲雇佣在工地上干活,两人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标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在此次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同样受被告杨标洲的雇佣,被告***在被告广东金东公司承包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苋菜坑的护坡工程项目工地上负责运载泥土,具体流程为:被告***将车开到指定位置停放好,其他工人用一长条方木垫在货车后轮,以防车子后滑。一名工人操作机械将泥土输送到货车自卸车厢上,再由一名工人站在车厢上平整泥土,待工人下令可以开车时,被告***便开车运走。整个过程均由在场工人自行操作,每次装载量的多少亦由工人控制,被告***无权干预,更非被告***安排指使现场施工。此外,由于装载泥土位置处于半坡上,被告***每次停车都确定有将手刹拉紧停稳,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停车不当的问题。综上,被告***认为,施工现场泥土的装载量并非被告***所能掌控,被告***也确实将车停稳了,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杨标洲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施工现场的坡度较大,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安全隐患。被告***从第一天上班时就向被告杨标洲反映这个问题,多次建议杨标洲要在现场做好安全措施;此外工人用来阻挡车辆后轮木条偏小,阻力不足,被告***也曾建议杨标洲要换成更粗壮的木条,但杨标洲都不听被告***的建议,继续按现状施工,最终导致此次事故发生。被告***认为,被告杨标洲作为施工负责人,具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其未尽到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四、若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应由被告***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巳为事故车辆粤P3××**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若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将向法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杨标洲所雇佣,被告杨标洲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标洲辩称,1、***是被告杨标洲直接雇佣的,是通过他的班组长再聘请到工地的;2、原告的工资不是被告杨标洲发出的;3、出事当天被告杨标洲不在场,发生事故原因还有待调査,所有的事情都是原告自己及相关在场人员提供的情况;4、原告出事后被告杨标洲第一时间赶到,本着人道主义的情况下,在龙川的医疗费用都是我垫付的;5、他们每个班组施工,针对班组都有要求三级教育,经过考核才能实施上岗并班组签名,了解清楚安全规范,原告如果按照规定的三级教育的安全规定是不会出现问题的;6、原告确实在工地操作的,所以出事后被告杨标洲当时的想法是先救人,秉持这个前提,在人道主义情况下,被告杨标洲先垫付了资金,后面再讨论被告杨标洲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7、在收到传票后,被告杨标洲尝试与原告调解,但是原告没有接电话,并表示拒绝沟通,其中有聊天记录截图,未接电话截屏证实。
被告金东公司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及认定标准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东公司承包了位于龙川县老隆镇苋菜坑的护坡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杨标洲。被告杨标洲雇佣了案外人黄嫌娣、被告***到该工程工地上做工,案外人黄嫌娣再请原告到该工地做工,其中原告每日劳务费为180元,由被告杨标洲向黄嫌娣支付,黄嫌娣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20年7月9日,原告在龙川县老隆镇苋菜坑工地上由被告***驾驶的龙马车(粤P3××**)上用锄头搅拌泥土,因龙马车载重较满以及停车位置不恰当,在原告使用锄头搅拌泥土时,龙马车突然后滑往后倒,原告随龙马车后倒被甩入水沟,导致原告的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364.82元(杨标洲已垫付),当天转入龙川县老隆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612.41元(杨标洲已垫付),初步诊断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趾骨近节骨折、双下肺少许渗出性病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020年7月10日及2020年7月13日,因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花费2640元(被告杨标洲已垫付)。2020年7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护理1人,加强营养。出院当天(2020年7月17日)原告到广东省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774.61元,2020年7月18日转入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7552.16元。2020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门诊3天换药一次,无需拆线,可佩戴支具保护下地联系行走,术后1个月、3个月、半年、一年返骨科门诊复诊,出院带药。2020年7月30日,广东省中医院骨二科出具《病情说明》,该说明载明原告出院后注意事项:1、避风寒、调情志,慎饮食;2、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术后1个月、3个月、半年、一年返我院骨科门诊复诊,医师指导下进行下一步康复;3、术后一年骨折愈合良好情况下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具体以出院发票为准。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8月19日、9月22日、10月19日、12月25日、12月23日先后到广东省中医院、龙川县中医院、河源市中医院门诊复诊,共花费门诊费用1969.49元。2020年7月30日,原告购买医用助行器、医用护理垫、医用卫生湿巾、多维碳水化合物饮品(术能)共花费285.96元。原告提供了2020年8月6日由广州××公寓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发票,发票金额载明3000元,住宿25天,单价为120元。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期间雇请了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金沙分公司的员工护理,共支付了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原告称其为转院治疗支付了救护车费用7000元,提供了由龙川县铁场镇卫生院出具的发票(发票金额4000元)。2020年12月25日,原告在龙川县中医院复查,龙川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患右髌骨折,建议对症处理、休息叁月、定期复查。原告称其因涉案事故支出了复印费17元,被告杨标洲、***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以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东公司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对其他费用及证据无异议。
