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218号
原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合欢街96号。
法定代表人:赵大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娟,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奥特公司)与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下称沈阳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被告沈阳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华创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49920元,并支付以34992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沈阳华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自动润滑系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项目供应自动润滑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违反合同,经原告统计被告欠付货款共计349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该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查,被告被诉信息众多,具有丧失履行能力的可能。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沈阳华创公司答辩称:沈阳华创公司欠付奥特公司的货款中,其中34992元并未到期付款。根据《石牛岭项目自动润滑系统采购合同》和《马王项目自动润滑系统采购合同》第5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设备价款不是一次性全部支付,而其中10%为质保金,合同第5.3.2条约定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是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的10%的银行保函,奥特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保函的义务,且合同第11.1条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无论是按照到货后65个月还是验收之后60个月的计算方式,两份合同的质保期均未届满。因此,两份合同10%的质保金合计34992元并未到付款期限。
奥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1《马王项目自动润滑系统采购合同》1份、《石牛岭项目自动润滑系统采购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马王项目自动润滑系统采购合同》与《石牛岭项目自动润滑系统采购合同》,约定了风力发电机组自动润滑系统的单价和付款条件。1.2发货清单,欲证明原告已经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自动润滑系统设备,被告已经签收案涉设备。1.3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与供应的设备数量、价值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石牛岭项目开具131220元增值税发票,马王项目共开具218700元增值税发票。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与报表截图,原告商务负责人蔡蕊与被告焦青石在2018年3月19日对账显示,被告尚欠原告10套设备金额218700元。第三组:3.1沈阳华创公司被执行信息查询,欲证明截至2020年8月15日,被告存在5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额为38645504元,被告存在丧失商业信誉及履行能力不足的情况。3.2保定兴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欲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是认为:结合公平原则,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相应银行保函的相关质保金支付条件满足其一即可。3.3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欲证明原告与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设备买卖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盖有“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收获专用章”的发货清单中载明的收货人孙**的签收行为能认定为系代表沈阳华创公司签收。
经质证,沈阳华创公司对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的发货数量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3的关联性有异议,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与2017年6月29日,奥特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分别签订了《马王项目自动润滑系统采购合同》与《石牛岭项目自动润滑系统采购合同》,约定奥特公司为沈阳华创公司所属项目供应自动润滑系统,并明确合同标的、供货范围、合同价格、付款方式、保证与索赔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奥特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向沈阳华创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349920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但沈阳华创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计算,沈阳华创公司欠付货款共计349920元。另查明,奥特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分别在《石牛岭项目自动润滑系统采购合同》和《马王项目自动润滑系统采购合同》第5.3.2条约定,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
本院认为:奥特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奥特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沈阳华创公司应依约付款。沈阳华创公司抗辩两份合同10%的质保金合计34992元尚未满足付款条件,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尚未经过,故本院从沈阳华创公司的未付货款中将质保金予以扣减。经计算,沈阳华创公司尚欠奥特公司货款314928元。另,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奥特公司对于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4928元,并支付以31492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9元,由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5894元,由原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余 晟
审 判 员 夏明贵
人民陪审员 毛 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吴 桐
书 记 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