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乐余有机玻璃制品厂

张家港市乐余有机玻璃制品厂与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2民初9689号
原告:张家港市乐余有机玻璃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永乐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邵为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家港市乐余有机玻璃制品厂与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22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并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乐余有机玻璃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市乐余有机玻璃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52336元,以及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4份亚克力玻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4099733元的亚克力玻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247397元货款,尚欠852336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亚克力玻璃购销安装合同、2014年1月5日签订的亚克力玻璃购销及安装合同(增加亚克力玻璃)、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亚克力玻璃购销及安装合同(珊瑚礁区异形亚克力玻璃)、2014年3月7日签订的亚克力玻璃购销及安装合同(增加亚克力玻璃)各1份、到货验收单、原告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方制作的工程往来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1份亚克力玻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亚克力玻璃,并由原告负责为其安装,合同另对交货验收、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并明确尾款在验收后24个月内付清。双方在2014年3月7日前另行签订了3份补充合同,货款合计4099733元。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并于2014年4月8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3247397元货款,尚欠852336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949264元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着,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口头)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并安装完毕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清结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乐余有机玻璃制品厂货款85233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2元,由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