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佛山市顺德区雪特朗电器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6民初9642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余俊颖的父亲),住***。
被告:***,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羁押于广东省韶关监狱,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雪特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安镇南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德全,广东瑞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街道广珠公路红岗路段。
法定代表人:黎劲松。
原告余俊颖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雪特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特朗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雪特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保安服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900元(150元×6天)、交通费500元,共计7435.85元;2.被告***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安服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3月份就职于该公司。2012年4月20日,原告被正在履行保安职责的被告***用弹簧刀捅伤腹部。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就该事故所受损失提起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顺法均民初第3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雪特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95.69元。被告***公司就该案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因旧伤复发,于2016年11月12日至1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顺德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35.85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刀伤完全可以治愈,其从受伤至今已有5年4个月,已过后续治疗期、必要的恢复期。顺德第二人民医院在对原告进行相关检查时未排除肠炎或不完全性肠梗阻,证明原告的本次疾病可能是因自身疾病(肠炎)引起。疾病医学证明书上书写的“术后粘连性不完全性肠梗阻”与其他手写字体的字迹完全不同,可能是后期自行填写。医生在疾病医学证明书和出院小结上签名的字迹完全不一致,明显是不同人书写。疾病证明书上“患者因上述疾病在我院住院诊治,特此证明。嘱休息3天,住院期间有陪护”,该内容就是企图向被告雪特朗公司索赔。费用明细清单上的中草药费、常规心电图检查、××检测等与治疗肠胃疼痛无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确认。
被告***、保安服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雪特朗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雪特朗公司、保安服务公司的机读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公司:无异议。
2.(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民一终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疾病医学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发票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2014年4月20日的捅伤所致的后遗症。
被告***公司:对疾病医学证明书、出院小结有异议,疾病医学证明书上诊断一栏与治疗经过一栏的字迹颜色不一致,存在篡改可能,且疾病医学证明书的治疗经过的内容只能证明住院期间有陪护,并未证明简单病史及治疗过程。对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本次治疗的伤情与之前被捅伤的伤情有关,原告使用的部分药品与医疗伤情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雪特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曾是被告保安服务公司派遣到被告雪特朗公司的保安员。2012年4月20日12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被被告***用弹簧刀捅伤腹部,导致小肠多处穿孔并出血,医院对原告行小肠多处刺伤穿孔修补术+腹壁贯通伤修补术。本院在(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7号案中认定如下:原告在该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雪特朗公司作为被告***的用工单位,应对被告***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安服务公司作为被告***的劳务派遣单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作出(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124700.13元;2.被告***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安服务公司应对原告的37410.0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曾在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和小肠多处挫裂伤修补术后。后转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本院作出(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3795.69元;2.被告***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安服务公司应对原告的1138.71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12日至18日,原告在顺德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术后粘连性不完全性肠梗阻。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5435.85元。医嘱建议:1.易消化清淡饮食,保持大便通畅;2.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3.如出院腹痛、腹胀等不适随诊;4.嘱休息3天,住院期间有陪护。
被告***公司就原告在顺德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疾病与其被被告****伤腹部的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向本院申请鉴定,因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术后粘连性不完全性肠梗阻,与其被被告***刺伤腹部的伤情密切相关,故本院对原告的签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543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护理费420元(70元/天×6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70元/天计算;4.交通费,原告是住院治疗,交通费开支相对较小,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555.85元。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就各被告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6555.8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雪特朗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安服务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76元(6555.85元×3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俊颖6555.85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雪特朗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余俊颖的***.7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余俊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余俊颖已预交),由原告余俊颖负担30元,被告梁**、佛山市顺德区雪特朗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