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敏、王晓阳(实习),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合欢街96号。
法定代表人:赵大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岳小钏(实习),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5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奥特公司应向**发放业务提成款813685元及2020年3月份工资。1.奥特公司能够与山东中车风电签订年度框架协议是**付出了极大努力争取的结果,正是由于**一年多的良好沟通及维护才获得了销售金额为14,860,000元的订单。**的劳动付出应当与劳动收入应当成正比例。2.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常理**应当知道2020年绩效提成发放方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奥特公司在修改2020年的绩效管理办法却单独没有通知**。2020年奥特公司的绩效管理办法没有经过任何讨论或者与职工平等协商,完全就是奥特公司单独制定的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规定。2020年的绩效规定制定程序不合理,也没有**的签字确定,应当认定为无效。3.一、二审法院认定**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23日没有参与涉案合同的后续跟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二审提交了与客户及山东中车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在2020年3月仍在给奥特公司提供劳动,安排工作进度。奥特公司在2020年3月23日给**单方面送达了调岗通知书,将**调离销售岗位,不给**提供劳动岗位,导致**无法正常履行销售人员的岗位职责。综上,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根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对本案是否应当支持**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
(一)关于**所主张的工资提成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奥特公司与山东中车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所主张工资提成的事实依据为2020年奥特公司与山东中车公司签订《CWT系列风力发电机组集中润滑系统年度框架采购》所涉及的订单金额。但其以2019年销售绩效管理办法主张提成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19年1月4日参加了公司关于2019年绩效提成政策的培训,知晓奥特公司2019年绩效提成政策。但奥特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又组织了2020年度销售绩效薪酬考核管理办法的学习,大部分营销人员参加了此次培训,此时**作为营销人员未参加此次培训,但奥特公司已履行了向劳动者公示的义务,故对于奥特公司的2020年度销售绩效薪酬考核管理办法,**应当予以知晓。而且奥特公司大部分员工均是按照2020年度销售绩效薪酬考核管理办法签订目标责任书。**认为绩效规定制定程序不合理、没有其签字确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20年所收款项与提成的具体关联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主张业绩提成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二)关于奥特公司应否支付**3月份工资问题。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本案中,**称2020年2月因为疫情所有业务人员都在家待命,到3.24收到调岗通知书,其不同意,后一直在家待岗,一、二审法院据此仅支持**3月份的生活费相对适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敬涛
审判员  王喜萍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臧一帆
书记员  展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