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雪特朗电器有限公司、某某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1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雪特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德全,广东瑞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羁押于广东省韶关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岑允谦。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雪特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特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9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特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余俊颖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保安服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的疾病与****伤其腹部的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于2012年4月20日被***捅伤,导致余俊颖小肠多处穿孔并出血,医院对其进行了小肠多处刺伤穿孔修补术及腹壁贯通伤修补术。作为用工单位的雪特朗公司已经依据(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与***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随后2014年,***再次索偿,雪特朗公司依据(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再次履行了赔偿责任。至2016年11月,***又将其在佛山市顺德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归咎于2012年4月20日的刀伤。余俊颖从受伤至本次住院已有5年6个月,远超后续治疗期及必要的恢复期。顺德第二人民医院在对***进行检查时没有排除肠炎或不完全性肠梗阻。因此,不排除余俊颖本次住院是因其自身疾病引起。除此之外,在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简单病史及治疗经过一栏中载有“患者因上述疾病在我院住院治疗,特此证明。嘱休息3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般而言,疾病证明书上不会出现与疾病内容无关的描述,明显是特意添加上去的内容,该内容就是***企图向雪特朗公司索赔的准备工作。而余俊颖的医药费用明细清单上出现了许多与治疗肠胃病痛无关的检查。因此,***本次疾病与5年前被***捅伤已无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拒绝***公司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合理。雪特朗公司为了证明余俊颖本次疾病与5年前的刀伤是否具有关联性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被拒绝。因果关系鉴定对于审理本案是有必要的,鉴定意见会对案件结果有着重要影响。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余俊颖的病情与5年前的刀伤密切相关,有失案件的公平,不利于保障雪特朗公司的合理诉权。二、一审证据证明力不足,存在瑕疵。余俊颖的疾病医学证明书“诊断”一栏与“简单病史及治疗经过”一栏的字体以及字迹颜色明显不同,极有可能是***后期自行填写,且该疾病医学证明书与出院小结中医生的签名也完全不同,不排除有篡改的可能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为此雪特朗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余俊颖、***、保安服务公司均未作答辩。
余俊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余俊颖医疗费54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900元(150元×6天)、交通费500元,共计7435.85元;2.判令***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保安服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案件诉讼费由***、雪特朗公司、保安服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是雪特朗公司的员工。***曾是保安服务公司派遣到雪特朗公司的保安员。2012年4月20日12时许,***在雪特朗公司被***用弹簧刀捅伤腹部,导致小肠多处穿孔并出血,医院对余俊颖行小肠多处刺伤穿孔修补术+腹壁贯通伤修补术。一审法院在(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7号案中认定如下:***在该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对余俊颖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雪特朗公司作为***的用工单位,应对***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安服务公司作为***的劳务派遣单位,对余俊颖的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1.***赔偿余俊颖124700.13元;2.***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安服务公司应对***的37410.0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驳回余俊颖的其他诉讼请求。雪特朗公司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曾在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和小肠多处挫裂伤修补术后。后转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一审法院作出(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1.***赔偿余俊颖3795.69元;2.***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安服务公司应对***的1138.71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驳回余俊颖的其他诉讼请求。雪特朗公司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12日至18日,***在顺德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术后粘连性不完全性肠梗阻。为此,余俊颖花费医疗费5435.85元。医嘱建议:1.易消化清淡饮食,保持大便通畅;2.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3.如出院腹痛、腹胀等不适随诊;4.嘱休息3天,住院期间有陪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结合余俊颖的诉请,法院对余俊颖各项损失核定如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543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护理费420元(70元/天×6天),余俊颖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法院酌情按70元/天计算;4.交通费,***是住院治疗,交通费开支相对较小,法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555.85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就各***、雪特朗公司、保安服务公司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故梁**应对***的损失6555.85元承担赔偿责任,雪特朗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安服务公司应对余俊颖的损失***.76元(6555.85元×3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俊颖6555.85元;二、雪特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保安服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余俊颖的***.7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余俊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余俊颖已预交),由***负担30元,***、雪特朗公司、保安服务公司负担22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第二人民医院***医师(即***在佛山市顺德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的主治医生)调查。经核实,***医师确认佛山市顺德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出具的疾病医学证明书中诊断一栏内容为其本人书写,简单病史及治疗经过一栏内容为该院轮转实习医生代为书写,但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雪特朗公司应否对余俊颖此次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前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知,***曾被***刺伤腹部,小肠多处穿孔并出血,医院行小肠多处刺伤穿孔修补术及腹壁贯通伤修补术;后余俊颖于2013年4月至5月间在医院接受治疗,被桂洲医院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和小肠多处挫裂伤修补术后(普通定额),且被珠江医院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结合本案佛山市顺德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诊断***为术后粘连性不完全性肠梗阻可知,余俊颖本次治疗部位与其被***捅伤部位相同。由此可推定,***本次治疗与其被***刺伤腹部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雪特朗公司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关于雪特朗公司认为佛山市顺德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医学证明书当中诊断一栏与简单病史及治疗经过一栏的书写笔迹与字体颜色不同以及该证明书与出院小结中医师签名笔迹不同,存在篡改病历的可能性。经本院向余俊颖的主治医生调查询问,之所以笔迹和字体颜色不同是因书写人不同造成,但所书写的内容经该主治医生查询医院信息系统情况后确认属实无误,故雪特朗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佛山市顺德区雪特朗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雪特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车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