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91民初574号
原告:河北百汇广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315号创新大厦6-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329644450F。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元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2-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3611566B。
法定代表人:朱秀龙。
原告河北百汇广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元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原告河北百汇广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期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百汇广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鞠 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家宏
书 记 员 王利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