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9465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侨德花园侨德街21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成,广东赤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陈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360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1日起以2136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的利息为230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污水处理厂除臭降噪工程”项目,并于2018年11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12月9日经增城区财政局评审确认该工程送审额为10582074.25元,审定额为10134081.13元,核减额447993.12元。现已将工程款10134081.13元如数支付至被告账户。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除相关税费及咨询费由原告承担外,剩余部分应全部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无理以“资料费”的名义拒付原告3%的工程款213604元。原告并未与被告约定任何所谓的“资料费”,且原告多次与被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但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仍无理拒绝付清原告工程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被告自主投标中标的荔城污水处理厂除臭降噪工程,按双方约定被告占收取工程款的20%分配,负责派驻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造价工程师、专职安全员等持证上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施工、造价等指导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能顺利完成,原告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用于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同时负责按支取款金额承担工程的各项税费,税费由被告按国家相关税收政策法规缴纳,同时也由被告负责向工程发包人广州市增城区水务设施管理所出具对应收款的11%、10%、9%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收取资料费,也从未收过原告所谓的资料费。同时,经被告对该工程整个收支情况及税收情况进行统计,被告并无欠付原告任何费用。相反,由于工程的各项税收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但以被告名义缴税,由于原告已向被告支取了工程款80%的分配金额,其中未按其支取款金额7006396元提供足够材料增值税发票和劳务发票,按国家相关税收政策法规应缴纳税费为2399752.54元,等于原告合计多收取2399752.54元。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商讨应如何解决税费之事及被告保留追偿权利,待被告进一步核算具体金额后,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多收取金额部分的权利。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不同意。对于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除相关税费及咨询费由原告承担外”的内容外,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招标单位广州市增城区水务设施管理所以及招标代理单位共同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招标人确认被告为荔城污水处理厂除臭降噪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890.020016万元。 2017年11月25日,广州市增城区水务设施管理所(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署《荔城污水处理厂除臭降噪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以下内容:工程名称荔城污水处理厂除臭降噪工程;工程地点增城区荔城污水处理厂内;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3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的价款为8900200.1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40488.15元;承包项目负责人***,系高级工程师;等等。上述施工合同第4页承包人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还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名。 201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行转账支付20万元。 2018年11月8日,建设单位广州市增城区水务设施管理所与监理单位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设计单位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共同在荔城污水处理厂除臭降噪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其中竣工验收结论载明以下内容:荔城污水处理厂除臭降噪工程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单位工程有生化池、生物系统除臭基础、厂区电气及其他、等工程,各责任单位对各单位工程进行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均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规定要求,质量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 2019年7月31日、8月1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将《污水厂收款记录》的文件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工作人员***;***回复:收到。后***通过微信将《荔城污水处理厂除臭降噪工程收支明细表2018(1)》”的文件发给了***,***将上述明细表中“(6)暂扣资料费(3%)”和“(7)暂扣工人保证金(2%)”的截图发给***,并问***是否可以将这两笔款退回给原告,3%资料费何时退回?***回复:“结完数,最后给。” 2020年3月20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向被告借款15万元用于申请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支出,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本金、利息由被告收到建设方相应工程款时自动扣除。之后,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3000元共计183000元。 2020年12月9日,广州市增城区财政局出具增财评审复(2020)W075号《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结果通知书》,载明以下内容:关于广州市增城区水利设施管理所送审的荔城污水处理厂除臭降噪工程结算经该局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审,现已完成评审报告等,评结结果为:送审额为10582074.25元,审定额为10134081.13元,核减额为447993.12元。 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33643.43元。 2021年4月26日,***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无理以“资料费”的名义拒付3%的工程款213604元,被告在收取本函之日起5日内与原告积极协商付款事宜等。被告承认有收到上述律师函,因不认可律师函内容,故没有作出回应。 2021年7月13日,广州市增城浩纶建材经营部及其经营者***出具《证明》,载明广州市增城浩纶建材经营部按原告要求、委托,向涉案工程提供工程的相关材料,其代原告收取被告材料款项共计3710000元,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广州市增城浩纶建材经营部与原告材料款现已全部结清。