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3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冠涛,广东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永乾,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腾追,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清,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南路145号二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卢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善辉,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达,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永乾、中山市横栏镇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陈善辉、张开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已经出资以广宇公司名义为本案工程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向姚永乾赔偿了640000元,一审应当对该理赔款项予以扣除。一审未查明640000元理赔款中医疗费、护理费等明细。二、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中山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27元/月为基数计算工伤待遇是错误的。应当参照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建筑工杂工”2284元/月或者机械木工2995元/月中价位计算。三、一审以35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过高,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中山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451元/月,故应当用2451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四、***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姚永乾与张开达形成雇佣关系,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姚永乾辩称,64万元保险金不应扣除,该款项属于团体意外险,不属于雇主责任险,姚永乾与广宇公司没有达成可以扣除64万元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宇公司辩称,***是适格当事人,陈善辉、张开达都是***所聘请的人员,张开达所聘用的被上诉人姚永乾,责任应当由***承担,***与广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工伤保险费是由乙方负责购买的,买什么险种付多少钱都由乙方自行决定,广宇公司只是用自己的名义为乙方购买工程保险,因此所发生的所有赔偿责任都应当由***承担。
陈善辉辩称,姚永乾不是我聘请的,其他没有意见。
姚永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广宇公司支付姚永乾医疗费2213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30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交通费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00元、一次性计发十年的伤残津贴5100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计发十年的生活护理费259152元(201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辅助器具费70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以上合计1595567.7元;二、***、陈善辉、张开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宇公司承建了中山市小榄镇联丰村梁凝香住宅的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再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陈善辉,陈善辉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张开达。姚永乾由张开达雇请做工,***、陈善辉、张开达均未领有营业执照。广宇公司未以中山市小榄镇联丰村梁凝香住宅的土建工程项目为姚永乾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2015年5月8日8时左右,姚永乾在广宇公司承建的中山市小榄镇联丰村梁凝香住宅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事发后,姚永乾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1天、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三次住院共125天。2016年7月8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姚永乾此次受伤为工伤,广宇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7年8月31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姚永乾为二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2018年3月1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姚永乾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
2018年4月2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姚永乾的劳动仲裁申请,姚永乾请求裁决广宇公司支付其医疗费2213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30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交通费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00元、一次性计发十年的伤残津贴5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计发十年的生活护理费2591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辅助器具费70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2018年8月1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8]1555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广宇公司支付姚永乾医疗费差额171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978元、一次性计发十年的伤残津贴451554元、一次性计发十年的生活护理费2124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248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4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54897.1元;二、驳回姚永乾的其余仲裁请求。姚永乾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8年8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广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姚永乾、张开达确认姚永乾于2013年1月进入张开达的工程队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姚永乾的工资为200元/天,姚永乾每月工作约25天即姚永乾的工资约为5000元/月,张开达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姚永乾部分工资并待工程完工收到工程款后结清姚永乾的全部工资,姚永乾收取工资时无需签收工资表。广宇公司称姚永乾并非其雇请,其与姚永乾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清楚姚永乾的工资情况。***、陈善辉确认由张开达发放姚永乾的工资,但认为姚永乾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签收材料等佐证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应以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施工杂工的中位数2284元/月作为姚永乾的工资标准。姚永乾、张开达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依据。
广宇公司称其并未承建涉案工程,实际上梁凝香挂靠其后再雇请工人施工,姚永乾受伤与其无关,并提交协议书(梁凝香)、协议书(***)、赔偿协议及理赔证明为证。姚永乾确认协议书(梁凝香)、协议书(***)及理赔证明的真实性,但称广宇公司与梁凝香约定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由梁凝香承担责任,其已收到梁凝香投保的团体保险赔偿款,该赔偿款与广宇公司无关;不确认赔偿协议,称其没有签订上述协议。***及陈善辉确认上述证据材料。张开达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经查,协议书(梁凝香)下方的“甲方(代表人)”处显示有加盖广宇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显示有梁凝香的签名及指模,内容反映梁凝香与广宇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广宇公司为梁凝香办理涉案工程的报建手续,负责盖章和签证工程验收手续、监督施工安全、质量,有停工整改工程的权利,工程的质量、安全直接责任人由梁凝香承担,梁凝香自行施工并负责购买涉案工程的相关保险。协议书(***)下方的“甲方(代表人)”处显示有加盖广宇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显示有***的签名及指模,内容反映***与广宇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广宇公司为***办理工程报建手续,负责盖章和签证工程验收手续、监督施工安全、质量,有停工整改工程的权利,工程的质量、安全直接责任人由***承担,***自行施工并负责购买涉案工程的相关保险。赔偿协议书未显示有加盖广宇公司的公章及姚永乾的签名,内容反映广宇公司与姚永乾确认广宇公司已垫付姚永乾医疗费204191.3元,并就伤害事故达成协议由广宇公司一次性给付姚永乾640000元(包含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疗理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理赔证明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反映广宇公司为姚永乾投保商业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转账支付姚永乾保险理赔款640000元。又,广宇公司未提交赔偿协议书的原件。
姚永乾确认张开达已支付其医疗费204191.2元,其自付医疗费17196.1元,要求广宇公司、***、陈善辉、张开达连带支付其医疗费221387.3元,并提交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为证。广宇公司、***、陈善辉、张开达确认上述收费票据的真实性,确认张开达已支付姚永乾医疗费204191.2元,但认为上述医疗费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经查,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金额为1600.1元、204191.2元、8119.6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的金额为7476.4元。
