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金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23号
原告: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韦永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成,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伟明,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金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曾国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振球、戴天祥,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金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成、余伟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振球、戴天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东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在越秀法院起诉原告((2011)越某二初字第44号),要求其支付给毕某胜的工程款由原告承担,理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韦永坚于2005年1月25日发给珠源公司的函件,内容为:”关于嘉仕花园水电安装C3、C4栋工程,所涉及经济合同纠纷及产生的后果,由我司承担,与广东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越秀法院认为珠源公司属于该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的关系不容推翻,该函件属于原告同珠源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和内部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是原告向珠源公司作出的债务保证,并于2011年9月8日判决原告支付珠源公司559634.25元及诉讼费24728.92元。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原告认为,珠源公司赔偿毕某胜后可以承包人的身份向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即被告求偿,但珠源公司选择按照上述韦永坚的函件要求原告履行债务保证的义务向原告索偿而放弃向被告行使工程结算权,就说明珠源公司将向被告求偿的权利转给原告去向被告追偿。显然,原告向珠源公司作出债务保证,被告欠珠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是保证人,珠源公司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84363.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白云法院(2006)云某三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毕某胜是从珠源公司直接承包C3、C4栋水电安装项目,双方的承发包关系成立,案件证据不能证实德泽公司与毕某胜之间构成工程转包关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德泽公司与毕某胜签订的是对涉案工程的合作协议,德泽公司只负责管理以及交纳税费,其内容并非承发包的约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珠源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是单单就原告法定代表人韦永坚向珠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作出被告向珠源公司清偿款项559634.25元的判决,原告既非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也非转包人,其与被告、珠源公司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韦永坚向珠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并不是如原告所述说明珠源公司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给原告去向被告追偿;二、上述韦永坚向珠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并非担保法所指的担保,原告错误地套用了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相关条款。退一步看,即使担保成立本案的保证期间也过,保证期间只有6个月,原告起诉已经过了法定期限;三、就嘉仕花园被告没有欠珠源公司工程款,珠源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其提起过任何诉讼或主张过任何权利;四、原告已于2012年8月8日履行了(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54号判决的全部款项,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2012年8月8日,故本案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毕某胜因与广东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泽公司”)、广东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珠源公司”)、广州金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06年7月18日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1、德泽公司、珠源公司、金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59634.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三被告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德泽公司、珠源公司、金某公司连带赔偿毕某胜搭建建筑物损失43500元,定制专用材料损失23548.5元,进场、退场损失5800元,三项合计72848.5元;3、德泽公司、珠源公司、金某公司连带支付工商查询费180元;4、诉讼费用由德泽公司、珠源公司、金某公司承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06)云法民三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5年7月26日,毕某胜(施工方)与德泽公司(管理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嘉仕花园C3、C4栋水电安装项目,工程规模为二幢地上三十三层主楼、地下二层的高尚商住楼,裙楼首至三层用作商场、四层以上为住宅偻,建筑面积53000平方米,合作方式为管理方负责工程的项目管理和技术管理及该项工程应缴的国家税费,施工方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及施工人力组织、工程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及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费用,工程总造价为大包干,工程款为3930000元等。2005年9月7日,毕某胜与德泽公司签订《工程交割说明》,订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九条款,经双方核定、协商:施工方支付18万元给管理方作为交割款(交割款中已包含施工方支付土建配合费8000元),管理方将嘉仕花园C3、C4栋地下室至7层楼面及C3栋8层剪力墙的全部工程量移交施工方,所移交工程量以后属施工方结算,并且双方已交割完毕。其后,毕某胜向某公司支付了18万元的交割款并进场施工。毕某胜在该案诉讼中,为证实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出示了由金某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编制的《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拟证实”嘉仕花园”C3、C4栋水电安装预埋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22534.25元。但德泽公司、珠源公司、金某公司均认为没有原件,不同意质证。为此,毕某胜申请对该工程造价、施工方在该楼盘工地搭建临时工棚等设施的价值以及施工方在施工现场剩余的专用材料价值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广东华审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7年7月4日,该所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施工方已完成水电预埋工程造价为1016992.11元;2、临时设施费已包括临时工棚搭建费用,不另计取;3、由于未能提供经三方确认的剩余专用材料清单,此部分费用不计取。