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03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12-B区沙湾街8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宋科新,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人***,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9月3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盛新,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永亮,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5月5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一部刑诉[20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永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松、检察员助理哈斯特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宋科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田盛新、被告人赵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奎屯市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4日,2017年4月25日,该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
2017年11月被告人***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销进项,后通过被告人赵永亮的介绍与乌鲁木齐丰安盛业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双方协商扣除票面金额13%的税费后将剩余钱款返还,***遂以奎屯市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乌鲁木齐丰安盛业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价合计2,400,00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48,718.55元。上述发票已被奎屯市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予以申报抵扣。被告人赵永亮从中收取开票方给予的好处费36,000元。
2018年7月21日,被告单位奎屯市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全额补缴348,718.55元税款。2020年5月5日,被告人赵永亮将36,000元违法所得全部上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奎屯市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共348,718.55元,被告人***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永亮从中介绍并收取好处费,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奎屯市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永亮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永亮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公诉机关向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伊犁州地税局稽查局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证据清单、移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申请预交税款详细单、伊犁州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奎屯市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章程、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永亮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永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和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田盛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2.被告人及其所在公司已补缴税款、消除了危害后果;3.被告人所在单位客观上存在无法取得税票的情况;4.被告人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综上,恳请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永亮介绍被告人***与乌鲁木齐丰安盛业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并促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收到乌鲁木齐丰安盛业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转账给其的6万元,被告人赵永亮返还给***2.4万元多交的税金后,剩余3.6万元为其违法获利。
再查明,被告人***、赵永亮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于2020年4月7日、被告人赵永亮于2020年6月4日分别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赵永亮退缴的3.6万元违法所得,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奎屯市司法局通过社会调查,同意被告人***、赵永亮在本辖区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与开票方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形下,经被告人赵永亮介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是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又是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应当实行“双罚制”。被告人赵永亮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永亮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永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及被告单位的罪行,系自首。被告单位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自首情节,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故被告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也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永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奎屯市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已全额补缴税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亮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单位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永亮具有的上述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和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并结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虚开税款的数额,以及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等因素,结合本案案情、公诉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退赃情况、相关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意见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永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为打击犯罪,依法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永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魏 娜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尤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