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辉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9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1号之三#213室。
负责人:许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娜,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新,系该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车陂路308号美景花苑501房。
法定代表人:刘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娜,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青,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永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大石段554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黄永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辉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西座1202房。
法定代表人:郑炳贵;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安分公司”)、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永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钊公司”)、原审被告华辉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7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永钊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因永钊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属于无效合同,现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仍应当参照上述工程合同的约定向永钊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一审判决并未参照上述工程合同约定计算及确定本案涉案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依据是鉴定公司诚安信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结论,但鉴定公司在本案中的鉴定程序混乱。鉴定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了第一份初稿,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507801.49元,后来又作出第二份初稿及正稿,第二份初稿及正稿基本一致,正稿鉴定涉案工程造价旋升至总造价为3409074.22元,与第一份初稿鉴定结论相差了901272.73元,差额巨大。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一再要求鉴定公司对造成增幅及差异的原因、详细的增幅对比清单、具体依据等作出解释,但鉴定公司对此采取回避的态度。实际上,不管是工程量还是综合单价等,都未能真正依照工程合同第七条及第九条等的相关约定进行鉴定,且存在大量重复计算及将永钊公司未做工程一并计算的情况,由此作出的结论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额为3409074.22元,其中确定项目造价为1817079.33元。判决中认为各方当事人虽对此提出异议,鉴定公司对此异议作出答复并确定上述鉴定结果无需调整,一审法院却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项目造价为1591994.89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外部分金额953530元已由保安分公司员工梁耀坤签名,且包含鉴定报告合同清单外争议部分造价390683.68元,对该部分予以采纳,但实际上是因为当时永钊公司带领工人闹事,为安抚工人,梁耀坤在2015年8月11日的《天河区党校综合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劳务作业分包工程(装修部分和室外工程)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签字,但并非结算,保安分公司及保安公司一直没有审核盖章确认。且按双方签订的上述工程合同第七条的相关约定,工程量按保安分公司确认的竣工资料结算(结算量不能超出业主确认给保安分公司的结算工程工程量),工程量以保安分公司项目部书面通知的施工范围及保安分公司审核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梁耀坤并非保安分公司项目部的人员,保安分公司对上述953530元的工程量也并未审核,但一审法院违反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判决。对于争议项中的现场签证(工日)81900元、现场签证单(工程量)540513.09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上有保安分公司员工李开铭的签名而均予采纳。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等相关约定,上述81900元及540513.09元均不符合上述工程合同的相关约定。二、2017年8月15日,诚安信公司出具的两份《天河区委党校综合大楼维修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初稿)》,其中第一次作出总价为2507801.49元,其中确定项为1224633.76元,争议项为1283167.73元,与第二份初稿结论相差90万元左右。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只陈述鉴定公司诚安信2017年8月15日出具一份初稿,内容是第二份初稿的内容,确定项为1811224.92元,争议项为1571572.53元,即总价为3382797.45元。诚安信公司作出的第一份鉴定报告的初稿和最后的正稿结论差距巨大,相差90多万元。三、《报告书》中按现场量度的工程量和现场签证单两部分计算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的情况。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认为在去除重复计算的现场签证单622413.09元后,涉诉工程的鉴定造价为2786661.13元。本案中,永钊公司已确认收到了保安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已足额支付永钊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四、《报告书》中确定项的工程总造价为1817079.33元,而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核实的确定项的工程总造价应为1389858.52元;造成误差的原因是工程量统计有误,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是按照《现场查证测量盘点记录(底稿)》的数量进行统计得出的工程总量。《报告书》中去除重复计算的现场签证单622413.09元后,争议项的工程总造价为969581.8元,而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核实的争议项的工程总造价为433168.63元;造成误差的原因是工程量计算有误和未按《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调整新列项综合单价。《报告书》未按法律规定对新列项综合单价去除“管理费和利润”并下浮20%计算。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因永钊公司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而属于无效合同,但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便因《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参照《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6点的约定,也不应计算“管理费和利润”。原因是永钊公司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是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并不包括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正常履行完毕后得到的期待利益即利润收入,故应当在新列项中去除“管理费和利润”。六、由于屋面的防水保修期为5年,因此涉诉工程尚未满保修期,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应向永钊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部分应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七、一审法院对案件真实工程价款没有进行比对,而是仅以报告书,以鉴代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发回。
