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608号
原告:劳秀色,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1645。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324。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劳秀色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8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劳秀色,被告广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秀色诉称:原告劳秀色与被告广宇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广宇公司于2010年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陶瓷产品多批,原告按其要求分别送到指定的几处建筑工地。全部工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广宇公司仍未结清货款。2013年8月31日和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分两次对账,确认被告广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分别为80310元和7238元,合计87548元。被告***签下欠据。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广宇公司、***向原告劳秀色支付货款87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劳秀色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31日欠据1张;2.2015年1月29日欠据1张;3.陶瓷砖检验报告1份。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被告广宇公司确认欠原告劳秀色货款87548元,被告广宇公司不支付货款是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对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在欠据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广宇公司、***就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镇**小学地面相片10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劳秀色向被告广宇公司多次供应地砖、墙砖等陶瓷产品,并按被告广宇公司的要求分别送往中山市横栏镇、三乡镇和东升镇等建筑工地。2013年8月31日、2015年1月29日,原告劳秀色与被告广宇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广宇公司分别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80310元和7238元,合计87548元。被告***作为核对(对单)人在两张欠据上签名确认。原告劳秀色追索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又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广宇公司以原告劳秀色提供的地面瓷砖有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广宇公司用于**镇**小学教学楼的地面瓷砖按国家、行业或其他相关标准进行质量鉴定。9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鉴定。10月10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来函告知已指定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为本案的鉴定组织单位。11月9日,上述研究院向本院发出产品质量鉴定业务联系函,列明案涉地面瓷砖质量鉴定费为38500元。12月3日,本院通知被告广宇公司在七日内向上述研究院交纳鉴定费,但被告广宇公司逾期未交纳。12月16日,被告广宇公司明确放弃质量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劳秀色与被告广宇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劳秀色主张被告广宇公司欠货款87548元,提供两张欠据为证,被告广宇公司予以确认,但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却逾期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并已明确放弃鉴定申请,因此,被告广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宇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劳秀色要求被告广宇公司支付货款875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劳秀色以被告***在欠据上签名为由要求被告***对被告广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劳秀色支付货款875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劳秀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劳秀色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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