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3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婷,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文,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广隆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赖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斯,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莹,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杰,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6号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怡,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以其与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庭外协商和解为由,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上诉人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上诉人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