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原告提供《公司扣款明细账》收款记录表的电子数据一份,载明以下内容:第一次请款,开票日期2018年1月22日、1月25日,发票金额分别100万元、780040.03元,实际收款日期2018年2月23日、3月19日,实收金额90万元、50万元,(3)应扣税费(14.5%和13.5%)258105.80元、(4)咨询费(3%)53401.20元、(5)项目管理费用(6000元/月)18000元、(6)暂扣资料费(3%)53401.20元,应扣及暂扣合计(3+4+5+6+7)382908.21元;第二次请款,开票日期2018年5月4日、5月21日,发票金额分别100万元、780040.04元,实际收款日期2018年6月25日,实收金额90万元、50万元,(3)应扣税费(14.5%和13.5%)240305.41元、(4)咨询费(3%)53401.20元、(5)项目管理费用(6000元/月)24000元、(6)暂扣资料费(3%)53401.20元,应扣及暂扣合计(3+4+5+6+7)371107.81元;第三次请款,开票日期2018年7月5日,发票金额100万元、804829.88元,实际收款日期2018年8月6日、8月9日,实收金额83万元、20万元、30万元,(3)应扣税费(14.5%和13.5%)243652.03元、(4)咨询费(3%)54144.90元、(5)项目管理费用(6000元/月)12000元、(6)暂扣资料费(3%)54144.90元、(7)暂扣工人保证金(2%)107298.20元,应扣及暂扣合计(3+4+5+6+7)471240.03元;第四次请款,开票日期2018年8月10日,发票金额865115.81元,实际收款日期2018年10月25日,实收金额40万元、20万元,(3)应扣税费(14.5%和13.5%)116790.63元、(4)咨询费(3%)25953.47元、(5)项目管理费用(6000元/月)12000元、(6)暂扣资料费(3%)25953.47元、(7)暂扣工人保证金(2%)17302.32元,应扣及暂扣合计(3+4+5+6+7)197999.90元;第五次请款,开票日期2019年2月11日,发票金额890134.37元,实际收款日期2019年4月5日,实收金额68万元,(3)应扣税费(14.5%和13.5%)120168.14元、(4)咨询费(3%)26704.03元、(5)项目管理费用(6000元/月)18000元、(6)暂扣资料费(3%)26704.03元,(7)暂扣工人保证金(2%)17802.69元,应扣及暂扣合计(3+4+5+6+7)209378.89元;以上总请款金额为7120160.13元,实际收到541万元;合同价8900200.16元,(3)应扣税费(14.5%和13.5%)2670.06元;未请款金额合计1780040.03元、(3)应扣税费(14.5%和13.5%)合计981692.08元、(4)咨询费(3%)合计213604.80元、(5)项目管理费用合计84000元,(6)暂扣资料费(3%)合计213604.80元,(7)暂扣工人保证金(2%)合计142403.20元、74855.24元,应收款217258.44元。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述明细账是被告工作人员***在2019年8月31日、9月1日期间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工作人员***的文件,是经被告技术负责人***确认(暂至2019年2月)的双方往来账目表,结合被告提供的发票以及《支付委托书》可与此表的数额相对应,表中明确反映双方的各项具体费用及被告确有暂扣资料费的行为,被告提供的2019年8月26日的《支付委托书》中所显示的217258.24元正是对该表中应收款的确认,印证了该表的真实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并无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一)11张《支付委托书》、1张《工程工人工资收款确认函》、《工程材料款收款确认函》复印件,其中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8日的两份《支付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材料款95万元汇入到广州市增城浩伦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内、委托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50万元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内,两张没有填写落款的日期的《支付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工程材料款90万元汇入到广州市增城浩伦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内、委托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50万元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内,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的《支付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材料款83万元汇入广州市增城浩伦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内,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两张《支付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20万元、30万元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内,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的两张《支付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将材料款40万元、工人工资20万元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内,落款日期2019年4月1日的《支付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工程材料款68万元汇入广州市增城浩伦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内,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的《支付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217258.24元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内,落款日期均为2021年2月7日《工程工人工资收款确认函》和《工程材料款收款确认函》载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委托支付的涉案工程工人工资333643.43元、材料款1983765元;(二)被告开出的购买方为广州市增城区水务设施管理所的增值税发票14张,其中2018年1月22日开出发票2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含税额99099.10元)、780040.03元(含税额77301.26元),2018年5月4日开出金额为100万元(含税额90909.09元)的发票一张,2018年5月21日开出金额为780040.04元(含税额70912.73元)的发票一张、2018年7月5日开出发票2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含税额90909.09元)、804829.88元(含税额73166.35元),2018年9月10日开出金额为865115.81元(含税额78646.89元)的发票一张,2018年11月27日开出金额为890134.37元(含税额80921.31元)一张,2019年2月1日开出发票2张,发票金额分别为890134.37元(含税额80921.31元)、890134.37元(含税额80921.31元),2021年1月26日开出的发票4张,发票金额分别为304022.43元(含税额25102.77元)、100万元(含税额82568.81元)、100万元(含税额82568.81元)、709898.57元(含税额58615.48元);(三)被告在2018年至2021年的缴税凭证和税收文件。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确认,原告承认有收到支付的关于委托书以及确认函中的款项合计794466.67元,原告所收的款项中已包括原告向被告借款的15万元以及税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扣款明细账》两份证据,印证被告有3%的资料费尚未支付给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发票确是被告开具,但相应税费已在工程款中扣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三、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就涉案工程是挂靠关系,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均由原告负责。2.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总造价为10134081.13元;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944666.67元。 四、原告陈述以下事实:1.原、被告有签署过合同,但无法提供,因原告签署合同后,被告拒绝提供给向原告。2.