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

***、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23民初118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县。 被告: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5号2303、2304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金东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支付劳务款249512元;2.判令三被告向***支付扣押的质保金5411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在金东公司、***作为总包、***作为分包的陆河县螺溪镇新溪村塘坡村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工地上做工,为***混凝土工程提供劳务,根据与分包商***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一百天,验收完成两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后因当地村民阻扰,导致工期延长,直至2021年10月1日方完工。根据合同后附表格《罗溪镇新溪村委报价》表中所示,该合同以立方米计价,实际操作中是合同内包含的内容按照立方米计价,合同外临时增加的工作按照点工计价。《劳务分包合同》中尚余尾款106402元,被告扣押剩余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证金,总计54110元。现双方确认自2021年3月至10月总点工580.5个,另有70个点工未签单,总计650.5个点工,双方约定一个点工220元,总计143110元。后因公司上出现了工人受伤,***垫付13500元用于医药费及赔偿金。工人受伤发生的费用13500元应由***与***负担。 金东公司、***辩称,***诉称事实与金东公司、***没有关系,金东公司、***没有参与这个工程,请求法院驳回***对金东公司、***的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5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1工程名称:螺溪镇新溪塘陂村防灾治理工程。1.2工程地点:陆河县螺溪镇新溪塘陂自然村。1.3工程内容:按图纸的所有内容,绑扎钢筋、模板制作安装、注浆、锚杆(含机械设备)、***施工,挖基础、夯实、找平、压实、混凝土搅拌、挖水沟、跌水槽等项目。1.4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注浆机、锚杆机、小型辅助工具)。”第二条约定:“2.1开工日期:甲方通知进场为准。工程总工期:100天……2.3付款方式:按进度每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验收后两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剩余5%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余款。”2021年10月13日,案外人***出具《塘坡工地施结算单》,载明:“今***施工共计点工总数:580.5个。”***庭审中称***系***的施工员,负责签单,并出具《收据》给***。2021年11月2日,***与***签订《***塘坡工地结算》,载明:“工程总价1082260元,支款:855858元,结存226400元”,该段落款处由(甲方)***、(乙方)***签名后,另段载明:“以上结算结存226400.00元,大写贰拾贰陆仟肆佰元正,以**拾贰万元正,仍欠壹拾万零陆仟肆佰元正”,该段落款处甲方一栏系案外人签名,***称系***委托其姑丈代为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塘坡工地施结算单》《***塘坡工地结算》《收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虽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实质上系***将其承包的螺溪镇新溪塘陂村防灾治理工程分包给***,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其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承包的工程已交付并结算,***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06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主张杂工单价220元,点工数量650.5个,合计143110元,但***提供的《收据》其中有一张***并未签名确认,结合***出具的《塘坡工地施结算单》,仅能证明***确认的点工数量为580.5个,故***应支付***杂工款项220元×580.5=127710元。***未到庭对该款项提出异议,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54110元,因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并未届满,故本院不予支持。***向***追偿工人赔偿款135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应另行主张。***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东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向***支付工程款234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3411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33元,减半收取计2927.17元,由***负担521.34元,***负担2405.83元。***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927.17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240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