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863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系该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曾彬,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泽公司),第三人曾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德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第三人曾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剩余工程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2.德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德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将承包的大岗镇**二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分包给***,约定由***承担**二村项目的运输和检查维修工作。***与德泽公司是挂靠关系。2020年8月,因施工材料和资金不足工程暂停,***解散工地班组。***在9月份提出结算工程款,期间多次与***协商。2020年12月24日,***与***签订《**二村工程分包协议》,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结款单》,双方确认最后结款总计420000元,剩余款项为152974元。2021年初,***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于2021年春节前夕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拖欠工程款68000元未支付。***认为,支付工程价款是***的主要合同义务,***拒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德泽公司是***的挂靠方,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主***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主体是否遗漏的问题。***与曾彬于2019年12月15日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投资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二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曾彬亦与***作为甲方与***签署《**二村工程分包协议》,在签署前述协议前,***就知悉工程的发包人系***与曾彬,现***仅就***提起诉讼,存在遗漏主体问题,如***免除曾彬的责任,则应当在该免除责任范围内免除***的付款责任。二、***已实际支付工程价款375234元。(一)***与***在没有签订书面文件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口头约定由***承包大岗镇**二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因***的问题导致在2020年8、9月已停工、退场。在该工程量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与***在2020年12月24日签署《**二村工程分包协议》,明确该项目工程分包价为40万元(实则为结算价),扣除***已向***实际预借工资款项267260元,剩余工程款为132740元。(二)***主***公司支付《**二村工程分包协议》的132740元是在***收到工程款后才支付的,***主张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二村工程分包协议》第五行约定,以及***提供的尚未经***确认的《结款单》第10-12行,可以看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收到相应工程款,现***并未全部收取相关工程款,***主张付款没有依据。(三)***已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款项合计107974元。截至2021年6月24日,***共支付***工程款375234元,剩余的工程款应为24766元。 被告德泽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本案是***与***的纠纷,我司不清楚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与我司没有施工合同劳动关系,本案与我司无关。 第三人曾彬述称:对***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4日,***、曾彬(甲方)与***(乙方)签订《**二村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二村项目工程分包协商价为40万。商定减去已付的工人工资款项,剩余的款项待下次工程进度款到账后2天内付清。双方确定无误签字生效。(注)甲方要股东全部签字才能生效。***、曾彬和***均在其上签字。其上另记载:预借工资款314171元减47145元实预借工资款267026元。收款人***。说明①去年补助15000,②工地负责人伙食费2个3月份至9月份(7个月×18元/天×30天×2人)=7560元,③领工及工资15450。***和***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8日,***已支付267026元,但*****其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不包含在上述款项。 2020年12月30日,***、曾彬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现在有8000元的伙食费有争议待查,如果已报销了这8000元了,就不补发。如果查账发现未支付款,同意支付给***班组。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曾彬与***进行签名。庭审中,***确定该8000元为400000元之外的费用,**实际工程款为408000元。 2021年1月22日,***、曾彬(甲方)与***(乙方)签订《大岗镇**二村美丽乡村建设***班组工资结算单》,约定***在**二村工地人工工资最后结算总价为420000元(包括去年补助,结算后等其它工资、工地负责人在工地的生活费和双方增减的所有经济往来在内),(去年工人生活费及车费8000元另有据,请对后支付给***)。预支267026元,存152974元。付款方式:此单签字后在2月7号左右支付52974元,年前若工程款到位后及时支付余款100000元,或等拿到工程款后在两天内付清。***、曾彬与***就行签名。庭审中,***确认结算单的签名为其所签,该单据原件已被其撕毁,案涉工程款于2021年2月到账,**当初写结算单补20000元给***的前提是其拿到工程款且***不能去行政部门影响其正常工作,***多次就支付工程款与业主调解又反悔,影响其工作。曾彬确认结算金额为420000元,其不清楚其在***食堂用餐产生费用8000元有无支付。***确认尚未支付上述8000元,认为若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420000元,则上述8000元包含在420000元以内。 ***在**二村项目中从事修砌(包括兴建和装修)舞台、公共卫生间、球场、绿化带等工作(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开工,并自述于2020年8月因施工材料和资金不足停工,并由***解散。*****记不清***离场时间,但其于2020年3月接手***的后续工程。 