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盛卫、卢水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盛卫,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水远,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侨德花园侨德街21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韦永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曾彬,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刘盛卫、卢水远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泽公司)、原审第三人曾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8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盛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12月到案涉工地工作10个月,卢水远只是付给生活费和零用开支,多次追讨工资都没有结果,按照新出台的劳动法规,应该双倍赔偿精神损失并承担刑事责任。2020年12月23日并没有转账10000元,结算单显示,卢水远尚欠我63000元。此外计算利息应该从2020年9月退场之日起算。
针对刘盛卫的上诉请求,卢水远辩称,我方认为工程结算价是40万元,不确认是42万元,对一审确认我方应支付的款项是认同的。
针对刘盛卫的上诉请求,德泽公司辩称,对刘盛卫所说的劳务工资纠纷情况不清楚,我司项目也不是对着刘盛卫,刘盛卫与卢水远、曾彬之间的事情不清楚。
针对刘盛卫的上诉请求,曾彬辩称,同意刘盛卫的上诉请求。
卢水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德泽公司或者是由曾彬与卢水远一并向刘盛卫支付剩余工程款33000元及利息;2.刘盛卫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408000元,刘盛卫已确认收到卢水远支付的375000元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仅为33000元。卢水远、曾彬和刘盛卫三方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南顺二村工程分包协议》,协商约定工程价为40万元。刘盛卫自认在2019年12月在案涉工程施工,2020年8月因施工材料和资金不足停工,由此可知,刘盛卫在签署分包协议时已经离场,故上述协议是对工程量的最后结算,工程的总结算款应为408000元。退一步而言,即便法院认定结算价为双方2021年1月22日签署确认的42万元,也应包括2020年12月30日未支付的8000元,而不应认定为428000元,且42万元的结算单没有原件,不应采信。二、案涉工程是卢水远、曾彬挂靠德泽公司施工的,因此剩余工程款应由德泽公司负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德泽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三、案涉工程是由曾彬、卢水远共同分包给刘盛卫,故剩余工程款应由曾彬、卢水远共同负担,鉴于刘盛卫在一审期间明确不向曾彬主张责任,故应当在其免除责任范围内免除卢水远的付款责任。四、刘盛卫承包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卢水远多次催促均未能妥善处置,由此导致的损失和费用应由刘盛卫负担。综上,请求判如诉请。
针对卢水远的上诉请求,刘盛卫辩称,我是在2020年8月将工程全部完工,但是卢水远一直不配合结算,最后才将所谓的结算单据写成《2020年12月14日南顺二村工程分包协议》,但曾彬不同意签字,认为结算单不能写成协议。我也不断找卢水远,要求将没有计算进去的几笔款项一并计算,重新改写结算单,最终结算款为428000元。这个结算单是达成共识后曾彬写的,原件在卢水远手中。曾彬只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投资股东,工程款的给付权在卢水远和德泽公司手中,所以我方不起诉曾彬。我方施工精益求精,不达技术要求都会及时整改,施工质量没有问题。请求驳回卢水远的上诉请求。
针对卢水远的上诉请求,德泽公司辩称不清楚他们之间的情况。
针对卢水远的上诉请求,曾彬辩称不同意卢水远的上诉请求。
刘盛卫于2021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卢水远向刘盛卫支付剩余工程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2.德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水远、德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卢水远、曾彬(甲方)与刘盛卫(乙方)签订《南顺二村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南顺二村项目工程分包协商价为40万。商定减去已付的工人工资款项,剩余的款项待下次工程进度款到账后2天内付清。双方确定无误签字生效。(注)甲方要股东全部签字才能生效。卢水远、曾彬和刘盛卫均在其上签字。其上另记载:预借工资款314171元减47145元实预借工资款267026元。收款人刘盛卫。说明①去年补助15000,②工地负责人伙食费2个3月份至9月份(7个月×18元/天×30天×2人)=7560元,③领工及工资15450。刘盛卫和卢水远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8日,卢水远已支付267026元,但卢水远陈述其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不包含在上述款项。
2020年12月30日,卢水远、曾彬与刘盛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现在有8000元的伙食费有争议待查,如果已报销了这8000元了,就不补发。如果查账发现未支付款,同意支付给刘盛卫班组。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卢水远、曾彬与刘盛卫进行签名。庭审中,卢水远确定该8000元为400000元之外的费用,陈述实际工程款为408000元。
2021年1月22日,卢水远、曾彬(甲方)与刘盛卫(乙方)签订《大岗镇南顺二村美丽乡村建设刘盛卫班组工资结算单》,约定刘盛卫在南顺二村工地人工工资最后结算总价为420000元(包括去年补助,结算后等其它工资、工地负责人在工地的生活费和双方增减的所有经济往来在内),(去年工人生活费及车费8000元另有据,请对后支付给刘盛卫)。预支267026元,存152974元。付款方式:此单签字后在2月7号左右支付52974元,年前若工程款到位后及时支付余款100000元,或等拿到工程款后在两天内付清。卢水远、曾彬与刘盛卫就行签名。庭审中,卢水远确认结算单的签名为其所签,该单据原件已被其撕毁,案涉工程款于2021年2月到账,陈述当初写结算单补20000元给刘盛卫的前提是其拿到工程款且刘盛卫不能去行政部门影响其正常工作,刘盛卫多次就支付工程款与业主调解又反悔,影响其工作。曾彬确认结算金额为420000元,其不清楚其在刘盛卫食堂用餐产生费用8000元有无支付。卢水远确认尚未支付上述8000元,认为若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420000元,则上述8000元包含在420000元以内。
