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广州鹏烨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2633号 原告:广州鹏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1301房自编1301-B2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H32J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6号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8313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鹤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新环路10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4WXN5L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鹏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烨公司)与被告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据被告粤铝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鹤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娴、被告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鹤山***汇名庭项目(Ⅱ标段)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鹏烨土材合(2018)073号]已于2019年6月12日解除;(合同剩余未履行价值为25616283.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851602.99元及利息(利息以2851603.34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5738754.99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2850452.99元及利息(利息以2850452.9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鹤山***汇名庭项目(Ⅱ标段)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鹤山***汇名庭项目(Ⅱ标段)的幕墙及铝合金门窗、铝百叶、干挂石材、干挂铝板、护窗栏杆、阳台栏杆、**、雨篷、装饰架等的供货和保修,以及工程相关的变更、新增工程,合同总价为28693774.96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定金。原告按每月被告实际供应交付的货物对应的工程量总额的50%支付进度款,被告逾期交付合格货物的,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合同价款0.05%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4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追偿经济损失,合同生效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被终止或解除的,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5738754.99元,被告开始按工程进度向原告供货,后被告无故停止供货。经多次催告无果,2019年6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被告邮寄《解约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签收上述《解约通知书》。经过核算,原告除定金外向被告支付货款190339元,合计5929093.99元,被告累计完成供货产值3077491元,故被告应返还2851602.99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供货属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12.2条解除合同,故合同于《解约通知书》送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6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多收取的2851602.99元款项返还给原告。此外,合同因被告根本违约而解除,被告应承担返还定金5738754.99元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为:原、被告签订《鹤山***汇名庭项目(Ⅱ标段)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5738754.99元及货款190339元,前述金额合计5929093.99元。现经核算,被告累计完成供货产值307864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定金2850452.99元。 被告粤铝公司答辩称:一、鹏烨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即便要对涉案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公司才是适格的原告,鹏烨公司仅代为签署合同,真正履行合同的是**公司,故鹏烨公司无权以原告身份起诉,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二、作为本案基础事实及依据的《鹤山***汇名庭项目(Ⅱ标段)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买卖合同》虽然名为买卖合同,但其法律性质实为建设工程合同。现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但答辩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三、答辩人并不构成违约,在鹏烨公司并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鹏烨公司的履行请求。鹏烨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不充足。四、鹏烨公司向答辩人支付的所谓“定金”应为工程预付款;且答辩人就涉案合同已履行部分所对应的累计审定进度款已超过鹏烨公司实际向答辩人支付的全部工程进度款,鹏烨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工程款,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定金罚则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鹏烨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鹏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公司述称: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主体为原、被告,与第三人无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由被告负责合同约定货物的供给及保修,由原告按约定支付相应定金及进度款,双方成立了有效的法律合同买卖关系,第三人在该合同中未享有任何权益,也无需承担任何义务,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二、第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开发商,了解到被告的确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且对涉案项目的工程进度造成了影响,2019年4月1日,第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开发商收到了监理单位的通知,显示被告提供的材料的进度滞后,严重影响展示区5月1日开发节点,对此第三人多次召开专题会议,敦促被告按要求提供材料进场,但被告因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导致不能履行,对涉案项目的工程进度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与第三人无关,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鹏烨公司与被告粤铝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鹤山***汇名庭二期幕墙及铝合金门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粤铝公司负责鹤山***汇名庭项目(Ⅱ标段)的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材料制作及供应,合同总价(含税)28693774.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5738754.99元给被告粤铝公司,并根据进度支付了款项190339元,原告合共支付款项5929093.99元给被告粤铝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违约停止供货、严重妨碍涉案工程进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于2019年6月6日出具解约通知书寄送给被告粤铝公司,粤铝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收到该解约通知书,原告并向法庭提供了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16日监理通知单,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20日专题会议纪要,2019年4月18日第061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1日、2019年4月22日违约责任通知书作为被告粤铝公司的违约依据。另原告提供广州城建开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关于供货期内供货金额统计》,其中一份是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在供货期内供货金额为3077491元,一份是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被告在供货期内供货金额为1150元,共计得被告粤铝公司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的供货金额总计为3078641元。 另查明:被告粤铝公司提供了广州城建开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第五期)支付审批表(2018.12.16-2019.1.15)》来证明截至该期累计审定进度款为7277498.89元,占合同比例为25.36%。同时,该审批表也记载了至本期累计审定产值为3077490.65元。另外,被告粤铝公司以**公司作为涉案合共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履行者,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被告粤铝公司的违约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粤铝公司签订的《鹤山***汇名庭二期幕墙及铝合金门窗买卖合同》中的2.1条、2.2条已经明确约定双方承包范围以及承包内容,因此,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依约向被告粤铝公司支付定金5738754.99元及进度款项190339元,原告合共支付款项5929093.99元给被告粤铝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粤铝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供货,严重妨碍涉案工程进度,在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16日监理通知单,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20日专题会议纪要,2019年4月18日第061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1日、2019年4月22日违约责任通知书中对被告粤铝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有具体的反映。再且被告除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供货3077491元外,只在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在供货期内少量供货1150元,具体证据有原告提供由广州城建开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关于供货期内供货金额统计》和被告提供由广州城建开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第五期)支付审批表(2018.12.16-2019.1.15)》予以佐证。第三人**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被告粤铝公司的违约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被告粤铝公司于2019年5月后停止供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对被告提出解约通知,被告粤铝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收到原告的解约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合同于2019年6月12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已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粤铝公司退回定金2850452.99元(5929093.99元-3077491元-1150元)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6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粤铝公司返还定金5738754.99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鹤山***汇名庭二期幕墙及铝合金门窗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8693774.96元,合同第6.2条约定原告支付材料合同价款的20%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5738754.99元给被告粤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因被告已履行供货3078641元(3077491元+1150元),故本案应当按照被告未履行部分25615133.96元(28693774.96元-3078641元)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另一倍定金25615133.96元×(5738754.99元÷28693774.96元)=5123026.7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鹏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的《鹤山***汇名庭项目(Ⅱ标段)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买卖合同》于2019年6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金2850452.99元以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850452.9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广州鹏烨贸易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另一倍定金5123026.78元给原告广州鹏烨贸易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州鹏烨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212833.2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州鹏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38.21元,被告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8995元。原告广州鹏烨贸易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20899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20899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文建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