针对该鉴定报告,金某公司为反驳该报告的鉴定结论,在庭审中出示了其于2005年9月26日编制的《工程预(结)算书》(原件):关于嘉仕花园C3、C4栋水电安装预埋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22534.25元,珠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某、黄某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同意按此预算表结算,其他费用另计”。庭审中,毕某胜根据该鉴定结果要求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德泽公司、珠源公司、金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36992.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德泽公司、珠源公司、金某公司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评估费10000元由德泽公司、珠源公司、金某公司承担,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更。但毕某胜没有在该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补缴诉讼费用。该判决书认定:1、金某公司是嘉仕花园C3、C4栋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珠源公司与金某公司在C3、C4栋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上构成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2、毕某胜是从珠源公司直接承包C3、C4栋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双方的承发包关系成立;3、案件证据不能证实德泽公司与毕某胜之间构成工程转包关系,毕某胜要求德泽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理据;4、珠源公司向金某公司开出的4张发票,证实金某公司仅就C3、C4栋水电安装工程支付18万元的工程款,不能证实金某公司已经向珠源公司支付了C3、C4栋水电安装工程的所有工程款;5、珠源公司作为C3、C4栋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及转包人,应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毕某胜清偿工程559634.25元及利息,金某公司作为该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珠源公司的工程款542534.25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珠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毕某胜工程款559634.2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金某公司在542534.25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毕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由珠源公司负担受理费9810元、鉴定费10169.92元;等。珠源公司和金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11月1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珠源公司和金某公司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49元。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1、珠源公司于二审提供了广州市解决拖欠工程款联席会议办公室确认报告不足以推翻珠源公司与金某公司在案涉C3、C4栋工程构成事实上承发包关系的事实;2、德泽公司与毕某胜签订的是对案涉工程的合作协议,德泽公司只负责管理以及交纳税费,其合同内容并非承发包的约定,故珠源公司上诉称德泽公司应对毕某胜的工程款负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另查,珠源公司因与德泽公司、韦永坚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于2010年12月21日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1、德泽公司将珠源公司代其垫付的559634.25元及案件诉讼费24728.92元清偿给珠源公司,韦永坚对德泽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2、德泽公司、韦永坚承担该案受理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1月14日,珠源公司与毕某胜就(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珠源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5日支付50000元给毕某胜,扣除毕某胜于2008年9月17日从珠源公司借支的3000元,余款76614.17元某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支付给毕某胜,至此双方就(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珠源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佐证。珠源公司在该案中提供所谓的韦永坚在2006年6月25日出具的、因笔误原因将年份错写为”2005”年的承诺书,是一份由韦永坚以德泽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向珠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件,载明:”关于嘉仕花园水电安装C3、C4栋工程,所涉及经济合同、纠纷及产生的后果,由我司承担,无与珠源公司无关。”。函件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元月25日”,此处的”元”字形似中文”六”字的潦草写法。珠源公司称该函件是毕启胜于2006年春节前夕到广州市政府上访追讨工程款时,广州市解决拖欠工程款联席会议办公室找到了珠源公司,珠源公司在向某公司了解整件事情后,要求韦永坚到珠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办公室写下的,珠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能确定该函件的落款日期上写的是”元”字还是”六”字。该判决书认定: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云法民三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珠源公司作为嘉仕花园C3、C4栋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及转包人,应向工程实际施工人毕某胜清偿工程款559634.25元及利息,金某公司作为该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珠源公司的工程542534.25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德泽公司在该案中无须向毕某胜承担工程款的事实。基于生效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的原理,珠源公司在该案中仍坚持嘉仕花园C3、C4栋水电安装工程是德泽公司承接施工后又转包给毕某胜施工的观点,不予采纳。虽然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对德泽公司与毕某胜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不予认定,并认为德泽公司在该案中无需向毕某胜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法律框架下,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通过内部协议形式对经济责任进行分担,即当事人通过合法、自愿的形式签订的责任承担协议,在签约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德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永坚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关于嘉仕花园水电安装C3、C4栋工程,所涉及经济合同、纠纷及产生的后果,由我司承担,与珠源公司无关。”