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振安屠场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606民初463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振安屠场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扬平及卢美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安服务合同纠纷。经审查,编号为LL-PZ-201906-015的《合同书》、编号为LL-PZ-201912-030的《合同书》、《保安服务补充协议》、《终止合同协议书》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 基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的历史付款记录,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实际为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该时段对应的保安服务费为472200元(详见附表)。现有证据显示,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仅分8次向原告支付了保安服务费共计288000(36000+36000+36000+36000+36000+54000+27000+27000)元。被告辩称曾以现金形式支付了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的保安服务费36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保安服务费的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尚欠保安服务费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184200(472200-28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保安服务费,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并未加重被告违约时可以预见的经济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3年9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保安服务等。被告成立于2012年5月17日,其经营范围为“主营:农副食品加工业、批发零售业”。 2019年5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LL-PZ-201906-015的《合同书》,约定原告派出保安员8名,协助被告开展约定区域的四防(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以维护其正常的工作和生产秩序,每月服务费36000元,由被告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费用,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在落款“甲方”处加其盖业务专用章,原告在落款“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 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6000元。 201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6000元,转账“用途”附言为“8月份保安费”。 2019年12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LL-PZ-201912-030的《合同书》,约定原告派出保安员6名,协助被告开展约定区域的四防(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以维护其正常的工作和生产秩序,每月服务费27000元,由被告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费用,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在落款“甲方”处加盖其公章,原告在落款“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 201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6000元,转账“用途”附言为“9月份保安费”。 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6000元,转账“用途”附言为“10月份保安费”。 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6000元,转账“用途”附言为“11月份保安费”。 202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4000元。 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7000元,转账“用途”附言为“振安付2月份保安费”。 2020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7000元,转账“用途”附言为“振安支付3月份保安费”。 2020年8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保安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基于编号为LL-PZ-201912-030的《合同书》进行友好协商,对原合同作以下补充:“一、根据甲方的需求从2020年8月6日起乙方减派2人到甲方提供保安服务。二、2020年8月6日-2020年12月3日乙方每天共派出保安员4人,甲方每月支付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在落款“甲方”处加盖其公章,原告在落款“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载明“……因甲方原因向乙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申请,乙方于2020年10月10日起终止一切责任服务承诺。合同终止一个月内甲方须向乙方结清原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被告在落款“甲方”处加盖其公章,原告在落款“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 2021年2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对于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被告确认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编号为LL-PZ-201906-015的《合同书》所约定的服务;对于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实际是否为被告提供了编号为LL-PZ-201912-030的《合同书》所约定的服务,被告表示不清楚,但被告明确在该期间并未聘请原告以外的其他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振安屠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184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4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服务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计1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振安屠场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铭娴
书记员  刘桂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