被上诉人永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已经充分表达各方意见,鉴定人也到庭陈述。法院对于争议事实征询鉴定机关,鉴定机构也予以回复,所以鉴定单位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与永钊公司主张的金额能对应。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也询问过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是放弃了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现在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主要意见是针对鉴定意见,其一审又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所以恳请法院驳回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辉公司未发表意见。
永钊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向永钊公司支付工程款448383.9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8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华辉公司对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华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安分公司为保安公司的分支机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
2014年12月23日,永钊公司(甲方)与保安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天河区委党校综合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劳务作业分包(装修部门及室外工程);二、工程地点为广州市龙口西路569号天河区委党校综合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三、工程暂定总价1574989.02元;四、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及清单内容)乙方包管理、包工、包辅料、包甲供材料卸货及二次运输、包安全、包施工措施、包乙供材料的送检并检验合格、包竣工验收及移交、协助编制竣工图纸及协助竣工资料的编制、包工程施工不可预见各种风险、包质保期一切发生费用等;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且不因施工期间人工、材料及机械价格变化、施工条件和政府造价管理部门调整各项收费等而调整,项目措施费按实结算;五、分包工期:按业主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工期要求(2015年1月30日)或甲方要求的各工程节点;六、乙方施工、竣工验收、办理通电的全部手续、移交、结算、管理及配合服务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施工范围的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及向业主移交签字之日起计;七、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甲方确认的竣工资料工程量结算(结算量不能超出业主确认给甲方的结算工程量),综合单价不因任何原因而作调整;上述工程量应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的施工范围及甲方审核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增加签证的费用必须由甲方项目部及公司有关部门的领导审批完毕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工程如因乙方原因中途退场或乙方违约退场的,工程结算按甲方确认的已完成工作量的50%结算;综合单价包含线管线槽穿墙、穿板时预留预埋(孔洞、套管安装及其材料费、孔洞内外封堵及其材料费)、系统调试、验收、保修等安装内容;工程结算量减少的按乙方合同的单价进行核减,增加工程量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清单》没有列项的综合单价材料价格有类似单价的则参考类似单价,如没有的则按广州市造价管理站同期(施工期)《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综合价格》下浮20%(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或按甲方审定价格予以调整,《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综合价格》没有的材料单价,则参考同期(施工期)该材料具体按市场价格及双方协商的综合单价结算;九、工程结算和进度款的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工程进度支付;具体程序为:每月由乙方在25日前向甲方申报当月的工程量、上一个月现场人员工资领取签名表及本月考勤表,经甲方现场代表、项目经理审核并报甲方审批后,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如出现赶工期时,月进度款可分两期申报,并自申报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月度工程进度款支付价款为月度完成工程量的80%,月度工作考核奖罚当月兑现,不作比例扣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乙方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协助编制承包范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交齐合格后30日内编制竣工结算书送甲方审核(月进度报表仅作为月度进度款申请文件,不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结算书后开始审核,经确认乙方全部履行合约,交付了所有协助完成的工程竣工资料,在双方对竣工结算签名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7%;在全体综合验收中,如非乙方承包范围而影响验收的,竣工款的97%照常支付;本工程中的零星签工、用工量,须经甲方成控部书面确认后方可生效,并按150元/工日在工程结算时计算,与工程结算款同步支付。对于签工量每次超过20个工日及以上的签证,必须先报甲方成控部审核,确认费用后再进行施工,再与工程结算款共同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按本合同第六项第2条规定,在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且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质量保修费(若发生)后,甲方将剩下的保修金无息支付乙方;乙方不履行保修责任的,甲方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的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且甲方有权拒付工程保修金,如保修金不足支付甲方损失,乙方还需赔偿甲方损失;所有签证和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或另行委托工程在月进度款中支付等内容。上述合同附表五《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载明各类项目工程量及综合单价。
现永钊公司以保安公司、保安分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448383.9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以华辉公司为涉案工程总包方为由,要求华辉公司对保安公司、保安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
永钊公司称其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据此,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告知永钊公司有权变更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释明,永钊公司称《工程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其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因此仍坚持原诉讼请求。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
永钊公司、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业主使用。
