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6民初157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街道广珠公路红岗路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562980-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阿仙奴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安镇南浦工业区兴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阿仙奴服装有限公司因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阿仙奴服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粤0606民初15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阿仙奴服装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阿仙奴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粤06民辖终6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阿仙奴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诉。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阿仙奴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派出保安员4名,协助被告开展约定区域的四防(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以维护正常工作及生产秩序,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月服务费10500元,于当月15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如被告拖欠服务费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回,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依约支付服务费,共拖欠原告服务费6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不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因此产生逾期利息2851.3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保安服务费6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2851.37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阿仙奴服装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7月13日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阿仙奴服装有限公司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派保安员到被告处协助被告开展四防工作,被告每月支付服务费10500元,该费用每月15日前支付,合同期限是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同时合同书约定,若被告拖欠服务费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3.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保安员值班表8份,证明原告已完成按照合同约定派出保安到被告处,协助被告开展四防的工作,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保安服务费,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阿仙奴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派出保安员4名,协助被告开展约定区域的四防(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以维护正常工作及生产秩序,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月服务费10500元,于当月15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如被告拖欠服务费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回,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在原告的追收下,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保安服务费15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撤场。在抵扣了被告交纳的保安服务费后,因认为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尚拖欠保安服务费69000元及利息2851.37元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提供了保安服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保安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从2015年1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的保安服务费,除在2015年11月30日支付了保安服务费15000元外,对剩余的保安服务费69000元,被告并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6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保安服务费6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2851.37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阿仙奴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保安服务费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应支付的保安服务费105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为2851.37元)。
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阿仙奴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8.14元、财产保全费738.51元,二项合共1536.65元(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阿仙奴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