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5号
原告东莞市港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运河西桃运城。
法定代表人徐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佩芳。
被告东莞市企石镇下截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诉讼代表人姚海棠,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吉繁,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港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企石镇下截股份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进、陈佩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8日,原告与东莞市企石镇下截村村民委员会就原告承接东莞市企石镇下截工业厂房、员工宿舍以及其他附属工程一事签订了一份《下截村工业厂房、宿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东莞市企石镇下截村村民委员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付清全部工程款。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与东莞市企石镇下截村村民委员会协商约定东莞市企石镇下截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接。2009年7月29日,该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全部竣工并办理结算,结算价为14164161元,被告应在2011年7月28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截至2011年7月28日,被告尚有5119166元未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2573936.76元未支付。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下截村深坑厂房道路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东莞市企石镇下截村深坑厂房道路附属工程及水渠工程,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6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剩余2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2010年3月5日,该工程及附属工程全部竣工并办理结算,结算款为952998元,被告应在2012年3月4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截至2012年3月4日,被告尚有152998元未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52998元未支付。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就原告承接东莞市企石镇下截工业厂房、员工宿舍一事又签订了一份《下截村工业厂房、宿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50%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宿舍工程增加22885元,厂房增加工程244604元。2011年7月5日,该工程全部竣工并办理了结算,结算价为10042541元,被告应在2014年7月4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截至2014年7月4日,被告尚有2982541元未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2982541元未支付。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下截村工业厂房、宿舍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东莞市企石镇下截友通前铺位工程施工,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50%的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就友通厂门前铺位的配套设施建设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11年8月23日,友通前铺位及附属工程竣工并办理结算,结算价为172648元,被告应在2012年8月22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截至2012年8月22日,被告尚有172648元未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有172648元未支付。2011年6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下截村工业厂房、宿舍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东莞市企石镇下截村深坑二期厂房附属工程施工,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就厂房宿舍的配套设施建设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11年9月2日,友通厂区道路及其附属工程竣工并办理结算,结算价为446137元,被告应在2011年9月3日支付总工程款的50%(223068.5元),应在2013年9月2日前支付223068.5元。但被告仅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100000元;截至2013年9月2日,被告尚有346137元未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346137元未支付。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下截村安琦厂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东莞市企石镇下截村安琦厂区内新建一栋办公楼工程,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0%,剩余5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付清。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11年8月23日,安琦厂办公楼工程及附属工程竣工并办理了结算,结算款为1112406元。被告应在2011年8月24日支付工程款的50%(556203元),被告应在2013年8月23日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截至2011年8月24日,被告尚有256203元应支付而未支付;截至2013年8月24日,被告尚有462406元未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462406元未支付。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90666.76元、暂计至2014年9月26日的违约金988473.53元(计至2014年9月26日工程款和违约金合计为7679140.2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办理了一份200000元的抵款手续,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90666.76元,其余的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其中三项工程原告违约逾期完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具体包括:第一项工程,即原、被告于2007年8月8日所签订的《下截村工业厂房、宿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09年6月8日,但是实际验收时间为2009年7月29日,逾期50多天,依约从工程款汇总抵扣违约金十几万元;第二项工程,即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下截村深坑厂房道路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完工,而原告实际于2010年3月5日完工并交付验收并结算,逾期81天,产生违约金81000元;第五项工程,即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所签订的《下截村安琦厂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逾期17天,产生违约金34000元,依法应从工程款中抵扣。另,原、被告在诉前达成口头的付款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100多万工程款,被告一直按约履行,被告无故意拖延付款,故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对账,形成对账单,原告认可该对账单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故付款时间应以双方最后对账时间即2014年8月25日为准。而且,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偏高。
