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3391号
原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合欢街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M-09地块。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
原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起,被告通过采购订单、邮件等方式向原告购买车辆润滑系统设备。截止2017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5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52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润滑系统设备。原告于2017年12月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1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22852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在《企业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并载明“截止2017年12月15日:应付账款账面余额(贷方)22852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企业询证函》、广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银行凭证、采购单打印件、邮件记录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发银行客户回单、明细分类账打印件、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润滑系统设备,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货后,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企业询证函》所示,截止2017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28520元未付。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货款22852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8520元及利息(以228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8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李洁
审判员*青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