姚永乾要求广宇公司、***、陈善辉、张开达连带支付其住院1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的计算标准。
姚永乾要求广宇公司、***、陈善辉、张开达连带支付其营养费30000元,并提交出院证明书为证。广宇公司、***、陈善辉、张开达确认出院证明书的真实性。经查,出院证明书显示有“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建议。
姚永乾要求广宇公司、***、陈善辉、张开达连带支付其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7200元,但未就护理费标准提交依据。
姚永乾要求广宇公司、***、陈善辉、张开达连带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但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依据。
姚永乾要求广宇公司、***、陈善辉、张开达连带支付其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320元,但未提交任何依据。
姚永乾要求广宇公司、***、陈善辉、张开达连带支付其辅助器具费7008.4元,并提交淘宝订单详情截图为证。广宇公司、***、陈善辉、张开达均不确认上述证据。经查,淘宝订单详情截图显示姚锦成、高燕的购物情况,未显示有姚永乾的信息。另,姚永乾未提交依据证明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配备辅助器具。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姚永乾要求广宇公司、***、陈善辉、张开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广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8]1555号仲裁裁决,视为其接受上述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认定广宇公司承建了中山市小榄镇联丰村梁凝香住宅的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再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陈善辉,陈善辉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张开达,姚永乾由张开达雇请做工,***、陈善辉、张开达均未领有营业执照。
其次,广宇公司未提交赔偿协议书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赔偿协议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广宇公司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其与姚永乾签订协议约定姚永乾获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640000元后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广宇公司关于其与姚永乾签订协议约定姚永乾获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640000元后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再次,姚永乾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广宇公司未为姚永乾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广宇公司应支付姚永乾全部的工伤待遇。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的规定,并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广宇公司、***、陈善辉、张开达应对姚永乾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姚永乾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姚永乾、张开达主张姚永乾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未提交任何依据,广宇公司、***及陈善辉亦不确认上述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以姚永乾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中山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27元/月为标准计算姚永乾的工伤待遇。
三、姚永乾因工受伤并达二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广宇公司未为姚永乾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张开达已支付姚永乾医疗费204191.2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社会服务和居民生活服务”类别的“养老护理员”的月薪高价位3500元/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广宇公司、***、陈善辉、张开达应连带支付姚永乾医疗费差额17196.1元(1600.1元+8119.6元+7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100元/天×70%×12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06248元(4427元/月×24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4000元(3500元/月×2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675元(4427元/月×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978元(4427元/月×14个月)、一次性计发十年的伤残津贴451554元(4427元/月×85%×12个月×10年)、一次性计发十年的生活护理费212496元(4427元/月×40%×12个月×10年)。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姚永乾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姚永乾的交通费为2000元。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问题。因姚永乾未提交其自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的依据,故姚永乾诉求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因姚永乾未提交依据证明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配备辅助器具,故一审法院对其诉求的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
姚永乾诉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广宇公司、***、陈善辉、张开达应连带支付姚永乾工伤待遇差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计发十年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计发十年的生活护理费)共1054897.1元(17196.1元+8750元+84000元+106248元+2000元+110675元+451554元+61978元+2124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姚永乾工伤待遇(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计发十年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计发十年的生活护理费)差额1054897.1元;二、***、陈善辉、张开达对广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姚永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宇公司、***、陈善辉、张开达负担
二审中,姚永乾、广宇公司、陈善辉、张开达没有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1.《关于公布2014年度中山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数据的通知》网上截图一份;2.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证明应当适用全市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及修改后的法规。姚永乾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证据关联性,工伤保险规定修改尚未施行,工资标准不适用本案工伤待遇。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广宇公司将承建的中山市小榄镇联丰村梁凝香住宅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再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陈善辉,陈善辉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张开达,姚永乾由张开达雇请做工,***、陈善辉、张开达均未有相应的营业资质,***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故一审认定***对本案工伤待遇赔偿款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以姚永乾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工伤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姚永乾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姚永乾主张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姚永乾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宇公司、***及陈善辉对此予以否认,亦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工资标准,结合姚永乾的工作岗位为建筑业木工,可参照2015年中山市部分行业工资指导价位建筑行业工资指导价位数高价位5183元/月计算姚永乾的各项工伤待遇,一审法院以姚永乾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中山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27元/月为标准计算姚永乾的工伤待遇,并无超过上述相应标准,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应参照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施工杂工的中位数2284元/月,明显与姚永乾的岗位收入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扣除64万元理赔款的问题。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姚永乾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广宇公司、***、陈善辉、张开达违法分包、或者转包,应当向姚永乾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所提出的商业保险理赔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64万元理赔款应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扣除,因此,***上诉要求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扣除64万元理赔款的理由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艳凤
审判员 卢俊辉
审判员 王小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