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称第五项工程按照投标说明约定完工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前,但原告2011年8月17日完工交付验收,逾期78天,违约金156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与东莞市企石镇下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下截村工业厂房、宿舍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含以下约定:第一、工程工期。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工期为十个月,即从打完桩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延迟一天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天;第二、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施工,完成厂房及员工宿舍首层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总工程合同款的10%,完成厂房及员工宿舍二层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0%,完成员工宿舍四层后,支付总工程合同款的10%,厂房、员工宿舍主体工程全部封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5%,剩余款项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两年内付清(无利息)。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与东莞市企石镇下截村村民委员会协商约定东莞市企石镇下截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接。2009年7月29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定结算价为14164161元,未付工程余款为867916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45%即于2009年7月29日支付6373872.45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两年内即于2011年7月28日前支付完剩余的工程款。被告至2009年7月28日共支付了工程款5409000元,于2009年8月25日支付了275995元、2009年9月25日支付了150000元、2010年1月11日支付了600000元、2010年4月2日支付了200000元、2010年5月21日支付了100000元、2010年6月12日支付了100000元、2010年6月30日支付了100000元、2010年7月27日支付了500000元、2010年9月1日支付了200000元、2010年10月26日支付了200000元、2010年12月28日支付了200000元、2011年1月24日支付了300000元、2011年5月31日支付了100000元、2011年6月23日支付了610000元、2011年11月14日支付了200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了500000元、2012年4月13日支付了40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了700000元、2013年10月26日支付了545229.24元。
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下截村深坑厂房道路工程补充合同》,该合同包含以下约定:第一、该工程总工期为30天,如遇人为不可抗力的因素,可凭发包方及监理签证延长工期,如由于承包方的原因导致本工程不能如期竣工,发包方将按每天超期一天扣除1000元作为违约金,此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二、原告负责东莞市企石镇下截村深坑厂房道路附属工程及水渠工程,该工程付款方式为60%不带资部分,分四次付款如下:1、做好土方路基付总工程款的10%;2、做好石粉路基付总工程款的10%;3、混凝土路面完成一半付总工程款的2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20%。带资总工程为40%,带资部分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付20%,剩余20%工程款在两年内付清(无利息)。2010年3月5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结算价为952998元,未付工程余款为450967元。原告确认被告至2012年3月5日共计已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
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下截村工业厂房、宿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具体要求按照工程投标说明执行,该投标说明包含如下规定:第一、工期要求。1、基础打桩工程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完工,每超期一天罚款1000元。2、全部工程应在2011年春节(即2011年2月3日前)前完成(如遇天气问题,可经发包方及监理的签证延长工期,由于承包方的原因导致本工程不能如期竣工,发包方将按每超期一天扣除2000元作为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二,付款方式。原告完成厂房主体首层后,被告支付总工程合同款10%;完成厂房二层后,被告支付总工程合同款的10%;厂房、宿舍主体工程全部封顶后,支付总工程合同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15%;剩余款项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付清(无利息),原告总带资为50%。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宿舍工程增加22885元,厂房工程增加244604元,合计267489元。2011年7月5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结算价为10042541元,未付工程余款为589254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50%即于2011年7月5日支付工程款5021270.5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即于2014年7月4日前支付完剩余的工程款。被告至2011年6月3日共支付了4150000元、于2011年7月13日支付了150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1年8月17日支付了250000元、于2011年8月26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1年9月9日支付了150000元、于2011年10月19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了100000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了300000元、2012年4月12日支付了200000元、2012年8月21日支付了100000元、2012年9月24日支付了5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了20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了50000元、2013年5月31日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650000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5月4日支付了200000元、2014年5月9日支付了60000元。
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下截村工业厂房、宿舍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东莞市企石镇下截友通厂前铺位工程施工,工程具体要求按照工程投标说明执行,但原告未能提供该投标说明。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就友通厂门前铺位的进度和配套设施建设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水渠每米造价140元,增加水泥道路每立方米造价547元。2011年8月23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172648元,未付工程余款为172648元,在结算明细表上载明总工程款按合同验收支付50%即86324元。原告称被告应于2011年8月24日支付86324元、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86324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
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下截村工业厂房、宿舍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东莞市企石镇下截村深坑二期厂房附属工程施工,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下截村厂房宿舍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三项工程合计金额为21922元。2011年9月2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验收,结算价为446137元,未付工程款为44613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2日支付工程款223068.50元,于2013年9月1日支付完剩余工程款。2012年2月26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