为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款为400000元,截至2020年12月28日已经支付267026元,***提交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和**二村工程分包协议。其中收据显示:2020年4月16日***今收到工人工资预付款27000元;2020年6月1日曾彬收到***信转账20000元(工人工资);2020年9月28日***收到***班组工人工资20000元。现金支付证明单显示:2020年6月13日,兹由支付**二村工人工资47145元(补2019年的单),收款人**,***认可;2020年6月15日,*****,兹由2020年3月至5月共支民工预付款46200元,收款人***;2020年6月20日,*****兹由民工预支工资55000元,收款人***;2020年7月30日,兹由伙食费支出(7月份)1078元,证明***;2020年8月11日,兹由生活费付给***1500元,证明***;2020年8月20日,兹由生活开支1248元,证明***;2020年8月28日,**二村,兹由8月27号预付民工工资40000元,证明***;2020年11月19日,**二村刘工班,兹由预付民工工资款(**二村),付给***30000元,证明***;2020年12月15日,**二村项目,兹由支付***工人工资预付款15000元(12月8日转)付给2020年元月份补助款15000元,收款人***;2020年12月23日,**二村兹由支付**二村***班组工人工资10000元,收款人***。**二村工程分包协议除没有***提交的该证据说明部分外,其他记载一致。***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工程款以结算单记载的420000元为准。除上述款项外,***另向***支付107974元,***只确认收到97974元,差额10000元为***在2020年12月24日支付,***主张该款项属于签订工程结算单前的款项。 2019年12月15日,***与曾彬签订《合伙协议书》,记载合伙投资人***、曾彬,合伙投资期限时间**二村美丽乡村建设验收合格项目创造利润后,投资才能回收投资款项;盈利分担***50%为依据按股份比例分配承担,债务承担曾彬50%为依据按股份比例分配承担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投资人出资多少,必须要按股份比例承担等。***对此不予确认。庭审中,***明确不向曾彬主张责任。 *****从德泽公司处获得案涉工程。德泽公司**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其为总承包方。并提交《中标通知书》和《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记载经评标委员会推荐,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确认德泽公司为广州市南沙区2018年美丽乡村项目***镇放马村和**二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工程名称广州市南沙区2018年美丽乡村项目***镇放马村和**二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发包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承包人德泽公司,合同类型总承包施工合同等。***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 本院认为:***为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与***、曾彬之间就**二村项目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为无效。虽然合同关系无效,但***从事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曾彬亦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合***确认已于2020年3月接手***的后续工程,***不主张曾彬支付工程款,属于其自行放弃权利,即***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 ***不确认2021年1月22日《大岗镇**二村美丽乡村建设***班组工资结算单》,但据其所述,是其将上述结算单原件撕毁,且亦确认结算单上的签名为其所签,曾彬对该结算***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已达成一致。***确认尚未支付结算单中约定的8000元,但认为该8000元属于420000元,结合对结算单中的约定字义理解,曾彬的**,以及*****20000元的由来,可知8000元并未包含在420000元内,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28000元。现***和***均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8日,***已支付267026元,但*****其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不包含在上述款项。除上述款项外,***另向***支付97974元。本院认为2020年12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不在上述已支付的款项,理由如下:根据***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可印证《**二村工程分包协议》所记载已支付267026元的事实,而上述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所记载的款项付款时间均在2020年12月24日之前,***对上述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无异议,其虽提出2020年12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属于《**二村工程分包协议》所记载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已向***支付375000元(267026元+97974元+10000元)。***还应向***支付53000元(428000元-375000元)。***确认案涉工程款已于2021年2月到账,***逾期未支付工程款,***主张其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以53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4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主张***免除曾彬的责任,则应当在该免除责任范围内免除***的付款责任。现未有证据证实***知晓***与曾彬签订《合伙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故对***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其与曾彬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 关于***主***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德泽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和《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德泽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以此主***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3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负担218元,由被告***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