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标洲垫付了原告在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364.82元、龙川县老隆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612.41元及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264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即被告杨标洲向原告共垫付了17617.23元。2020年7月17日,被告***向被告杨标洲借款20000元,通过被告杨标洲向原告妻子刁伍娣微信转账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并向被告杨标洲出具了《医疗垫付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龙川县老隆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广东省中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出院情况说明、广东省中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总清单、医疗费用收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住宿费发票及票据、交通费票据、龙川县中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未接电话截屏、龙川县人民医院及龙川县老隆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转账凭证、河源市中医院收费发票、龙川县中医院门诊费用明细单、龙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在龙川县人民医院、龙川县老隆人民医院治疗费及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共8617.23元(该费用被告杨标洲已经垫付,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有被告杨标洲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龙川县中医院、河源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30296.26元(774.61元+27552.16+1969.49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在广东省中医院、龙川县中医院、河源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30300.26元,本院予以支持30296.26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器械费用:医用助行器、医用护理垫、医用卫生湿巾、多维碳水化合物饮品(术能)共花费285.96元,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1天及广东省中医院于2020年7月30日在医嘱注明全休三个月,龙川县中医院在2020年12月25日在医嘱注明全休三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为256天(21天+90天+55天+90天),原告请求按180元/天计算256天的误工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应为46080元(180元×256天)。
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龙川县老隆人民医院住院9天期间1人护理,故该9天的护理费应为1350元(150×9),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住院12天期间雇请的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金沙分公司的员工护理,并为此支付了护理费1200元,故原告两次住院的护理费为2550元(1350元+1200元),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7000元,仅提供了4000元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21天×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2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378元,提供的发票出具日期是2020年8月6日,结合原告2020年7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及医嘱载明门诊三天换药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72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材料的费用17元,有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广东省中医院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10项费用合计105086.45元。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及各自应当赔偿数额的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金东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杨标洲,在选任定作人时存在过失,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金东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21017.29元(105086.45元×20%)。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杨标洲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属于劳务接受方,原告与被告杨标洲构成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标洲对于被告杨标洲雇请被告***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杨标洲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杨标洲是雇主,原告从被告***的车上摔下时,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方杨标洲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站在车上平整泥土这个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但是即便原告能够预知该风险的存在,也无法因为该工作的风险而不去完成,故被告杨标洲主张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杨标洲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杨标洲已经向原告赔偿的17617.23元(8617.23元+9000元)、被告***向原告垫付的20000元、被告金东公司负责赔偿的21017.29元,被告杨标洲仍应向原告赔偿46451.93元(105086.45元-21017.29元-17617.23元-20000元)。被告***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杨标洲向被告***返还,即被告杨标洲应当将被告***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医疗垫付凭证》原件返还给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赔偿21017.29元;
二、被告杨标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赔偿46451.93元;
三、被告杨标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支付***垫付款20000元,即被告杨标洲返还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被告杨标洲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医疗垫付凭证》原件一张,以抵兑被告杨标洲该项履行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减半收取计101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4.5元,由被告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杨标洲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红绸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