永钊公司称华辉公司将其承包的所有土建、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分包给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就其中装修部分的工程与永钊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装修工程,但永钊公司还实际承建了部分土建工程。
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称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广州市天河区区委党校,华辉公司为总承包方,华辉公司将其中一部分维修改造工程分包给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再由保安分公司与永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华辉公司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26日交付给业主使用,但业主就工程提出了质量问题。
三、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支付情况。
永钊公司称《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574989.02元,但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3441017.75元,其中已结算部分为2992633.85元,未结算的部分为448383.9元,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992633.85元(含工人工资600000元)。永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的《天河区委党校综合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劳务作业分包工程(装修部分及室外工程)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载明合同内部分金额合计2039103.85元、合同外部分金额合计953530元,合同内外汇总金额为2992633.85元,工程承包人代表处签有“黄永超”的名字,工程发包人代表处签有“梁耀坤”的名字);2、《现场签证单》若干(载明施工班组项目负责人处签有“黄永超”的名字,项目部负责人处签有“李开铭”的名字)。经质证,保安公司及保安分公司确认证据1中发包人代表签名人员为保安分公司的成控部主管梁耀坤,但认该证据并非结算清单,保安分公司对此并未盖章确认,工程造价并未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李开铭为保安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认为该证据并未经过保安分公司的相关领导审批,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华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与华辉公司无关。
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称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992633.85元,但因双方并未结算,故不确认永钊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华辉公司与保安分公司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结算,且不存在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因此不存在结算问题,华辉公司已足额向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华辉公司称其已足额向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永钊公司的申请经摇珠确定并委托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信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永钊公司为此向诚安信公司预付了鉴定费56660元。
2017年8月15日,诚安信公司出具《天河区委党校综合大楼维修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初稿)》,显示:鉴定报告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确认部分即涉案工程的工程合同造价含合同内确认部分及合同清单外确认部分(合同内外项目清单为现场可查看且原、被告双方确认部分造价),第二部分为争议部分即涉案工程的工程合同造价含合同内争议部分及合同清单外争议部分(合同内外项目清单不可查看为现场原、被告双方有争议部分造价)、203份《现场签证单》内的新增工日及工程量的工程为争议项(合同外施工签证工程量增加项目清单现场不可查看且原、被告双方有争议部分造价);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确定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811224.92元(包括涉案工程合同内确定项目造价1370211.15元及合同清单外确定项目造价441013.77元)、涉案工程争议项目造价1571572.53元(包括涉案工程合同内争议项目造价572058.62元、合同清单外争议项目造价377100.82元、现场签证单工日造价81900元、现场签证单工程量造价540513.09元)。经质证,永钊公司、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及华辉公司均对上述报告提出异议。
永钊公司对上述异议进行回复并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天河区委党校综合大楼维修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涉案工程确定项工程造价为1817079.33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370211.15元、合同清单外工程造价为446868.18元);第二部分涉案工程争议项工程造价为1591994.89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为578898.12元、合同清单外工程造价为390683.68元、现场签证单(工日)81900元、现场签证单(工程量)540513.09元】。
2018年3月19日,一审法院根据保安公司及保安分公司的申请,要求诚安信公司就上述鉴定报告终稿出庭接受询问。诚安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永钊公司、保安公司、保安分公司及华辉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并根据保安公司及保安分公司的要求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复核,在一审庭询中,诚安信公司称因整个工程并非全部由永钊公司施工,因此其不清楚当时施工的情况,而只能根据永钊公司在现场的指认及保安公司、保安分公司的意见、现场核对后的竣工图纸作出认定,如各方予以确认,则列为确认项,如存在争议,则列为争议项,如仅就施工内容的具体数据有争议,则将存在异议的部分列入争议项。
2018年3月23日,诚安信公司就保安公司、保安分公司及华辉公司提出的对报告数据进行复核的要求予以答复,称相应数据核对无误,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以正式报告为准。
一审法院亦向诚安信公司发出调查函,询问:“永钊公司提交的《天河区委党校综合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劳务作业分包工程(装修部分及室外工程)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显示的合同外部分金额953530元是否包含鉴定报告终稿第二部分涉案工程争议项中合同清单外工程造价390683.68元?报告终稿载明的争议项内现场签证单(工日)81900元、现场签证单(工程量)540513.09元,该部分签证单是否依据永钊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所作出?该部分款项为何列入争议项?”诚安信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对上述问题进行答复,称《天河区委党校综合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劳务作业分包工程(装修部分及室外工程)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显示的合同外部分金额为953530元,该部分金额已包含鉴定报告终稿第二部分涉案工程争议项中合同清单外工程造价390683.68元;报告终稿载明的争议项内现场签证单(工日)81900元、现场签证单(工程量)540513.09元是依据永钊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所作出,但因在现场勘查时,保安公司及保安分公司认为签证单非其成控部负责人签名,故对签证单不予确认,因此该部分款项列入了争议项。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工程合同》因永钊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属无效合同,现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保安分公司仍应当参照《工程合同》的约定向永钊公司支付工程款。
