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市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462号
原告:何荣,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吕学如,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何荣诉被告中山市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日月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荣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何荣以水泥工身份进入被告***承包的、位于中山市黄圃镇*甲某、*乙某厂房A工地工作,该工程于2013年10月31日完工,但被告日月明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工资。2014年12月13日,被告***签下欠条,约定:“***欠何荣黄圃镇马安村*甲某、*乙某厂房A砼工人工工资贰万捌仟伍佰元正(28500.00元),于2015年3月份付清”。2015年4月16日,原告何荣申请劳动仲裁,劳动部门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驳回原告何荣的全部仲裁请求。故原告何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日月明公司、***支付原告何荣工程工资1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日月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荣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日月明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何荣工资28500元。
原告何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日月明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日月明公司、***的主体资格;2.中劳人仲案字(2015)144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日月明公司、***拖欠原告何荣工程款事实,原告何荣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部门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拒绝受理;3.欠条,证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签下欠条,承认未支付原告何荣工程工资并承诺2015年3月份清偿;4.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是被告日月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代表人;5.工程量结算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何荣28500元。
被告日月明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根据原告何荣的陈述,原告何荣是从被告***那里分包部分工程,因此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一方是被告***,一方是原告何荣;故被告日月明公司并非合同任何一方,无需对涉案工资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何荣是否有承包部分涉案工程,原告何荣是何时何地与被告***合作,如何施工,被告日月明公司均不知情,也未参与劳务合同的履行,即被告日月明公司没有与原告何荣建立任何合作关系,故被告日月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日月明公司了解,原告何荣在被告***与被告日月明公司合作前就跟着被告***做工程,原告何荣主张的所谓“工资”是在被告日月明公司之前就连续拖欠下来的,且原告何荣无法证明诉求金额与被告日月明公司有关;三、关于被告日月明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何荣也是知情并同意的,故被告日月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四、涉案工程是由被告***联络而取得,由被告***与发包方沟通联系,被告日月明公司除了代提供资质报建外,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具体操作事项;截止原告何荣与被告***产生纠纷时,被告***就涉案工程仍拖欠被告日月明公司管理费15000元,有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日月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为证;被告日月明公司迄今并未从涉案工程取得任何利益,现要求被告日月明公司承担责任,违背公平原则;五、被告日月明公司对原告何荣提供的欠条不予确认;欠条是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日月明公司盖章确认,欠条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据此要求被告日月明公司承担责任不合理;六、被告***就涉案工程可能发生的劳资关系向被告日月明公司进行担保(承诺),有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保证书”为证;“保证书”第四条载明:“如有发生劳资纠纷和材料纠纷,一切责任由本人(被告***)负责并本人自愿接受10000元的罚款”。综上,原告何荣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承担,与被告日月明公司无关。
被告日月明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被告***是雇主和实际施工人,被告日月明公司只是被告***办理报建,并未实际施工和聘用原告何荣等人;2.保证书,证明本案应由被告***承担劳务用工责任,与被告日月明公司无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日月明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至10月工资28500元。该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446号仲裁裁决:驳回何荣的仲裁请求。何荣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何荣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称***承包日月明公司承接的位于中山市黄圃镇*甲某、*乙某厂房A工地的工程后,把水泥工项目转包给何荣;***2013年6月1日聘请其他工人在上述工地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至今拖欠何荣款项共计28500元;***该款项除5000元属于其个人工资外,其余23500元属于其聘请的其他工人工资;何荣提交欠条、工程量结算表拟予证实。何荣、日月明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但日月明公司对欠条、工程量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上述欠条内容为:“***欠何荣黄圃镇马安村*甲某、*乙某厂房A砼工人工工资贰万捌仟伍佰元正(28500元)于2015年3月份付清”,上述欠条下部欠款人处有“***”字样的签名及指模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
***日月明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日月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聘请何荣工作;何荣提交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拟予证实。日月明公司对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经查,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反映甲方于2013年5月10日将本案涉案工程委托乙方承建,该合同第5页中部甲方处有“*甲某”、“*乙某”字样的签名及指模捺印,乙方处有日月明公司的红印盖章,乙方代表处有“***”字样的签名。
日月明公司确认其与***系挂靠关系,但主张其与***不存在发包和分包的关系,日月明公司仅为***办理工程报建。日月明公司提交承诺书及保证书拟予证实。何荣对承诺书及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查:承诺书反映***承建了本案涉案工程,该工程以日月明公司资质报建,由***自行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还欠日月明公司管理费15000元、建造师等卡费56000元;该承诺书下部承诺人处有“***”字样的签名及指模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保证书反映***对本案涉案工程的有关事项作出保证,其中第四条为:“如有发生劳资纠纷和材料款纠纷,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并本人自愿接受10000元以上罚款”;该保证书下部保证人处有“***”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第一,何荣主张***将其承包的日月明公司承建的位于中山市黄圃镇*甲某、*乙某厂房A工地工程中的水泥工项目转包给何荣,其于2013年6月1日聘请其他工人在上述工地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至今拖欠何荣款项共计28500元,何荣提交欠条、工程量结算表拟予证实,日月明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任何相反的依据予以反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采信何荣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主张,认定***应支付何荣工程款28500元。
第二,何荣、日月明公司均确认***与日月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日月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将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的***实际组织施工,并收取了挂靠利益性质的管理费15000元,因此日月明公司对工程应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而且日月明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承诺书及保证书也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故本院认定,日月明公司以其资产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何荣要求日月明公司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何荣诉求逾期利息的问题。何荣与***在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份,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事宜,故何荣诉求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4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何荣的起诉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何荣工程款28500元及利息损失(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中山市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中山市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何荣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日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13元给原告何荣,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圣开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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