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5887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广珠公路红岗路段。
法定代表人:苏志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东妮,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扬平,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八坊区22-2地块康湖名苑。
负责人:张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扬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5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合同书,约定原告派出保安员协助被告开展约定区域的四防(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以维护正常工作及生产秩序,每月保安服务费于当月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经梳理应收账款,发现在2005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服务费。据统计,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服务费51800元。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有效期到2012年5月31日。原告称被告在2005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足额付款,于2020年7月向法院起诉,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结合本案实际,不能证明被告未付或少付保安服务费。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不完整,没有2005年至2007年期间的合同,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发票不完整,与其主张不能形成有效关联,有选择性提供的嫌疑。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付款方式有两种:在2007年以前存在现金支付,另一种是转账支付,通过被告员工王祖民账户或被告账户转账。现金收款应有交接手续,如果被告不付款,原告不可能长期未收到服务款项仍提供服务。被告为协助查明事实,提供王祖民账户及被告账户付款转账记录。
原、被告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服务费发票复印件(57份),因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2.兴业银行服务费发票开具及收款情况表,由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3.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2份)。本院对真实性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被告连续签订三份《合同书》,约定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派出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协助被告开展约定区域的四防(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以维护被告正常的工作和生产秩序。合同约定服务费为:1.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每月13200元;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每月13800元;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每月15000元,服务费于当月20日前支付。
原告主张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保安服务费合共488400元。被告在2008年7月22日至2011年5月24日通过王祖民银行账户及被告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该期间服务费4895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安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保安服务费。并且,根据合同约定“服务费于当月20日前支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该费用,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05年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