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22795号
原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合欢街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9408180F(1-1)。
法定代表人:赵大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久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装备制造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80040910J。
法定代表人:李骆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财进,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燕,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久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内蒙古久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5700元和逾期利息15335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2623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利息为2712元),以上共计81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其处购买26套单线式自动润滑系统;2015年4月,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将采购数量变更为2套,货物总金额为7.3万元。其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尚欠其货款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久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形成的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欠付原告的本金65700元亦无异议。但其公司对于逾期利息不予认可,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因此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结合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单线式自动润滑系统26套。合同同时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其三十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双方依约完全履行合同后,定金自动转为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货款;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到货后买受人验收无误入库后,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相应批次的产品价款总额40%作为验收款;第三次付款时间为产品提供验收后,出卖人供应的产品无质量问题,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验收无误后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的验收款;第四次付款的时间为保质期届满产品无质量问题的,买受人在一个月内支付该批次产品总价的5%的质保金(不计利息);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该单线式自动润滑系统由26套变更为2套。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10%的款项作为定金。2014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收取了相应的货物。因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对于所欠原告货款65700元并无异议,仅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6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虽无合同约定,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确认被告的具体验收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被告收货后6个月(2016年6月28日)。故被告应以未付货款6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6月28日起,以2019年8月20日为截点分段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久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700元;
二、被告内蒙古久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本金6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内蒙古久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本金65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内蒙古久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内蒙古久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内蒙古久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清偿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小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尤 玥
书 记 员 杨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