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奎屯永安水泥电杆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兵七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龙溪里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仵建军,该处政法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永安水泥电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阿克苏东路瓦特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库尔勒东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盛新,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以下简称奎管处)与被上诉人奎屯永安水泥电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达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广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奎管处与永安公司达成了购买水泥电线杆的口头协议,永安公司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向奎管处供应了水泥电线杆。奎管处后期招标,广富达公司中标,奎管处将尚欠永安公司的126000元货款转入广富达公司,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广富达公司收取货款35000元,尚欠91000元。故永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奎管处支付剩余货款91000元,利息18209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奎管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永安公司货款91000元、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5460元、邮寄送达费96.6元,合计96556.6元;二、驳回永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9元(已减半收取),永安公司负担189元,奎管处负担145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奎管处与永安公司及广富达公司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均同意奎管处将尚欠永安公司的126000元货款转入广富达公司,由广富达公司负责将该笔货款支付给永安公司。永安公司从广富达公司收取货款35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后广富达公司又将剩余的91000元货款支付给了永安公司,现货款已结清。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涉案债务已转移至广富达公司,永安公司与广富达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安公司辩称,永安公司没有同意奎管处将债务转移给广富达公司,奎管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永安公司同意将债务转移给广富达公司,奎管处称债务已经转移至广富达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富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针对奎管处的承诺,与永安公司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奎管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奎管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广富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广富达公司已将余款91000元付清。原审认定事实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以下事实:一、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安于2013年7月向广富达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厂(支付奎管处电杆款)叁万伍仟元(¥35000元),欠余款¥91000(元)。”二、广富达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奎管处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奎管处水电公司采购永安公司电杆价值126130元,此款已经由奎管处支付给广富达公司,我单位承担支付此款的责任。如果因为我单位没有将该款支付给永安公司,产生(的)法律纠纷,我单位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奎管处无任何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有产品发货欠款单、欠(款)单、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广富达公司出具的收条、广富达公司向奎管处出具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均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奎管处将126000元债务转移至广富达公司,是否经过债权人永安公司同意。
本案中,奎管处将拖欠永安公司的货款126000元转入广富达公司后,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安于2013年7月从广富达公司收取货款35000元,并在收条中注明欠余款91000元。该证据能够证明永安公司认可并接受了126000元债务由奎管处转移至广富达公司的事实,广富达公司也书面承诺将此货款支付给永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债务转移经三方当事人同意,且奎管处将货款126000元实际转移至广富达公司,永安公司与广富达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广富达公司取得债务人地位,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向永安公司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奎管处摆脱债务关系,将不再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故对奎管处要求不再承担向永安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126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的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广富达公司是否已经将余款91000元支付给永安了公司。
本案在审理中,广富达公司辩称,第一次向永安公司支付35000元时,广富达公司给永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广富达公司将余款91000元支付给永安公司后,又将广富达公司出具的上述欠条收回了,故永安公司索要余款9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广富达公司向永安公司支付货款时,应要求永安公司出具收条或收款凭证,且广富达公司为工商注册的公司,应当依照公司财务制度,将收条或收款凭证附于公司当月的会计凭证中,做账备查。广富达公司辩解已将91000元余款履行完毕的意见,既没有永安公司出具的收条或收款凭证证实,也无公司财务凭证证实;既不符合公司的财务制度,也违背常理,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广富达公司辩称已向永安公司支付完余款91000元的辩解意见,由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广富达公司作为本案债务人,应承担向永安公司支付货款910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广富达公司应向永安公司支付货款91000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91000元×6%=5460元、邮寄送达费96.60元,以上合计96556.60元。
综上,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奎管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奎屯永安水泥电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奎屯永安水泥电杆制品有限公司电线杆货款91000元、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5460元、并赔偿原告奎屯永安水泥电杆制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费96.6元,以上合计96556.6元”;
三、原审第三人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奎屯永安水泥电杆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1000元、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5460元、邮寄送达费96.60元,以上合计96556.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奎屯永安水泥电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9元,原审第三人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被上诉人奎屯永安水泥电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78元,原审第三人奎屯广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敬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