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7-2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1540号
原告***,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学军(原告之夫),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男,1984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燕民(兼被告滕恩荣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硕(兼被告滕恩荣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恩荣,男,1977年4月6日出生。
被告《人民司法》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北里西区22号人民法院报社二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倪寿明,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庆华,男,1981年3月3日出生,《人民司法》杂志社编辑。
被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9层901-902号。
法定代表人李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远琼,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被告滕恩荣、被告《人民司法》杂志社、被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军,被告***、滕恩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民、许硕,被告《人民司法》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华以及被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远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受被告滕恩荣指派,撰写《取消再生育子女服务证属于撤销行政许可行为》一文(以下简称涉案文章),该文章被被告《人民司法》杂志社刊登,并被被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页和资料库中转载。原告认为涉案文章披露了原告的婚育情况、结婚时间等个人信息,侵犯了原告的个人隐私;文章歪曲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名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被贬低的后果,影响到了原告的生活,且四被告均有盈利目的,故而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司法》杂志社回收2014年第18期《人民司法》;2、四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滕恩荣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滕恩荣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5、被告《人民司法》杂志社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6、被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7、四被告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3000元及诉公证费105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丈夫及女儿已就涉案文章提起过诉讼,且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再次起诉的证据相同、被告与上次起诉的原告一致,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发表涉案文章主观上并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故意或过失,涉案文章只是生效案件所做的一篇案例分析,该案件系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且文章内容没有对原告进行人格方面的任何评论,无任何事实捏造之处,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滕恩荣辩称:被告不是涉案文章作者,原告主张被告***受被告滕恩荣指派写作并发表涉案文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司法》杂志社辩称:《人民司法》杂志并非商业运作的盈利性刊物,该刊物文章以生效案例为基础,主要定位在于应用法学实证研究,没有侵害原告人格权的内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人民司法》杂志社签有合作协议,被告系原文转载,没有侵害原告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及其丈夫刘学军、女儿刘昱含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出的《取消<生育服务证>决定书》,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出的《取消<生育服务证>决定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昱含、***、刘学军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学军与***于2007年×月××日生育刘昱含。刘学军与前妻刘彦君于2008年10月20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注明:"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刘翰达已年满18岁,随女方生活。"刘学军与***于2010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刘学军与***办理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手续。刘学军与***向区计生委提交了《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申请、《随父入户婚育情况证明》、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刘学军与其前妻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等申请材料。其中《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中"男方生育子女情况"栏中注明:"姓名刘翰达,出生日期19××年×月×日,性别男"。"女方生育子女情况"栏中未注明有子女情况。"申请再生育理由"栏中注明:"男方:刘学军,再婚有一子;女方:***,初婚未育,符合《人口计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四项规定"。"女方单位情况证明"栏中注明:"初婚未育",并加盖"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街道八角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章。"男方单位情况证明"栏中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北京市人才档案公共管理服务中心计划生育专用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栏中注明:"经审核,男方离异再婚有一子,女方初婚无子女,符合《人口计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四项规定,同意其再生育一个子女",并加盖"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章。在刘学军与***提交的申请中注明***"初婚,无子女",且该申请加盖了"北京市人才档案公共管理服务中心计划生育专用章",并被注明"情况属实"。《随父入户婚育情况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居)委会村(居)民***,于2010年×月××日与北京籍居民刘学军结婚,属初婚,婚前无子女(有0个子女),符合我市(省)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属计划内一孩、二孩),原籍二孩生育服务证编号:(空白)特此证明。"该证明被加盖了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章、"临清市青年路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章以及"临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章。刘学军在此证明中还注明:"本人谨在此声明,本人保证此证明之真实性,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区计生委经对刘学军与***提交的上述申请材料审查后,于2010年11月9日在《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及二人申请办理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编号10799910133)中加盖了公章。后区计生委发现刘学军与***办理此《生育服务证》与刘昱含的出生情况不一致,遂将此《生育服务证》暂扣。刘学军对于区计生委做出的暂扣《生育服务证》行为不服,曾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
2013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191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刘学军与***属于再婚夫妻,***2007年生育刘昱含,2010年刘学军与***登记结婚,***在婚前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在刘学军与***申请办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时,提交的***婚育情况证明记载了***婚前无子女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被诉决定认定***提供的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内容为虚假并无不当。刘学军和***根据上述包含虚假内容的申请材料取得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证》行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刘昱含的出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证据应属无效,被诉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后,本案被告***就上述案件撰写的名为《取消再生育子女服务证属于撤销行政许可行为》调研文章在2014年第18期《人民司法》杂志刊发,涉案文章首先对(2013)石行初字第20号及(2013)一中行终字第1917号行政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进行了引述,然后引述了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据及结果等内容,最后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评析。该文章刊发后,被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后对涉案文章原文进行了数据化转载,现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已删除该文章。
另查2015年5月11日,原告之夫刘学军及女儿刘昱含曾以人格权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四被告,提出要求四被告删除文章、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做出(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12226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之夫刘学军及女儿刘昱含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3)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1917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第18期《人民司法》期刊杂志复印件、公证书寄发票复印件、(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12226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行监字第240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人格尊严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侮辱的人格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本案中,涉案文章系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引述及法律视角的剖析,所写内容是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文章没有侮辱、诽谤原告之意,更无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之实,作为一篇法学研究刊物刊发的一篇法学研究文章,本院不认为该文章的写作、刊发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至于涉案文章是否侵犯原告隐私权的问题,涉案文章确实在案情部分中含有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及婚育情况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但一则该部分内容系原行政诉讼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且已作出过生效法律裁判文书;二则该文章的目的是法学实证研究及司法经验的总结,所引用的内容系为了阐明案件的事实、论证案件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具有不当使用的情况。且被告《人民司法》杂志社发行的《人民司法》杂志作为专业法律研究类刊物,流通范围有限,被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在之前诉讼时已经删除了数据化的涉案文章,涉案文章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尽管涉案文章含有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及婚育情况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但不能认定涉案文章引述生效裁判文书事实查明部分内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隐私权。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滕恩荣所称原告丈夫及女儿已就涉案文章提起过诉讼,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两次起诉虽然均系因同一篇文章刊发所引起,起诉的被告、依据的事实相同,但两起案件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滕恩荣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
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