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4003民初1489号
原告: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12-B区沙湾街8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
被告:***,男,汉族,住奎屯市。
原告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广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货款118030元、利息30688元(118030元×6.5%×2年×2倍);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承揽10KV黄金麻花岗岩矿区输电工程项目,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二被告仅于2014年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元、2015年支付20000元,余款11803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尚欠货款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日,广富达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购买广富达公司的电杆、地锚,合同约定:Y190*12电杆单价为830元/根、F190*12电杆单价为1450元/根、Y190*15电杆单价为2100元/根、40*80地锚40元/根;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50%,安装使用正常后付50%(三个月以内付清)。该合同落款出卖人处加盖有广富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人有***、**签名。合同签订后,广富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8月26日向***、**供应了价值96130元、29850元、34090元、2380元、22180元、7840元的货物,以上合计192470元,该货物均已安装完毕。该六次送货中2015年4月2日的货物由**签收,其余货物由***签收。**、***分别于2014年8月、2014年底、2015年向广富达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75000元,余款经广富达公司向其二人索要未果,双方遂成诉。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签收货物的2015年6月6日的送货单,金额为560元。
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广富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供应了货物,二被告即应依约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经本院核实,原告供货六次,货物价值192470元,2015年6月6日的货物由***签收,原告未举证证实***签收货物得到了二被告的授权,故该笔560元的货物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尚欠117470元还应继续支付,原告诉请货款1180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在安装使用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5年8月26日,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11月27日,并非其主张的第一次供货后的三个月,原告以年利率6.5%双倍计算利息亦无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加收50%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较为适宜。综上,原告诉请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470元、利息(以1174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加收50%);
二、驳回原告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7元(原告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本判决确定的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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