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2072执4291号
申请执行人:何荣,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鸿发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申请执行人何荣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8500元及利息损失,被执行人中山市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执行人并须负担案件受理费513元。后申请执行人以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各主要金融机构、工商、车管及本市国土房管等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同时,本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中山市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其他案件的可收执行款121950.91元。因两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其他案件未执行完毕,故对前述款项,本院依法进行了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921.08元。另查,被执行人***已未在其户籍地居住生活,被执行人中山市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前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许双阳
执行员*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