刘盛卫在南顺二村项目中从事修砌(包括兴建和装修)舞台、公共卫生间、球场、绿化带等工作(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刘盛卫于2019年12月开工,并自述于2020年8月因施工材料和资金不足停工,并由卢水远解散。卢水远陈述记不清刘盛卫离场时间,但其于2020年3月接手刘盛卫的后续工程。
为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款为400000元,截至2020年12月28日已经支付267026元,卢水远提交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和南顺二村工程分包协议。其中收据显示:2020年4月16日刘盛卫今收到工人工资预付款27000元;2020年6月1日曾彬收到卢总微信转账20000元(工人工资);2020年9月28日刘盛卫收到刘盛卫班组工人工资20000元。现金支付证明单显示:2020年6月13日,兹由支付南顺二村工人工资47145元(补2019年的单),收款人曾杰,刘盛卫认可;2020年6月15日,南顺卢水远,兹由2020年3月至5月共支民工预付款46200元,收款人刘盛卫;2020年6月20日,南顺卢水远兹由民工预支工资55000元,收款人刘盛卫;2020年7月30日,兹由伙食费支出(7月份)1078元,证明刘盛卫;2020年8月11日,兹由生活费付给刘盛卫1500元,证明刘盛卫;2020年8月20日,兹由生活开支1248元,证明刘盛卫;2020年8月28日,南顺二村,兹由8月27号预付民工工资40000元,证明刘盛卫;2020年11月19日,南顺二村刘工班,兹由预付民工工资款(南顺二村),付给卢水远30000元,证明刘盛卫;2020年12月15日,南顺二村项目,兹由支付刘盛卫工人工资预付款15000元(12月8日转)付给2020年元月份补助款15000元,收款人刘盛卫;2020年12月23日,南顺二村兹由支付南顺二村刘盛卫班组工人工资10000元,收款人刘盛卫。南顺二村工程分包协议除没有卢水远提交的该证据说明部分外,其他记载一致。刘盛卫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陈述工程款以结算单记载的420000元为准。除上述款项外,卢水远另向刘盛卫支付107974元,刘盛卫只确认收到97974元,差额10000元为卢水远在2020年12月24日支付,刘盛卫主张该款项属于签订工程结算单前的款项。
2019年12月15日,卢水远与曾彬签订《合伙协议书》,记载合伙投资人卢水远、曾彬,合伙投资期限时间南顺二村美丽乡村建设验收合格项目创造利润后,投资才能回收投资款项;盈利分担卢水远50%为依据按股份比例分配承担,债务承担曾彬50%为依据按股份比例分配承担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投资人出资多少,必须要按股份比例承担等。刘盛卫对此不予确认。庭审中,刘盛卫明确不向曾彬主张责任。
卢水远陈述从德泽公司处获得案涉工程。德泽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其为总承包方。并提交《中标通知书》和《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记载经评标委员会推荐,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确认德泽公司为广州市南沙区2018年美丽乡村项目库大岗镇放马村和南顺二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工程名称广州市南沙区2018年美丽乡村项目库大岗镇放马村和南顺二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发包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承包人德泽公司,合同类型总承包施工合同等。刘盛卫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刘盛卫于2021年4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刘盛卫为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刘盛卫与卢水远、曾彬之间就南顺二村项目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为无效。虽然合同关系无效,但刘盛卫从事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卢水远、曾彬亦与刘盛卫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合卢水远确认已于2020年3月接手刘盛卫的后续工程,刘盛卫不主张曾彬支付工程款,属于其自行放弃权利,即卢水远应向刘盛卫支付相应工程款。
卢水远不确认2021年1月22日《大岗镇南顺二村美丽乡村建设刘盛卫班组工资结算单》,但据其所述,是其将上述结算单原件撕毁,且亦确认结算单上的签名为其所签,曾彬对该结算单亦予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已达成一致。卢水远确认尚未支付结算单中约定的8000元,但认为该8000元属于420000元,结合对结算单中的约定字义理解,曾彬的陈述,以及卢水远陈述20000元的由来,可知8000元并未包含在420000元内,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28000元。现刘盛卫和卢水远均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8日,卢水远已支付267026元,但卢水远陈述其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不包含在上述款项。除上述款项外,卢水远另向刘盛卫支付97974元。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2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不在上述已支付的款项,理由如下:根据卢水远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可印证《南顺二村工程分包协议》所记载已支付267026元的事实,而上述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所记载的款项付款时间均在2020年12月24日之前,刘盛卫对上述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无异议,其虽提出2020年12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属于《南顺二村工程分包协议》所记载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应当由刘盛卫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卢水远已向刘盛卫支付375000元(267026元+97974元+10000元)。