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下截村安琦厂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东莞市企石镇下截村安琦厂区内新建一栋办公楼工程施工,工程具体项目要求按该工程投标说明执行。该投标说明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工程工期。原告应在2011年6月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如遇天气问题,可经发包方及监理的签证延长工期,由于承包方的原因导致本工程不能如期竣工,发包方将按每超期一天扣除2000元作为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二、付款方式。原告完成办公楼首层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合同款的10%;完成厂房二层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合同款的10%;完成三层付10%;主体工程完成后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合同款的10%;剩余款项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两年内付清(无利息),乙方总带资为50%。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安琦厂办公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的款项为58110元;厂房四周道路每立方米造价为547元,花槽和路沿石每米造价110元,水渠每米造价为140元,完工后按实际丈量面积结算;办公楼场地平整费用6175元。2011年8月23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款为1112406元,未付工程余款为81240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23日支付工程款556203元,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完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前支付了300000元、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了150000元、于2011年11月9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了150000元。
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东莞市农村集体工程款对账单》,载明被告确认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890666.76元。其中欠下截村工业厂房、员工宿舍工程款2773936.76元,下截村深坑厂房道路工程款152998元,下截村工业厂房、员工宿舍工程款2982541元,友通厂前铺位工程款172648元,友通二期厂区内道路346137元,下截村安琦厂办公楼工程462406元。原告称被告至起诉之日欠原告下截村工业厂房、员工宿舍工程款2573936.76元未付,其余工程未付工程款与对账单记载的金额一致;原告并称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办理了200000元的抵款手续,被告现欠工程款6490666.76元。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几项工程延期完工,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抵扣。原告则称其没有逾期完工,涉案工程工期长于合同约定是因为被告不能提供施工场地等原因,故逾期完工的责任不在于原告,且被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款对账单,下截村工业厂房、宿舍工程施工合同,下截村村委会深坑厂房工程结算表,下截村深坑厂房道路工程补充合同,下截村村委会深坑厂道路工程结算表,统计表,支票及收据,下截村工业厂房、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友通厂二期厂房宿舍工程补充协议,下截村村委会深坑二期厂房工程结算表,统计表,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通用发票,下截村工业厂房、宿舍工程补充协议,友通厂门前铺位工程补充协议,下截村村委会友通厂铺位工程结算表,下截村工业厂房、宿舍工程补充协议,下截村村委会友通二期厂区内道路工程结算表,收款收据,下截村安琦厂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下截村村委会安琦厂办公楼工程结算表,安琦厂办公楼工程补充协议等证据和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投标说明,由于该证据与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要证明关系,本院故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1、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逾期完工,若存在,原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和标准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2007年8月8日《下截村工业厂房、宿舍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约定工期为十个月即从打完桩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而《下截厂房、宿舍工程投标说明》约定打桩工程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即2007年9月9日前完工,故前述工程应当于2008年7月10日前完工。而原、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验收并结算。2009年11月18日《下截村深坑厂房道路工程补充合同》中的工程约定工期为30日即于2009年12月19日前完工,而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验收并结算。2011年2月25日《下截村安琦厂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该工程投标说明约定完工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前,而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验收并结算。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逾期完工,应按合同约定每超期一天扣除2000元作为违约金并在工程款中抵扣。原告认为,开工时间应当以开工令的时间作为计算标准,不应按合同签订时间起算;而且,涉案工程工期长于合同约定是因为被告不能提供施工场地等原因,故逾期完工的责任不在于原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原、被告验收结算的时间可知,前述三项工程的完工时间确实迟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认为逾期完工的责任在于被告应举证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其次,2007年8月8日合同的工程于2009年7月29日验收,2009年11月18日合同的工程于2010年3月5日验收,2011年2月25日合同的工程于2011年8月17日验收,被告分别应于2011年7月30日、2012年3月6日、2013年8月18日前向原告主张逾期完工的责任,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前述时间内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因此,被告要求逾期完工按每逾期一天扣除2000元违约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根据原告的证据及陈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490666.76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已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双方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100多万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未付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490666.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主张付款时间应以双方最后对账时间即2014年8月25日为准,原告不予确认,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本院认为,2014年8月25日的对账单是被告单方向原告作出确认尚欠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并非双方的对账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支付,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可知,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足额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其计算标准即按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并无过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第四,根据被告的付款时间及支付的金额,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如下:1、2007年8月8日合同之工程的违约金。