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2234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侨德花园侨德街21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韦永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丞,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079.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拖欠劳务工资应赔偿一个月工资5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在增××××村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安排做农村管道改造项目,负责水泥路面切割,切割水泥路单价为5.5元/米,开工10天可支付小部分生活费,每月底支付劳务进度款80%,工程完工10天后全部付清剩余的20%。经结算切割数量为1087.22米,工资共5979.71元。原告一台切割机,原价为3400元,被告***以2600元向原告购买使用。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把工资发放到项目部,但项目部说工人工资要办银行卡发放到工人办的银行卡里面,被告***拿了原告的银行卡,不给原告,钱也早取走了,原告叫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一拖再拖。
被告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责任,我公司已经把工钱给***,怎么发放是***的事情,跟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6050元,5500元是给原告的,550元给了原告的搭档熊某龙。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我不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付款承诺书、承诺书、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承诺书、员工工资发放表、计价清单、微信支付凭证;被告***提交了熊某龙出具的《收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增城区仙村镇蓝山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查漏补缺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广州名胜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名胜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再将该工程的水泥路面切割工作交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水泥路面切割单价为5.5元/米,经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结算,原告切割水泥路面1087.22米,工程款共5979.71元;另被告***以2600元向原告购买切割机一台,***共应支付8579.71元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20年9月18日支付给原告。
广州名胜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已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发放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62×××70账户,原告的工程款由***提取后发放给原告,被告***已支付5500元给原告(其中2020年7月22日500元、9月18日3000元、11月29日1000元、12月11日1000元)。
庭审中,***认为其借给原告搭档熊亚龙550元伙食费,要求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借给熊亚龙的款项与其无关,不同意扣减。
本院认为,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足额划入原告账户,原告要求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将分包的工程交原告施工,并由原告自带工具施工,双方约定水泥路面切割单价为5.5元/米,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的工程款共5979.71元,另***拖欠原告货款2600元,***合共应支付8579.71元给原告,扣减***已支付的5500元,***尚应支付3079.71元给原告。***要求其借给熊亚龙的款项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个月工资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逾期次日(即2020年9月19日)起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3079.71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9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宇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杰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