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敏、王晓阳(实习),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合欢街96号。
法定代表人:赵大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岳小钏(实习),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业务提成813685元、2020年3月份工资6209元。2、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发放业务提成813685元。1.2020年2月26日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销售员工与山东中车风电有限公司签到了《CWT系列风力发电机组集中润滑系统年度框架采购》,2020年上诉人与山东中车又签订了该年度采购框架下的具体采购订单,订单的销售金额为14,860,00元。上诉人与山东中车公司签订《CWT风电发电机组集中润滑系统年度框架采购》是上诉人和山东中车生产、技术部门、研究所、采购部、财务部等诸多部门历经2019年全年的努力终签下的协议,订单销售金额1486万,其优异的业绩远远超过了2019年上诉人签下的200万业绩目标。在上诉人付出了全年的努力之后,被上诉人却以业绩不达标为由于2020年3月23日将上诉人调岗为仓库管理员,且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拒绝发放工资及相关一切提成。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明显表明其不再让上诉人享受其签订的销售订单带来的销售提成。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作原理上诉人应当知道2020年绩效提成发放方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上诉人在修改2019公司的绩效时还需要全部劳动者签字确认,但是2020年的绩效管理办法却单独没有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偏偏在2020年3月份给上诉人调岗降薪,这不难理解,2020年的绩效是被上诉人有意规避上诉人或者也可以理解2020年的绩效就是为了不支付上诉人销售提成而制定的。2020年被上诉人的绩效管理办法没有经过任何讨论或者与职工平等协商,完全就是被上诉人单独制定的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规定。2020年的绩效规定制定程序不合理,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与理由不合逻辑,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的提成发放应当2019年的绩效管理办法。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23日没有参于涉案合同的后续跟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2月因疫情原因,被上诉人遵循被上诉人的要求在家居家办公,上诉人在家通过微信、电话进行工作跟进。因上诉人属于销售人员,工作环境均为出差,因此销售岗位的劳动者直到4月才开始安排差拜访客户。但是被上诉人在2020年3月23日给上诉人单方面送达了调岗通知书,将上诉人调离销售岗位,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提供劳动岗位,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履行销售人员的岗位职责。这也是上诉人故意不给上诉人劳动的机会然后以此为借口剥夺上诉人的销售提成。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
奥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4日基本工资5万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应发工资2.6万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4日应发工资2.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363.5元(2.5个月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暂计81368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补助。
原告工资发放情况:2019年2月发放3637元、3月发放3637元、4月发放3637元、5月发放2064.33元、6月发放2239.36元、7月发放3650.75元、8月发放2541.67元、9月发放2557.67元、10月发放3068.61元、11月发放1854.97元、12月发放2443.06元,2020年1月共发放43176.56元。原告平均工资为6209元。
202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调岗通知书,根据2019年销售考核政策要求,原告未完成年度销售目标任务,未服从销售部日常管理。根据综合考评已不能胜任销售岗位工作,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自2020年3月23日起岗位调整为仓储部仓库管理员,薪酬按仓库管理员工资等级发放。
另查明,2015年开始被告与山东中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庭审中,原告称2020年2月因为疫情所有业务人员都在家待命,都是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工作,待命到3.24收到调岗通知书,原告不同意,后一直在家待岗。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
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工资69000元;2、被告支付2020年业务提成9546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2290元。2020年11月26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400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23日的基本生活费3118.62元,经济补偿8000元,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至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工资,2020年2月因疫情被告未复工,3月20日因被告向原告出具调岗通知书,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也未提供劳动,至2020年5月23日劳动关系期满。根据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故被告应支付2月份工资6209元,3月份至5月23日生活费3118.62元。原告主张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应补发的差额工资,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2020年3月20日被告将原告由销售调整为仓库管理员,双方就岗位调整未达成一致意见,直至2020年5月23日合同到期未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本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2418元(6209元×2)。对原告主张业务提成,1.被告与山东中车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20年所收款项与提成的具体关联。2.涉案与山东中车公司的合同于2020年签订的,原告以2019年销售绩效管理办法主张提成工资,无依据。原告称2020年办法实施并未通知,该办法不应适用原告,但绩效管理办法作为原告提成的重要依据,原告虽未参加培训,按工作常理原告也应知晓。3.原告2020年2月因疫情未正常履职,直至2020年5月23日,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参与涉案合同的后续跟进工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209元,生活费3118.62元,经济补偿金12418元,合计21745.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奥特公司是否拖欠**2020年业务提成问题,**于2019年1月4日参加了公司关于2019年绩效提成政策的培训,知晓奥特公司2019年绩效提成政策,奥特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组织了2020年度销售绩效薪酬考核管理办法的学习,大部分营销人员参加了此次培训,此时**作为营销人员未参加此次培训,但奥特公司已履行了向劳动者公示的义务,故**以奥特公司未履行告知劳动者2020年绩效政策,其应适用2019年绩效考核政策提成,主张奥特公司拖欠其业绩提成813685元的依据不足。关于奥特公司应否支付**3月份工资问题,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本案中,**称2020年2月因为疫情所有业务人员都在家待命,到3.24收到调岗通知书,其不同意,后一直在家待岗,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令奥特公司支付**3月份生活费并无不当,**主张奥特公司支付3月份工资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米 彦