根据诚安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为3409074.22元,其中确定项目造价为1817079.33元、争议项目造价为1591994.89元。对于确定项,诚安信公司称根据永钊公司的现场指认、保安公司及保安分公司的确认及现场核对后的竣工图纸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虽对此提出异议,诚安信公司亦对异议作出答复并确定上述鉴定结果无需调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项,永钊公司提交了《天河区委党校综合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劳务作业分包工程(装修部分及室外工程)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显示合同外部分金额合计953530元),上述材料已由保安分公司成控部主管梁耀坤签名,且根据诚安信公司对一审法院调查函的回复,上述合同外部分953530元已包含鉴定报告终稿载明的争议项中合同清单外争议部分造价390683.68元,据此,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终稿关于争议项合同清单外部分金额予以采纳;对于争议项中的现场签证单(工日)81900元、现场签证单(工程量)540513.09元,根据诚安信公司对一审法院调查函的回复,上述工程量是根据永钊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作出,且签证单上有保安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开铭的签名,保安公司及保安分公司以签名人员非其成控部负责人为由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对争议项中现场签证单部分均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诚安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为3409074.22元,现永钊公司及保安分公司均确认保安分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992633.85元,故保安分公司还应向永钊公司支付416440.37元(3409074.22元-2992633.85元)。永钊公司主张保安分公司向其支付的剩余工程款超过上述金额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26日交付使用,现永钊公司要求保安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8月28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以416440.37元为本金。
保安分公司为保安公司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保安分公司的自身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依法应由保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永钊公司要求华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华辉公司与保安公司、保安分公司均确认华辉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永钊公司主张华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保安分公司向永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6440.37元及利息(以416440.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保安公司对保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永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240元,由永钊公司负担694元,由保安分公司负担7546元,保安公司对上述应由保安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鉴定费56660元,由永钊公司负担4767元,由保安分公司负担51893元,保安公司对上述应由保安分公司负担的鉴定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保安分公司(甲方)与永钊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问题。虽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为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但由于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合同内的工程量及是否存在新增工程量存在争议,且双方亦未能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或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根据永钊公司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确定本案工程款,而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采信的资料经双方质证且无明显违法之处,双方并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辩论、答疑,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或修正,且本案鉴定机构亦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现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仅以鉴定机构的正稿与初稿之间存在差异就认为鉴定机构的程序混乱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在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没有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鉴定结论中的争议项能否纳入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对于合同清单外争议部分造价390683.68元,因保安分公司成控部主管梁耀坤签名的《天河区委党校综合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劳务作业分包工程(装修部分及室外工程)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显示合同外部分金额合计953530元,而鉴定机构亦确认该390683.68元包含在上述953530元之中,故可确定该争议项确实由永钊公司施工并已得到保安分公司的确认。至于现场签证单(工日)81900元、现场签证单(工程量)540513.09元,因鉴定机构作为鉴定材料的永钊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上有保安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开铭的签名,故该事实亦可证明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项目亦由永钊公司实施并为保安分公司所确认。现保安公司、保安分公司仅以签名的人员不符合双方工程合同的约定就否定上述事实明显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涉案工程系2015年8月26日竣工验收,永钊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时尚未超过质量保修期,但鉴于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才结案,此时至工程竣工已过两年多,已超过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虽双方也约定了防漏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但鉴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主要为装修工程,且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需要保修或工程质量的问题。故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上诉称3%的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安分公司、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6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林丽敏
何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