卢水远还应向刘盛卫支付53000元(428000元-375000元)。卢水远确认案涉工程款已于2021年2月到账,卢水远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刘盛卫主张其支付利息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以53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4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卢水远主张刘盛卫免除曾彬的责任,则应当在该免除责任范围内免除卢水远的付款责任。现未有证据证实刘盛卫知晓卢水远与曾彬签订《合伙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故对卢水远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卢水远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其与曾彬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
关于刘盛卫主张德泽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德泽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和《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此刘盛卫未提交证据证实德泽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刘盛卫以此主张德泽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21年11月23日判决如下:一、卢水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盛卫支付剩余工程款5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3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盛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刘盛卫负担218元,由卢水远负担1157元。
二审期间,刘盛卫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卢水远是在2020年12月24日才支付了1万元给刘盛卫,同年12月23日的收据是刘盛卫提前开具的,其只收到了一笔1万元,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了1万元。卢水远质证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只是给了一笔钱。德泽公司质证称不清楚情况,没有意见。曾彬质证称刘盛卫说的是对的,刘盛卫之前就跟曾彬说过结算款不对。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要求卢水远提交其付款给刘盛卫的支付凭证。庭后,卢水远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内称,原来疑点总工程款相差10000元,现在本人愿意放弃,同意支付,在原判决书的基础上加多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卢水远和刘盛卫的上诉请求分别评析如下:
当事人在2020年12月签署分包协议之后,又在2021年1月22日签署确认结算单,结算单签订在后,且卢水远一审期间确认结算单原件是被其撕毁,作为卢水远的合作伙伴曾彬亦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故一审根据结算单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428000元,并无不当。卢水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挂靠德泽公司施工,亦没有证据证明是以被挂靠人德泽公司的名义和刘盛卫签订协议,其要求德泽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卢水远没有证据证明刘盛卫知晓曾彬与卢水远之间的内部关系,其不能以刘盛卫免除曾彬的责任而主张无需承责,其可另循途径解决其与曾彬之间的内部关系。综上,卢水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刘盛卫提交了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一审认定其收取的款项比其实际收取的款项多了10000元,二审庭后卢水远也提交了《情况说明》,愿意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多支付10000元给刘盛卫,故卢水远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3000元。刘盛卫在一审期间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来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在二审上诉要求从2020年9月退场之日起计算利息,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卢水远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卢水远自愿多付刘盛卫10000元工程款,本院据此将卢水远应返还的工程款调整为63000元,其他予以维持。刘盛卫的其他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卢水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盛卫支付剩余工程款6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3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刘盛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刘盛卫负担218元,由卢水远负担1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刘盛卫负担4659元,卢水远负担1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民
审判员 茹艳飞
审判员 林旭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乔
沈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