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7民初20177号之一
原告:上海尚信环境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屹,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袁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尚信环境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汉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尚信环境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紫外老化试验箱,总价为80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合格货物并出具《校准证书》。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00,338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00,3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上海汉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附件《通用条款与条件》第13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则可将争议提交给常州市新北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故本案应当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审理中,本院经听证查明:原、被告均持有《采购合同》及附件《通用条款与条件》,二份合同除附件中对争议纠纷处理的管辖法院约定不同,其余内容相同。原告提交的合同附件约定争议提交上海市松江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但该附件仅有原告公章作为骑缝章,被告未盖章确认。而被告提供的合同附件约定争议提交给常州市新北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该附件由原告加盖公章作为骑缝章。鉴于被告提供的管辖条款由原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持有的《采购合同》附件约定发生争议提交给常州市新北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应认定为原、被告对管辖法院协议一致。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汉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