的承诺函,该函件内容合法有效,是德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永坚自愿作出的承担法律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珠源公司与德泽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以确认。因此,德泽公司应当按其法定代表人韦永坚作出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韦永坚是以德泽公司的名义向珠源公司出具承诺函,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德泽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一、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德泽公司向珠源公司清偿款项559634.25元及案件诉讼费24728.92元;二、驳回珠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由德泽公司负担受理费9613元;等。德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4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泽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90元。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该案为追偿权纠纷。德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永坚向珠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管是否存在误写年份的情况,亦无影响韦永坚出具该承诺函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德泽公司与毕某胜于2005年7月2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于2005年9月7日签订的《工程交割说明》来看,德泽公司是以管理方的名义参与了涉案工程,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此亦为德泽公司向珠源公司出具承诺函的基础或者体现,以及从德泽公司之后在毕某胜起诉工程款一案中主动为珠源公司聘请的律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来看,亦反映出德泽公司为何出具承诺函的原因。在(2006)云某三初字第1122号和(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即使存在终审判决珠源公司向毕某胜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认定,但是基于该承诺函的承诺以及上述的分析,德泽公司应向珠源公司承担珠源公司已在涉案工程承担过的法律责任,亦符合德泽公司向珠源公司出具该承诺函的原意。同时,德泽公司对于其为何向珠源公司出具承诺函,德泽公司主张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之后有无对承诺函作出处理,并没有作出一个合理的解释。珠源公司基于承诺函要求德泽公司清偿珠源公司在涉案工程承担过的款项,与(2006)云某三初字第1122号和(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号案基于工程承包判决珠源公司向毕某胜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德泽公司提出该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不成立。故德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011)越某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应付给珠源公司的款项621317.42元交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再查,本案原告德泽公司曾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金某公司与珠源公司,原告认为其承担了(2011)越某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且其以管理方名义参与了涉案工程,毕某胜通过诉讼取得了部分工程款,该款是原告承担的,原告同毕某胜之间的合作结算必须在该工程结算后才能最后完成,但该工程金某公司与珠源公司至今依然没有进行结算,金某公司与珠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承包转包单位应当结算工程的工程款给原告,故起诉要求金某公司与珠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36992.1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支付原告支出的其他案件的诉讼费44031.92元;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就该案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德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认为(2011)越某二初字第44号和(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54号案中判决德泽公司需清偿珠源公司在涉案工程承担过的款项,是基于德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永坚向珠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承诺,而非认定原告可以行使涉案工程的结算权,由于该承诺函是韦永坚代表德泽公司自愿向珠源公司出具的,是德泽公司与珠源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德泽公司和珠源公司有约束力,因此,德泽公司认为其清偿了珠源公司已向毕某胜支付过的工程款等费用,就必然享有涉案工程的结算权显然依据不足。
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584363.17元包括其在(2011)越某二初字第44号案中向珠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59634.25元及诉讼费24728.92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003号),要求金某公司与珠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36992.1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原告认为其承担了(2011)越某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且其以管理方名义参与了涉案工程,毕某胜通过诉讼取得了部分工程款,该款是原告承担的,金某公司与珠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承包转包单位应当结算工程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提出上述案件的部分事实与本案一致,在该案中原告曾就本案中其主张的工程款559634.25元及诉讼费24728.92元向被告追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韦永坚向珠源公司出具的承诺是否构成保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韦永坚向珠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关于嘉仕花园水电安装C3、C4栋工程,所涉及经济合同、纠纷及产生的后果,由我司承担,与珠源公司无关。”的承诺函,该函件内容合法有效,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韦永坚自愿作出的承担法律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珠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承诺函的内容只是原告与珠源公司就涉案工程所及合同及纠纷产生的后果作出责任承担的协议,是原告与珠源公司内部之间的协议,不能认定为原告与珠源公司之间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去承担责任,故上述承诺函的内容不符合担保法中保证的构成要件,原告以其是保证人向被告追偿原告在(2011)越某二初字第44号案中向珠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59634.25元及诉讼费24728.92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海文
人民陪审员  赵俊凌
人民陪审员  张烈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徐 石
陈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