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原告提出以被告的名义承接工程,总挂靠费用是按施工实际造价的17%以内,包括税费、咨询费、项目管理费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扣除了17%的费用。3、根据涉案工程的施工造价10134081.13元,减去17%挂靠费,计算得出为8411283.34元是被告应付给我方的工程款,再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183000元后,被告应付款项是8228283.34元,被告实际已付7944666.67元,剩余283620.67元未付,由于税费是变动的,按双方约定的17%计算,原告只按213604元主张权利。4、原告无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五、被告陈述以下事实:1.原、被告没有签署过合同,原告只是包工头,原告实际施工多少就收取多少工程款。2.在施工前,双方有商定挂靠的费用,具体按实际收到的款项也就是实际施工的总造价,原告占80%,被告占20%,税费各自承担,事实上原告只向我方提供了1088270元的工程材料款发票,所以不可能只有17%的费用。3.被告向原告已付的工程款金额7944666.67元没有扣除税费、咨询费、项目管理费、借款本息等费用,涉案工程总造价10134081.13元,减去原告借支的本金利息183000元、再减去20%挂靠费2026816.23元和咨询费即被告派驻工地的技术监管项目负责人等人员的费用160519.31元。 六、本案庭审过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以下内容:(一)原告主张的3%暂扣资料费为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11日间的费用,即***发给***的《荔城污水处理厂除臭降噪工程收支明细表2018(1)》中载明的5次请款中的3%,该明细表以及被告提供的发票、《支付委托书》《工程工人工资收款确认函》《工程材料款收款确认函》均能一一对应,且被告对该表右下角的217258.44元也支付给了原告。(二)由于原告就涉案工程没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原告遂与被告约定以每月6000元的标准另向被告支付相关项目管理费用后挂靠在本项目,该费用不包含在17%的挂靠费用之内。 七、本案庭审过后,被告提供书面说明及税费款项列表各一份,载明被告在2018年、2019年、2021年累计收到工程款10134081.13元,上述期间就涉案工程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10134081.13元,税率分别为9%、10%、11%,不含税收金额为9223359.44元、增值税税额910721.69元,增值税进项税额125199.24元,应交增值税785522.45元,另增值税附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合计94262.69元,个税36893.44元,建筑合同印花税2670.06元,企业所得税合计2065072.17元;按涉案工程累计收入,扣除原告提供1088270元的增值税票抵扣税费,本工程应缴税费合计2984420.81元。此外,被告的代理人陈伟成提交修正说明一份,提出其对工程施工行业不熟悉造成认知错误,在此***正:原告只是包工头,原、被告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委托合作劳务施工关系,被告是因施工便利和成本问题委托原告进行合作劳务施工,被告为涉案工程也付出应付的人力物力成本。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是政府项目工程,并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但被告中标后,却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同时,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涉案工程相关施工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事实上形成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无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原告如何承接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具体事宜并没有相关合同约定,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确认是挂靠关系,庭审后,被告的代理人对庭审中的关于挂靠关系的***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变更陈述的内容不予采纳,即按照原、被告在庭审中双方自认的陈述确认双方就涉案工程是挂靠关系。 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并无相关合同约定,对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挂靠费用的标准等均没有相关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没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以每月6000元向被告支付相关项目管理费用,同时该费用不包含在17%的挂靠费用范围内。由此可见,原告认可被告有向其提供涉案工程的专业技术指导管理工作,原告就此向被告另行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相关管理费用。除此外,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参与涉案工程其他的实际施工行为。再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意见,本案工程对应工程款所开增值税发票对应产生的税额,均未超过17%的比例。同时,原、被告的挂靠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施工关系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按涉案工程施工造价17%为挂靠费用并未减损被告的权益。因此,原告按照涉案工程实际造价的17%向被告支付挂靠费用(涵盖税费)并无不当。另外,原告自认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相关管理费用,应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结果通知书》的内容,涉案工程经审定工程造价为10134081.13元,在该造价的基础上,扣减17%的挂靠费用以及减去原告自认同意支付的相关管理费用84000元之后,为原告就涉案工程实际应收的工程款,再减去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7944666.6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213604元的金额并未超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其次,综合原告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公司扣款明细账》电子版本等证据,虽然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是本院对比被告提交的《支付委托书》《工程工人工资收款确认函》《工程材料款收款确认函》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反映,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的金额,税费比例、日期,与原告的《公司扣款明细账》中记载的时间、金额、付款情况等内容均可以一一对应,由此可佐证《公司扣款明细账》具备相应的可信性。再结合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于《荔城污水处理厂除臭降噪工程收支明细表2018(1)》中所列的“(6)暂扣资料(3%)”的金额并无异议,***还表明结完数最后再支付。由此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213604元,理据充分。最后,被告主张双方商定挂靠的费用按实际施工的总造价,原告占80%,被告占20%,税费各自承担。但原告对于被告上述主张的二八分配比例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来看,与其上述主张分配比例并不一致,被告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文论述,无论从工程总造价、扣减挂靠费用、已付的工程款的角度,还是从涉案款项性质被告承诺退还的角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21360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应支付上述工程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为宜。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3604元以及利息(以尚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被告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