以964872.45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31日起计至2009年8月25日共26天,按6个月内的年利率4.86%计算为3340.31元;以688877.45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26日起计至2009年9月25日共31天,按6个月内的年利率4.86%计算为2843.46元;以538877.45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6日起计至2010年1月11日共108天,按6个月内的年利率4.86%计算为7749.21元;以5119166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9日起计至2011年11月14日共109天,按6个月内的年利率6.1%计算为93252.97元;以4919166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5日起计至2012年1月17日共64天,按6个月内的年利率6.1%计算为52614.86元;以4419166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至2012年1月29日共12天,按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6.1%计算为8838.33元;以4419166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30日起计至2012年4月13日共75天,按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6.56%计算为59405.18元;以4019166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4日起计至2013年1月30日共292天,按一年至三年内的年利率计算,其中2012年4月14日起计至2012年6月7日共55天、按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6.56%计算为39620.63元,2012年6月8日计至2012年7月5日共28天、按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6.31%计算为19401.81元,2012年7月6日计至2012年7月29日共24天、按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6.0%计算为15813.11元,2012年7月30日计至2013年1月30日共185天、按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6.15%计算为125282.36元;以3319166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至2013年10月26日共269天,按一年至三年内的年利率6.15%计算为150440.06元;以2773936.76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至2014年7月29日共276天,按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6.0%计算为125853.13元;以2773936.7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2014年9月5日共38天,按三至五年的年利率6.4%计算为18482.78元;以2573936.7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计至2014年9月26日共21天,按三年至五年的年利率6.4%计算为9477.73元;以2573936.7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1日共56天,按三年至五年的年利率6.4%计算为25273.94元;以2573936.7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月10日,按三年至五年的年利率60%计算为21155.64元;以2373936.76元为基数(以2573936.76元扣除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200000元抵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2009年11月18日合同之工程的违约金,以152998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6日起计至2012年6月7日共94天,按6个月内的年利率6.1%计算为2396.97元;以152998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8日起计至2012年7月5日共28天,按6个月内年利率5.85%计算为684.73元;以152998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6日起计至2012年9月6日共63天,按6个月内的年利率5.6%计算为1474.80元;以152998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7日起计至2013年3月6日共181天,按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6.0%计算为4552.21元;以152998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7日起计至2014年9月26日共569天,按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6.15%计算为14668.32元;以15299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1共56天,按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6.15%计算为1443.63元;以15299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月10日,按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6.0%计算为1257.52元;以15299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2010年7月26日合同之工程的违约金,其中2011年7月6日应当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部分,被告所主张的年利率为5.31%,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于该利率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确认,以871270.5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7日起计至2011年7月13日共7天,按5.31%计算为887.26元;以721270.5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4日起计至2011年8月15日共33天,按5.31%计算为3462.69元;以621270.5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6日起计至2011年8月17日共2天,按5.31%计算为180.76元;以371270.5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8日起计至2011年8月26日共9天,按5.31%计算为486.11元;以2712705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7日起计至2011年9月9日共14天,按5.31%计算为552.50元;以121270.5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0日起计至2011年10月19日共40天,按5.31%计算为705.69元;以71270.5元为基数,从2011年内11月20日起计至2011年11月24日共36天,按5.31%计算为373.26元;以2982541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起计至2015年1月10日共190天,按年利率5.6%计算为86943.11元;以298254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2011年5月6日合同之工程的违约金,以86324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5日起计至2012年2月25日共185天,按6个月的年利率6.1%计算为2668.95元;以86324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6日起计至2012年6月7日共103天,按6个月到1年的年利率6.56%计算为1593.64元;以86324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8日起计至2012年7月5日共28天,按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6.31%计算为416.71元;以86324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6日起计至2012年8月25日共51天,按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6.0%计算为721.73元;以86324为基数,从2012年8月26日起计至2012年2014年