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市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2民初15166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23日,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中山市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林,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壁谭,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日月明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多批瓷砖、瓷片,原告根据两被告要求分别送往被告日月明公司及其长江商业楼、东升朝阳花地幼儿园、横海工业园等建筑工程工地。2014年5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定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00000元,并签下《欠据》予以确认,《欠据》约定已于2014年5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又通过其朋友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予以抵扣上述部分货款,余款13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日月明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涉案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作为日月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如有后果应由日月明公司承担,与*****;3.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以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立达建材商行为原告主体。综上,本案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且***仅作为日月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不构成涉案债务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立达建材商行登记成立于2013年12月28日,经营者为***,一般经营项目:销售:陶瓷。日月明公司登记成立于1999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
2006年开始,***与日月明公司存在交易往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向日月明公司的建筑工地供应瓷砖、瓷片。2014年5月11日,***与***对账,*四根向***出具《欠据》一份,在《欠据》载明:“根据我中山市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江商业楼、东升朝阳花地幼儿园、横海工业园等工程购入***瓷砖、瓷片货款到2014年5月11日结算欠***货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该欠款分四个季度支付(注2014年5月11日付伍万元)即2015年6月前付清。此次结算数确认之日,以上再有购货单据全部作废。”***于该《欠据》上确认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该《欠据》上欠款人初签名并捺印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货款为2006年4月到2007年12月期间的货款,两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确认尚欠130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至今尚未清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称其与2017年5月23日通过电话方式向***追讨过欠款,并提交视频予以佐证。日月明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三性,但确认***拨打的电话号码属于***,应答方亦与***说话习惯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个人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焦点1,双方确认涉案的货款发生于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但***经营的中山市立达建材商行于该时间段尚未登记成立,且《欠据》中已明确***为权利主体,因此,***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故日月明公司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欠据》中已约定涉案货款应在2015年6月前付清,故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根据***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于2017年5月23日向通过电话方式***追讨过欠款,虽然日月明公司及***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其确认应答号码为***及确认应答人的说话习惯亦***一致,故本院认定***于2017年5月23日通过电话方式向***追讨所本案欠款的事实,故诉讼时效于2017年5月23日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于2017年1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日月明公司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作为日月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签订《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欠据》中的内容并无明确反映***其个人愿意承担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货款对应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主张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日月明公司尚欠***货款130000元的事实,日月明公司及***予以确认,故本院亦予确认。日月明公司至今未向***清偿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主张要求日月明公司清偿货款13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中山市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