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纳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欢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9408180F。
法定代表人:赵大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韩鸣辰(实习),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纳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绣中路**瑞绣小区1-2-2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AK6P45。
法定代表人:孙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纳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因油压传感器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违约金140000元,(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9年11月14日之后存在因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的售后问题、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隐患或低级错误导致的质量问题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旋挖钻油压故障传感器故障维修记录》复印件、故障系统截图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经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000元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未要求被上诉人对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纳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交付时已经由上诉人全部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使用中出现问题,也存在使用环境、使用场合及使用不当等因素造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单方提供,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2、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品质协议》约定的重大质量隐患或低级错误,且与其发出的《供应商质量索赔通知书》维修个数及索赔费用不一致,存在虚假及明显扩大损失范围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奥特公司支付纳源公司货款8385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本金83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奥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纳源公司向奥特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纳源公司与奥特公司建立合同关系,2019年9月29日,纳源公司最后一次向奥特公司供货。2019年3月25日,纳源公司与奥特公司签订《品质协议》一份,约定:1、纳源公司承诺,产品在质保期内由产品品质问题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纳源公司承担。2、奥特公司产品在质保期内,如发现纳源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纳源公司应积极配合奥特公司解决问题,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差旅费、运输费、维修费及必要时的市场形象损失费用,若纳源公司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不良后果或用户由此提出投诉或索赔的,由纳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和索赔。3、纳源公司存在降低质量、以次充好、以旧充新、弄虚作假等行为,有损奥特公司企业形象及产品信誉的,以及纳源公司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隐患或因低级错误导致的质量问题,应当向奥特公司承担1000-10000元/次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赔偿损失的,还应据实赔偿,同时奥特公司有权全部或部分取消纳源公司供应商资格。
奥特公司未支付纳源公司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9日所供货物的货款83850元。2019年11月14日,奥特公司向纳源公司发出《供应商质量索赔通知书》一份,显示:2018-2019年,纳源公司供应的BSPB400-DV004-A06A1A-S4压力传感器共计683个,目前使用过程中,市场上反馈存在进水导致传感器失效的情况,经分析为该款产品设计存在缺陷导致,因该问题的发生对奥特公司品牌市场造成重大影响,后续售后服务维修将产生重大损失,根据该问题可能对奥特公司造成的影响,对纳源公司提出产品质量缺陷索赔费用5000元。以后产生的售后维修费用另计,预计1000元/个。现纳源公司与奥特公司因合同纠纷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纳源公司提交的通知函一份、出库单三张、《供应商质量索赔通知书》一份。奥特公司提交的《品质协议》一份。
奥特公司提交的《旋挖钻油压传感器故障维修记录》复印件一份、故障系统截图复印件一组,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奥特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奥特公司与纳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奥特公司对纳源公司诉请的尚欠货款83850元及利息标准均无异议,因此,以2019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即年利率6.2%),奥特公司应当支付纳源公司货款8385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本金83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奥特公司反诉请求纳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00元,本院认为,2019年11月14日,奥特公司向纳源公司发出《供应商质量索赔通知书》一份,要求纳源公司承担质量缺陷索赔费用5000元,并要求对以后产生的售后维修费用按照1000元/个的预计标准另计。纳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该通知书索赔费用的认可,因此,纳源公司应当支付奥特公司5000元。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2019年11月14日之后存在因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的售后问题,也不足以证明纳源公司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隐患或低级错误导致的质量问题,应当由奥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奥特公司反诉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纳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385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本金83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反诉被告河南纳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5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纳源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应否承担违约金问题。依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奥特公司与被上诉人纳源公司于2018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9月29日,纳源公司最后一次向奥特公司供货。2019年3月25日,纳源公司与奥特公司签订《品质协议》,对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14日,奥特公司向纳源公司发出《供应商质量索赔通知书》一份,对纳源公司提出产品质量缺陷索赔费用5000元。上诉人称该索赔通知书索赔的费用5000元仅包含对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4次维修费用的索赔金额,但依据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旋挖钻油压传感器故障维修记录》,在该期间存在着6次维修记录。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间共维修14次,每次维修违约金1万元,共计14万元的违约金,但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供应商质量索赔通知书》记载,其中的4次维修已经向被上诉人索赔5000元,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充分证明其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也与其诉请自相矛盾,且对方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可自2019年11月14日之后,直至被上诉人因涉案货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并未再次以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向被上诉人书面索赔,明显与上诉人之前的索赔行为不符。
综上所述,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