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韧钢结构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04民初***9号
原告:湖南华韧钢结构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德国工业园莱茵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桃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湖南华韧钢结构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华韧钢结构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华韧钢结构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自2011年2月1日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湘电集团“高新二期”重型机械加工总装实验厂房钢结构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2月1日达成补充结算在合同约定总价增加结算金额78万元。结算完成,被告方一直未按结算支付,原告项目经理*巨星一直向被告项目经理**主张支付,但至诉前仍有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湘电集团“高新二期”重型机加工总装试验厂房项目是答辩人与案外人**的合作项目。原告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事宜一直都是原告与案外人**自行解决,原告从未告知答辩人应当履行支付义务,答辩人对湘电集团“高新二期”重型机加工总装试验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事宜并不知情,并且案外人也自愿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原告湖南华韧钢结构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湘电集团“高新二期”重型机加工总装试验厂房钢构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总价1938万元。
证据3、《厂房钢结构增减结算内容》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项目在合同总价外增加项结算78万元整。
证据4、部分收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履行承包合同付款义务,从被告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5、催付款的通信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项目经理*巨星向被告项目经理**一直要求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50万元的通信记录。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6、合作项目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是合作关系。
证据7、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合作协议书上的工程名称和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工程名称不一致。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这个工程是被告公司与**的合作关系,该承包合同是**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证据4中付款凭证是从被告公司付给原告没有异议,其他的代理人不清楚。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向***的短信,表示对此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的协议书上虽然存在“高新二期”不同,但是实际上是同一个工程。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7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虽不认可,但其在答辩中称与**在该工程上是合作关系,故被告对本案工程的承包情况是知情的,遂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均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7月11日,湘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将湘电集团有限公司重型机加工总装试验厂房项目交由被告进行承包。后被告成立了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湘电工程项目经理部。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湘电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湘电集团“高新二期”重型机加工总装试验厂房钢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湘电集团“高新二期”重型机加工总装试验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承包,承包价款1938万元。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承包工程款的30%到乙方指定账户作为乙方的备料款。甲方基础完工进场吊装时再支付承包工程款的40%到乙方指定账户。主钢结构安装完工进行屋面和墙面安装时,甲方支付承包款的15%的工程款给乙方,承办方位内工程交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除***外的工程余款,***为30万元,满一年后付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日对上述工程钢结构增减内容进行结算,在合同总价增加结算金额78万元。双方结算完成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湘电集团“高新二期”重型机加工总装试验厂房钢构承包合同》、《厂房钢结构增减结算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项目,被告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从合同约定来看,工程完工之日为2008年11月30日,***30万元需验收合格交付满一年后付清;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对工程钢结构增减内容进行结算时早已超过工程验收交付后一年,所以对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公司的湘电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公司的临时机构,因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因工程建设对外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享有和承担。案外人***被告公司湘电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虽其与被告另有合同关系,但其在被告公司所承包的湘电集团重型机加工总装试验厂房工程钢结构工程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以及工程款结算中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公司所行使的职务行为,且本案中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亦是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答辩称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应当由案外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此案中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韧钢结构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