8月25日共730天,按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6.15%计算为10617.85;以86324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2014年9月26日共32天,按三年至五年的年利率6.4%计算为484.36元;以8632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1日共56天,按三年至五年的年利率6.4%计算为847.63元;以8632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月10日共50天,按三年至五年的年利率6.0%计算为709.51元;以8632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6324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3日起计至2013年2月23日共185天,按6个月内的年利率5.6%计算为2450.18元;以86324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4日起计至2013年8月23日共181天,按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6.0%计算为2568.43元;以86324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4日起计至2014年9月26日共399天,按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6.15%元为基数计算为5803.46元;以8632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1日共56天,按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6.15%计算为814.52元;以8632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月10日共50天,按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6.0%计算为709.51元;以8632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2011年6月8日合同之工程违约金,以223068.5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5日起计至2012年2月26日共175天,按6个月内的年利率6.1%计算为6523.99元;以123068.5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7日起计至2012年3月5日共8天,按6个月内的年利率6.1%计算为164.09元;以123068.5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6日起计至2012年6月7日共94天,按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6.56%计算为2073.47元;以123068.5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8日起计至2012年7月5日共28天,按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6.31%计算为594.09元;以123068.5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6日起计至2012年9月5日共62天,按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6.0%计算为1250.86元;以123068.5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6日起计至2014年9月5日共730天,按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6.15%计算为15137.43元;以123068.5元为基数,从9月6日起计至2014年9月26日共21天,按三年至五年的年利率6.4%计算为453.16元;以123068.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1日共56天,按三年至五年的年利率6.4%计算为1208.43元;以12306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月10日共50天,按三年至五年的年利率6.0%计算为1011.52元;以12306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3068.5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日起计至2014年3月3日共182天,按6个月内的年利率5.6%计算为6228.81元;以223068.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4日起计至2014年9月3日共184天,按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6.0%计算为6747.06元;以223068.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计至2014年9月26日共23天,按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6.15%元计算为864.47元;以223068.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1日共56天,按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6.15%计算为2104.79元;以22306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月10日共50天,按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6.0%计算为1833.44元;以22306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2011年2月25日合同之违约金,以56203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5日起计至2012年1月17日共146天,按6个月内的年利率6.1%计算为1371.35元;以462406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至2014年2月23日共185天,按6个月内的年利率5.6%计算为13124.73元;以462406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至2014年8月23日共181天,按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6.0%计算为13758.16元;以46240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至2014年9月26日共34天,按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6.15%计算为2649.02元;以46240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1日共56天,按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6.15%计算为4363.09元;以46240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月10日,按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6.0%计算为3800.60元;以46240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计至2015年1月10日,违约金合计为1014584.11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产生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应依各合同应当付款的日期而选择利率类型。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东莞市企石镇下截股份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港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90666.76元;
2、被告东莞市企石镇下截股份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港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5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为1014584.11元,之后的违约金分别以2373936.76元,152998元,2982541元,86324元、86324元,123068.5元、223068.5,46240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驳回原告东莞市港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53.98元,已由原告东莞市港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企石镇下截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敏
审 判 员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翁敏妃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韵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